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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7年9月12日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88年1月21日云南省第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2006 年3月20日云南省巍山葬族回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 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6年7月28 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2020年5月 30 日云南省巍山葬族回族自治县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 次会议修正2020年7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县的社会事业 第六章 自治县的贫困地区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则 -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以下简 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是葬族、回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属 大理白族自治州管辖。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白族、苗族、 族等民族。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 和人民政府。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 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南诏镇。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 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执行,把国家的整体 利益放在首位,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自治县 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 际,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自治县经济和社会事业 的发展。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 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 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 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 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 想为指引,坚定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 -2 - 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进各民族对伟大祖国、中华民 族、中华文化、中国共产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认同,加 强各民族交往交流交融,贯彻新发展理念,自力更生,艰苦 奋斗,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 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 济发展、文化繁荣、社会和谐、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注重培养、选拨、使用少数 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提高各民族干部职工的政治理论、业 务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形式培 养各级各类专业人才,逐步建立一支素质合格、结构合理的 人才队伍。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经 济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计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 资源,发展社会生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对各民族公民进行基 本道德行为规范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弘扬民族精神, 提倡健康、文明、科学的生活方式,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 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 法治县进程,普及法律知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开展 禁毒斗争,依法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 -3 - 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 奋斗、共同繁荣发展,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禁止对任 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 行为。 第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 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 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 宗教的公民。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依法 管理宗教事务。住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 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自治县内的宗 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着、海 外侨胞和台湾同胞及其家属在自治县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自治县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和执 行本条例。 第二章‧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 权力机关。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彝族、回族和其他民族 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 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4- 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彝族和回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 人口比例,并有彝族、回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五条首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 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自治县人民政府 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并 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 长、副县长、主任、局长等组成,其组成人员中,彝族、回 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自 治县县长由葬彝族或者回族公民担任。 第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各部门的正职或者 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 员中,应当做到少数民族干部与其人口所占比例大体相当。 县内世居各少数民族中至少有一名副科级以上领导十部。 第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完善 村(居)民自治制度,发挥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 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作用。 第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自主地确 定和调整自治县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机构和人员编制,自 主地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自治县在录用、聘用自治 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时,应当合理确定葬族、 回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名额和比例,并适当放宽录用条件。 -5- 第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办事,加强廉政 建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遵纪守 法、密切联系群众、倾听人民群众的批评和意见,接受人民 群众的监督,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 以权谋私。 第二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 言文学,根据需要也可使用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学。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 设和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 第三章,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和 职能,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 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副检察长中应当有彝族、回 族的公民。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汉 语言文学审理和检察案件。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学的诉讼参 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制作法律文书使用汉字。 第四章自治县的经济建设和财政管理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从实际出发,制定经济 建设的方针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事 - 6 - 业。优化调整经济结构,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促进国民 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农业为基础, 加强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发展烟草、工业、旅游、畜牧、林 果等产业,培育新的优势产业,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提高 各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 政策,改善投资环境,开展招商引资,加强经济技术合作, 加快自治县的经济建设步伐。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农业,增加对 农业的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改善生产条件, 推户适用技术,重点发展优质高效农业和特色农业,加快农 业产业化进程。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社会化和农业科 技服务,加强农产品市场的建设。坚持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 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护农民的土地 承包经营权。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农民依法进行土地使用 权的合理流转,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从事开发性 生产和专业化、规模化经营。建立健全农村劳动力培训和劳 务输出机制,鼓励农民进城务工、经商、办企业。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的林业坚持依法管理、严格保护、 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的方针。实行国家、集体、 个人多种形式经营林业产业。鼓励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合理 流转,依法保护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严格保护 生态公益林,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加强森林病虫害防治, -7 - 严防山林火灾,提高森林覆盖率。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稳定 和完善林业政策的基础上,探索和推进林业改革,提高林业 效益,把林业建设成发展经济的重要产业。自治县的自治机 关采取有效措施,推户节柴改灶,逐步实行以煤、电、沼气、 液化气、太阳能等代柴,减少林木的消耗量。自治县的自治 机关自主安排使用育林基金,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畜牧业。采取切实 措施,加强草山和草场建设,改进饲养条件,扶持重点户、 专业户。充实畜牧兽医人员,加强技术服务,建立健全良种 繁育、疫病防治、饲料生产、畜产品加工和储存、运销等服 务体系;加速生猪、肉牛、奶牛、黑山羊和家禽商品生产基 地的建设,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以市场为导向,走 新型工业化道路,应用高新技术改造和提升传统工业,发展 中药制药、民族扎染、玻璃制品、矿治和农副产品加工等地 方特色工业。自治县的民族贸易、对外贸易和民族特需用品 的生产企业,在投资、金融、税收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 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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