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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 (2009年6月25日无锡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7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19年8 月29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 次会议通过,2019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禁止 燃放烟花爆竹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 河道规划与整治 第三章 河道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河道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管理和保护,规范开发利用,保 障防洪和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 -1- 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包括湖 泊、荡、沈、人工水道、水库)及其配套工程。 长江、太湖等流域性河道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航道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河道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整治、积极保护、 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发挥河道防洪抗旱、航运、旅游、生 态和景观的功能。 第四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 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河道管理单位,按照规定将河道建设、 维修养护、管理运行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加强日 常巡查,制止违法行为,做好河道的维修养护和清淤疏浚、 保洁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组织村(居)民制定村规民约 或者居民公约,引导村民、居民自觉维护河道整洁,协助做 好河道的清淤疏浚和保洁等工作。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河道主管机关,按照规定的 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监督和管理;河道管理机 构受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河道的日常监督管理。 -2 -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 生态环境、市政园林、农业农村等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 自职责,共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涉及河道文化旅游功 能开发的,有关政府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 第六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下 级管理服从上级管理的管理体制。对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 理的河道,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职责权限的规定, 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 分级管理权限制定河道管理名录,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尚 社会公布。 第七条全面实行河长制,落实河道管理保护地方主体 责任,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长效机制,统筹推进水资 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 健康生命和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及其配套工程 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 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危害河道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 制止和举报。 对河道的整治和保护以及防汛抢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 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 奖励。 -3 - 第二章‧河道规划与整治 第九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按照职责权限,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交通运输等 有关部门编制水系规划、河道保护规划等河道规划,报本级 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河道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河道规划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区域综合规 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符合国家、省、市规定 的防洪排涝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规定,确保河网 水面率不降低。 有关部门编制或者修改各类规划涉及河道的,应当按照 规划审批权限,事先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干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规划提出河 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经自然资源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 施;涉及航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交通运输行 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河道的整治、保护以及涉及河道的各类 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河道规划控制线实施。 河道规划控制线范围内的土地,经自然资源规划和水行 政主管部门核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报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批准后,划定为规划保留区,并予以公告。 规划保留区内一般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 施。特殊情况下确需建设的,应当事先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 -4 - 部门的意见,并依法报请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河 道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河道整治年度计划应当明确截污控污、防洪排涝、河道 清淤、滨水空间改造等整治目标,明确责任单位和任务分工。 对严重影响水质、防洪安全和环境景观的河道,应当采 取应急措施,优先安排整治。 第十三条河道整治应当按照河道规划,执行相关的技 术标准和规范,满足河道功能性要求。 河道整治应当注重保护、恢复河道及其周边的生态环境 和历史人文景观。河道整治选用的材料和使用的作业机械, 应当符合环保、生态要求。 第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整水系、进行河道整治涉 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符合通航标准和航运技术规 范,并事先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交通运输行 政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设置航道、调整航道技术等级, 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河道整治涉及渔业水域的,应当兼顾渔业发展的需要, 并事先征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 协调解决,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因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 应当按照有关规划安排使用。 - 5 -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生活、生产和 生态环境用水的需要,制定和实施水量、水质调度方案,维 持河道生态所需要的流量和水位,加强河道水体交换,逐步 提高河道水系自然净化能力,改善河道水环境。调度方案的 制定和实施涉及通航安全的,应当事先告知海事管理机构。 第干七条河道水面、驳岸、护栏、岸坡及两岸绿化、 景观设施的保洁和维(养)护,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市、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接受水行 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考核 单位和封闭式管理小区内河道的保洁和维(养)护由产 权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第三章河道保护与管理 第十八条市、县级市(区)、镇(街道)设立总河长、 副总河长,河道分级分段设立市、县级市(区)、镇(街道) 村(社区)四级河长。 总河长、副总河长、河长名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各级总河长是本行政区域内河长制的第一 责任人,组织领导、协调解决河长制落实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组织督促检查、绩效考核和问责追究。副总河长协助总河长 开展工作。 各级河长负责组织相应河道的管理、保护、治理等工作, - 6 - 开展河道巡查,协调、督促解决河道管理保护中的问题。 相关部门按照分工履行职责,落实河长制有关工作。 第二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制工 作考核评价制度,对下一级全面实行河长制工作情况进行考 核评价。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河长制工作职责情况应 当纳入高质量发展考核评价体系。 第二十一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众参 与信息平台,并聘请有关专业组织、社会公众对河长的履职 情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河道管理范围按照《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 条例》的规定划定。 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 立标志。 第二十三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自然资源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倾倒、排放、堆放、填埋矿渣、石渣、煤灰、泥 土、泥浆、垃圾等废弃物; (二)倾倒、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等有毒有害物质, 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损坏堤防、护岸、闻坝等各类水工程建筑物及防 -7 - 汛、水文、通讯、供电、观测、自动控制等设施; (四)在行洪、排涝、输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 物、构筑物、障碍物或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作物; (五)在堤防和护堤地建房、垦种、放牧、开渠、打井、 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 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六)将污水管道直接接入河道; (七)其他侵占河道、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 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五条禁止侵占和毁坏堤防、护岸、涵闸、泵站、 水利工程管理用房、水文、水质监测站房设备和工程监测等 河道配套设施设备。 占用或者拆除河道配套设施设备的,应当经产权人或者 管理人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移建、改建或者补偿,其 费用由占用或者拆除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禁止围湖造地,禁止擅自围垦河道、圈圩 养殖。 对已擅自围垦河道、圈圩养殖的,由水利、农业农村、 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提出 清退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七条禁止填堵河道、覆盖河道。 确因城市建设需要填堵原有河道沟又、贮水湖塘洼淀和 - 8 - 爱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 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进行补偿,先行兴建替代补偿工程或 功能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涉及航道的,还应当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八条临河、穿河、跨河建(构)筑物和有关设 施严重影响防洪排涝安全的,根据防洪标准,水行政主管部 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 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 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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