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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 (2000年3月31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2017年12月25日司 法部令第137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监督和管理,保障基层 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实际和发展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在乡镇和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 组织,是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机构。 第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司法部规定的业务范围和执 业要求,面向基层的政府机关、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 单位、社会组织和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以及公民 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促进 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 第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 个人不得侵害其合法权益。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2-第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把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 社会主义法治作为从业的基本要求。 第六条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 管理和指导。 第二章执业管理 第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有三名 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 者;有住所和必要的资产。 事业体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 持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普通合伙制基层法律服务所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外,还应 当至少有两名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 服务工作者作为合伙人,并有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并签名的合 伙协议。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人员、财务、职能应当与司法所分离。 第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 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 政区划名称或者字号,法律服务所。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3-第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管理办 法; (五)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六)其他内部管理制度; (七)停办、解散及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 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 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 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二)停办或者决定解散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4-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 行停办、解散,应当终止。 第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 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 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 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 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 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 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 的法律效力。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 应当按年度将本地区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注销的情况报省、自 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章工作制度 第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5-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设主任一名,根据需要可以设副 主任。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除应当取得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 业证外,还应当有三年以上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或者基层司法 行政工作的经历。 第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应当经基层法律服务所民 主推选或者按照有关规定产生。 第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主任为该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 负责人,负责管理本所行政事务和组织开展业务工作,负责向所 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告 工作。 第十九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会议制度,民主管理本所重大事务,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本所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制定本所管理规章制度; (三)审议本所年度工作总结报告; (四)审议本所年度预决算报告和重大财务开支项目; (五)决定对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的奖 惩; (六)审议其他重要事项。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6-第二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与在本所执业的基层 法律服务工作者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业务 培训、投诉查处、人员奖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基层法律服务工 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 训,加强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对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 司法行政机关管理规定和本所章程、制度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可以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分或者处理。 第二十三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 规定聘用文秘、财务、行政等辅助工作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或者劳动合同。 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变更情况,应当报所在地县级司法行 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 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 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 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7-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制度; (三)接受国家、社会和委托人的监督; (四)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公开 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 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以及激励机制。 第二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根据本所收支情况和实 际需要,留存用于事业发展、社会保障和奖励等事项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 会保障的政策和规定,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辅助工作人员办 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八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积极创造条件,加强办公 用房、办公设施、办公装备的建设,不断改善执业条件,提高服 务质量,提升工作效率。 第四章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8-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 第三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考核,应当提交下列材 料: (一)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 (二)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 (三)《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副本; (四)司法行政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考核材料,经所在地县 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送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或者 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 关在年度考核中,对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所列行为、尚未处理的 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 行处理。 在年度考核中,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 应当在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 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后仍不符合本办法相关规定的,应 当办理注销手续。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9-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基 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信息管理系统,按照有关规 定向社会公开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基本信息和 年度考核结果、奖惩情况,并将基层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 工作者信用记录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 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日常执业活动和内部管理工作进 行指导和监督,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检查, 要求基层法律服务所报告工作、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司法 所可以根据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 关要求,承担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 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 励。 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 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 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司法部规章 X 司法部发布-10-(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 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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