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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住房建设管理,规范农村住房建设 活动,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促进美丽乡村建设,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农 村住房的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遵循规划先行、一户一宅、 因地制宜、生态环保的原则,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域特色 和乡村风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 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农村住房建设纳入国空间规划,并将 村庄规划和农村住房建设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 施建设、相关奖励和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 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农村 住房建设的设计、施工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规划、农用地转 用、房屋权属登记等监督管理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宅基地监督管理服 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 -1 - 境、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负责农村住房建设 的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农村住房建设的管理、 监督和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 关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村民住房建设有关行政审批和综合 执法。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拟定有农 村住房建设自治管理内容的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 后实施;指导村民办理或者为村民代办农村住房建设审批手 续,指导村民依法依规开展农佳房建设活动对农村佳房 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尚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村庄规划。编制村 庄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农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求,广泛征求村 民意见,统筹安排宅基地用地,合理确定农村居民点的分布、 范围、规模和配套设施。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当严格执行, 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依照法 定程序组织修改。 第八条农村住房建设,应当符合村庄规划。位于自然 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名村、传统 村落等区域的,还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建房选址,应当 尽量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闲地和其他未利用地,避开地质灾 害、洪涝灾害、地下采空、地震断裂带等危险区域,严格控 -2 - 制切坡建房。确因选址困难需切坡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 指导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做好坡体防护,确保建房安全。 推动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鼓励结合集镇建设、新农 村建设、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统建联建农村住房,实现村 民新建住房适度有序集中。 在公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与公路用地外缘的间距 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 米,乡道不少于5米。在高速公路沿线建房的,其房屋边缘 与高速公路隔离栅栏的间距不少于30米。在铁路线路安全 保护区范围、在机场周边建房的,应当遵守铁路安全保护和 机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衣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占地面积不得 超过省规定的标准。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人民政府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当地实际,制定和公布农村住房 建设标准,严格控制建筑层数和建筑高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从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免费提供的住房建筑设计图中,选择当地 大多数村民接受的示范图予以推广使用。鼓励村民新建住房 时按照示范图建设施工,逐步形成符合地域特色的建筑风格。 第九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建房: (一)永久基本农田区域; (二)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3 - (三)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四)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建房区域。 第十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可以审请建房: (一)具备分户条件,确需另立户建设住宅的: (二)现有住房属于危旧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三)原有住房因灾毁需要重建的: (四)因国家、集体建设需要迁建或者按政策实行移民 搬迁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村民申请建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 准: (一)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 (二)不符合村庄规划的; (三)不符合一户一宅规定的: (四)原有住房出卖、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作生产经 营用途的; (五)所申请的宅基地存在权属争议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批准的情形。 第十二条村民申请建房,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民委员 会提出申请: (一)建房审请书: - 4 - (二)建房审批表; (三)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簿; (四)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或者政府免费提供的设计 图。 拆旧异地新建房屋的,需提供原宅基地使用权证明和同 意自愿退出原宅基地、按规定复垦并交由集体经济组织调剂 处理的承诺书。 允许进城落户的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收到村民书面审请建房材料,应 当及时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讨论。通过后, 出具书面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民申请建房相 关材料之白起5个工作白内,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现场 核查。经核查符合批准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办理规 划许可、用地审批手续。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占用林地的, 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村民应当按照审批要求建房。未经批准,不得建房。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建房申请人办理完毕 建设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会同村民委员会 到现场进行免费定位放线。定位放线后,村民住房建设方可 开工。 - 5 - 第十六条村民建房,应当选择建筑技能培训合格的农 村建筑工匠或者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并签订书面施 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约定住房保修期限和责任。 鼓励为建房施工人员购实建筑意外伤害保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佳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农 村建筑工匠免费提供专业技能、安全知识等培训,并建立信 用档案。 第十七条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严格 按照建设规划、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施工, 确保施工质量和安全。 衣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不得为未取得规划许 可、用地审批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用地审批规定的农村村民 进行住房建设。 第十八条村民建房,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 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鼓励使用绿色节能建 筑材料、技术,采用装配式建筑。 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协助村民选用符 合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不得偷工减料。村民要求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 件和设备的,农村建筑工匠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劝阻、拒 绝。 第十九条县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 - 6 - 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农村住房建设施工质量和安全 的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村民委员会开展现场施工安全 管理巡查,形成检查记录,并提供咨询服务和技术指导。 建房村民、农村建筑工匠和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配合县级 人民政府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 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二十条房屋峻工后,建房村民应当将峻工验收时间 提前告知或者经由村民委员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并提出用 地和规划核实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核实申请之日 起5个工作日内,及时安排工作人员到场检查核实。核实合 格的,出具核实证明。 建房村民收到核实证明后,负责组织农村建筑工匠或者 建筑施工企业对农村住房进行峻工验收。委托设计、监理的, 设计、监理单位或者人员也应当参加峻工验收。农村住房验 收不合格的,不得入住。 第二十一条峻工验收合格的,建房村民应当将建房资 料在15日内报村民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统一报乡镇人民 政府存档,并按照规定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二十二条在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 色村寨、特色景观旅游名村建房的,应当保护村庄的传统选 址、格局、风貌以及自然和田园景观等整体空间形态与环境, -7 - 全面保护文物古迹、历史建筑、传统民居等传统建筑。 在规模较大的中心村建房的,应当符合村庄发展方向, 有序推进改造提升,保护保留乡村风貌。 在城市近郊区以及县城城关镇所在地的村庄建房的,应 当符合工业化、城镇化和村庄自身发展。 因生存条件恶劣、生态环境脆弱、自然灾害频发、重大 项目建设以及人口流失特别严重,拟实施搬迁撤并的村, 应当严格限制建房活动。搬迁撤并后的村庄原址,应当复垦 或者还绿。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 划统筹建设历史文化名村、传统村落、少数民族特色村寨、 特色景观旅游名村、中心村和整体搬迁村等集中居住区供水、 供电、供气、道路、通信、污水垃圾处理等配套设施和公共 服务设施。 第二十四条对审请拆旧异地新建住房的村民,在村民 承诺的限期内按期拆除旧宅、完成复垦的或者按照政府免费 提供的设计图施工、严格遵循建设用地标准、控制建房规模、 配套建设无害化卫生厕所、按规定设置污水处理设施、实行 垃圾分类处理,经验收合格的,可以给予适当奖励或者补助。 第二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 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土地管理、城乡规划、建筑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 -8 - 已经在永久基本农田区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河道湖 泊管理范围、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 禁止建房区域违规建房的,依法予以整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村民 在禁止建房区域建房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建房、未依据审批要 求建房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主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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