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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政府立法工作,推进科学立法、民 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 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起草、审查和 地方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解释,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市政府立法工作应当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 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立法原则、权限、程序和要求,符合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有特色、 可操作、务实管用的原则,围绕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 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规章。 第四条市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和在规章草案 提请审议之前以及在起草、审查过程中发现涉及重大问题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告市委。 第五条市政府统一领导政府立法工作,研究解决工作 - 1 - 中的重大问题。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 协调。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有 关要求,积极配合做好法规草案拟定和规章制定工作。 第六条市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政府年度财 政预算。 第二章立项 第七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各 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征集下一年度市政府立法 计划建议项目,并通过市政府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众公 开征集政府立法建议项目。 第八条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根据本单 位工作情况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市政府立法计划建议项 目,并提交说明。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依据; (三)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调研论证的基本情况; (六)立法进度,计划报送市政府审议的时间; -2 -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上述单位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同时提交规章建议稿的,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立项。 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 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九条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上位法未作规定、改革发展急需、具有本市地方 特色的项目,应当立项; (二)上位法已有规定,但比较原则或者作出授权性规 定的,应当立项; (三)上位法正在制定、修订的,暂缓立项; (四)能够综合立项的,不单独立项; (五)需要规范的事项可以通过立法以外的方式解决的, 原则上不予立项; (六)超越市政府规章制定权限范围的,不予立项; (七)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不予 立项; (八)主要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不予立项。 第十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汇总整理有关单位和社 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并通过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 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拟定市政府年 -3 - 度立法计划建议稿。 第十一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 将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建议稿按有关程序提交市委审定和 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 议通过后,应当及时印发并尚社会公布。公布后不得擅自调 整,确需更改、增加项目的,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制定程 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下达后,起草责住单位 应当尽快制订起草方案并组织实施,按照立法计划或实施方 案确定的时间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完成起草和报送工作的,起草责任 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由市司法行 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决定。 第十四条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项自因特殊情 况确需暂缓办理、终止办理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向市司法 行政部门提交书面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市 政府决定。 起草责任单位不能完成或者超过计划时间60天仍未完 成起草和报送任务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提出暂缓办理、 终止办理的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暂缓办理的项自目需要重新启动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报 - 4 - 请市政府决定;终止办理的项自目需要重新启动的,应当重新 立项。 第十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 对市政府上一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报告市政 府。 第十六条地方性法规立项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币人大常委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起草 第十七条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原则上由报请 立项的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主要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 职责或者比较复杂的,可以由相关单位共同协商确定起草责 任单位,或者由市政府指定一个单位组织起草,其他单位参 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重大、累急的立法项自,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牵头组 织起草。 起草责任单位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委托有关专家、大专 院校、科研机构、律师事务所或者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加强指导,保证起草工作 质量。 第十八条法规草案和规章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起 草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立法要点并配合 -5- 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专职人员参与起草工作: (二)协助召开立法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 (三)根据需要安排单位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研究协 调。 第十九条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与有关规章相 协调、衔接; (二)设定的管理措施应当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各方 利益,不得擅自增加部门权力、减少部门职责; (三)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 义务的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作为依据; (四)管理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前瞻性和 可操作性; (五)条文表述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用语准确、简 洁,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学规范和法律语言表述习惯。 第二十条起草责任单位起草法规草案和规章,除依法 需要保密的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广泛征求意见: (一)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县(市、 区)政府、市政府相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意见。 (二)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介或者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征 求社会公众意见。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征求意见稿应当在起草 -6 - 责任单位门户网站或相关报刊媒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三)拟定措施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征求负责该 行政许可机关、行政审批改革部门意见。拟规定行政事业性 收费事项的,应当征求财政和价格主管部门意见。 (四)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 具体规定。确需作出规定的,应当征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 并按机构编制管理程序办理。 (五)涉及财政预算事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 一般不得作出规定,确需作出规定的,应当征求财政部门意 见,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列入政府预算。 第二十一条法规草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立 法论证会听取意见: (一)拟定措施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 (二)拟设定较大数额罚款的; (三)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的重大事项的; (四)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 (五)情况复杂,牵涉面较广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论证的。 规章有上述第(二)、(三)、(四)、(五)、(六)项情形 之一的,应当召开立法论证会听取意见。 第二十二条法规草案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7 - 召开立法听证会听取意见: (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 关部门、组织或者公民对其存在重大意见分歧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召开立法听证会的。 第二十三条立法论证会和听证会的有关报告,应当作 为起草、审查法规草案和规章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四条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法规草案和 规章,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并采取问卷调查、书面发函、 召开座谈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 协会的意见,吸收采纳合理意见。对相对集中的意见未予采 纳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反馈和说明。 第二十五条法规草案和规章在报送审查前,其他部门、 单位有分歧意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单位 进行协调。经过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起草责任单位应 当将不同意见及处理方式形成书面材料,与法规草案或者规 章送审稿一并报送。 第二十六条起草责任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提出的意 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将研究处理情况通过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材料,与法规草案或者规章送审 稿一并报送。 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稿报送审查之前,起草责任单位应 当开展风险评估和制度廉洁性评估,并经起草责任单位的法 -8- 制机构审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通过,经主要负责人签学后 报送市政府;联合起草的,分别经联合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 共同签署。 第二十七条报送法规草案和规章送审应当提交书 面请示,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稿和条文注释稿; (二)起草说明,包括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草过 程、对主要内容的说明、征求意见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法 律政策依据等: (三)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以各种形式征求意见 的书面意见原件和相关会议记录、对意见的采纳情况说明以 及对意见采纳情况的反馈等; (四)举行了立法论证会、听证会的,还应当提供立法 论证会、听证会的报告; (五)起草责任单位法制机构审核意见、集体讨论记录 或纪要; (六)起草所依据或者参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文本; (七)其他相关材料,包括调研报告、专家咨询论证报 告、风险评估报告、制度廉洁性评估报告、公平竞争审查报 告等。 属于修改项目的,起草责任单位还应当提交修改对照稿。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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