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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 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免疫、饲养、经营、诊疗 服务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等特种犬只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属地管理。 遵循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 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养犬管理实行分区域管理。亭湖区、盐都区、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盐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盐淮、盐 靖、沈海三条高速合围圈内的区域,以及其他县(市、区) 城区,为重点管理区域。重点管理区域之外的区域为一般管 理区域。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 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卫生健 康、市场监管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 工作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的重大问题,不断提升养犬管 理服务水平。 - 1 - 第六条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捕杀狂 犬,处置犬只伤人、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警情,查处涉 犬违法犯罪行为。 衣业农村部门负责实施犬只免疫、检疫,免疫证明和标 识发放以及免疫登记工作;指导监督对病死犬、无主犬户的 无害化处理;管理监督犬只诊疗经营活动;查处未依法进行 免疫接种、犬户无害化处理等方面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用道路、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 营犬只和饲养犬只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病 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发改、教育、财政、住建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 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七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本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 的宣传教育活动,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劝阻违法养犬行为, 调处因养犬引发的纠纷。 第八条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公共媒体应当做好 养犬知识的公益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 - 2 - 为进行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 协助取证。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按照规定,加强行业自律,倡导养犬 人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尚有关行政 管理部门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公安、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 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条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一条对饲养的犬只依法实施狂犬病全面免疫。犬只 出生满三个月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犬只进行兽 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领取犬只免疫证明和标识。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免疫间隔期满前,为犬只续种兽用狂 犬病疫苗。 第十二条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 的原则设置犬只狂犬病免疫点,也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动物 诊疗机构开展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并向社会公布。 实施犬只狂犬病免疫的机构应当按规定登记犬只的免 疫接种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犬只免疫证明和标识毁损、遗失的,养犬人 应当及时向发证机构审请补办。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 - 3 - 造或者变造犬只免疫证明和标识,不得使用伪造、复制的犬 只免疫证明和标识。 第十五条公安部门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公安、 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与犬只 管理相关的下列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录入养犬管理服务 信息系统: (一)养犬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犬只饲养地 以及联系方式等; (二)犬只的免疫接种信息、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 貌特征和照片等; (三)变更、注销、补发免疫证明和标识等情况; (四)违法养犬行为记录; (五)需要记载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提倡养犬人投保犬只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重点管理区域内,个人养犬的,提倡每户仅 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鼓励饲养绝育犬;禁止饲养危险犬, 国家、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饲养的危险犬标准和名录由市级公安部门与农业 农村部门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危险犬标准和名录根据 实施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犬只外出时,为犬只悬挂标识,在重点管理 - 4 - 区域内还应当使用牵引带等方式管束犬只,由具有完全民事 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牵领,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 儿童; (二)携带犬只进入开放式广场、公园等应当服从管理, 并避开人群聚集区域; (三)及时清理携带的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排放 的粪便; (四)犬影响他人生活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 止;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不得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医院、学校、商场、 宾馆、饭店、图书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影剧院、 体育场馆、健身步道、车(机)室等人员密集场所。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可以决 定其管理的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 须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 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及其他同乘 人员同意。 盲人携带有识别标识的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 犬不受本条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 - 5 - 人。 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承担 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 时,应当立即向农业农村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 必要时可以求助公安部门捕杀。 第二十二条染疫、病死及死因不明的犬只,应当接按照 动物防疫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接照实际 需要设立犬只留检所。犬只留检所由公安部门进行管理,负 责流浪犬、弃养犬等犬只的收容处理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等经营服务活 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依法办理相关手 续。 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 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 第二十五条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 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中华人 - 6 - 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相关规定 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的: (二)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犬只的。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 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 第二十九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有关管理部门批 准,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等经营服务活动的,由农业 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的信息依法记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实施惩戒。 第三十一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伺私舞弊或者不作为的,由相关单位和部门依法处理;涉嫌 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 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7 - 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相关规定 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的: (二)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犬只的。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 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 第二十九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有关管理部门批 准,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等经营服务活动的,由农业 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的信息依法记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实施惩戒。 第三十一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及其 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伺私舞弊或者不作为的,由相关单位和部门依法处理;涉嫌 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养犬人,是指饲养犬只的单 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7 - 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等相关规定 进行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免疫接种的: (二)弃置染疫、病死以及死因不明犬只的。 第二十八条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条例》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 (二)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 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 第二十九条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有关管理部门批 准,从事犬只养殖、销售、诊疗等经营服务活动的,由农业 农村、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的信息依法记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依法实施惩戒。 第三十一条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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