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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2014年2月2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2019 年12月25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城市 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 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 建设、管理、运行、维护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渠、污水管渠、雨水 污水合流管渠、排水河道及明沟、水塘、排水泵站、调蓄池 和闻门、各类排水窖并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 自建排水设施两部分。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 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市政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由单 位或者个人自行建设的排水设施。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污水处理厂、再生利用雨水设施、 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配套管网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1 - 第四条本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 规划、配套建设、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 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 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发展和改革、水务、财政、 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分工,依法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 吸引社会资金参与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 施。 鼓励、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 用先进实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促进污水的再生利 用和污泥、雨水的资源化利用,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 力。 第七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信息系统建设、管理,建立信息动态更新和合理共享机制, 实现排水与污水处理的信息化、智慧化。 第八条推行污水处理厂、管网、泵站、调蓄池联动, 实行厂网站池一体化管理、专业化运行维护,保障污水收集 处理设施的系统性和完整性。 - 2 - 第九条市、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 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机制,受理损害、破坏排水与污水处 理设施行为的举报与投诉。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害、破坏城 币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水务、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城 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报市人民政 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内涝防治内容。 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排 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城市排水 与污水处理规划。 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 应当按照原审批和备案程序报请审批并备案。 第十一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 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本市市区范围内禁止填湖(河、沟)造地,禁止对河道 实施硬化、截弯取直。 第十二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生 态环境、水务、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据城市 -3 - 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合理确定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 设标准,统筹安排管网、泵站、污水处理广、污泥处理处置、 再生水利用、雨水调蓄和排放以及广网站池联通等排水与污 水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 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 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年度城建 基础设施项目建设计划和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收支计划进行 建设和改造,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能力。 第干十三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 求,结合本市气候、地理、人文等特点编制相关工程建设标 准图集和技术导则,指导本市的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 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 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 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 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 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五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 要与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 程,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4- 证时,应当征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就 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 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 未建设或者未按规定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建设项目,不得 投入使用。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建设单位进行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设计方案论证时,可 以通知建设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开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工程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范进行严密性试验; 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峻工验收,并通知建设主管 部门参加。峻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峻工验收合格 之日起15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工图纸、检验报告、峻 工验收报告等相关资料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峻工验收合 格后,由市建设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投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符 合条件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负责管理。特许经营合同、委托 运营合同涉及污染物削减和污水处理运营服务费的,建设主 管部门应当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5 -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活动 相适应的资金和设备; (三)有完善的运行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四)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 格; (五)有相应的良好业绩和维护运营经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建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的确定,可参照上述规定执 行。 第十八条城市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验收合格的, 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办理移交手 续。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 施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三章‧排水管理 第二十条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 水务、气象、林业和园林、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城市管理 等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相应的预防治理措施,建立城市内涝 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 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和河 -6 - 道防护、整治,采取定期清淤疏凌等措施,确保雨水排放畅 通。 第二十一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 生态环境、水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 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 调控雨水径流。 第二十二条新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对实行雨水、污水合流的排水设施,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对公共排水设施进行雨水、 污水分流改造;自建排水设施雨水、污水的分流改造,由所 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 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 时进行。 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不得将雨水管网与沔 水管网混接。 在有条件的区域应当逐步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 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调蓄池、建设截流于管 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条,在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 和个人,应当按照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将自建排水 设施接入公共排水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的连接管由排水单位和 -7 - 个人负责建设,验收合格后,自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市、双阳区、九台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 关部门制定城区防汛应急预案。启动应急预案时,有关部门 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履行职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 从城区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在暴雨预警信号发布时,水利设施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城 区防汛指挥机构的运行调度要求,做好河道、水塘等蓄水的 提前排放,预留调蓄空间。 发生内涝可能严重影响道路正常运行的,公安机关应当 及时做好道路通行指引!。 第二十五条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 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 排放污水,应当向市或者双阳区、九台区建设主管部门提出 审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未依法取 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尚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司以将排水许可证审批 权限遂步下放至城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第二十六条申请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 -8 - 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三)已接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已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 计量的专用检测并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 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 向社会公布列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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