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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促进源头减量 减排和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内建筑垃圾的减量减排、循环利用, 收集、运输、中转、分栋、消纳等处置活动,及其相关监督 管理,适用本办法。 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建设工程垃圾 是指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修或者拆除等过程中, 产生的渣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装修垃圾是指按照国家规 定无需实施施工许可管理的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 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 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市建 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 垃圾的管理工作。 -1-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文明施工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施 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 行管理,监督落实通行时间、路线,查处相关道路交通安全 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房屋管理、 生态环境、林业和园林、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依法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区人民政府是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的责 任主体,应当加强对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城市管理部门的指 导下,做好所辖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源头管理以及协同配合工 作。 第六条土地、矿山、林地、绿化带、河流、水塘、堤 坝、铁路、公路、桥梁等的权属单位或者管理者应当加强白 常巡查,发现建筑垃圾处置相关违法行为及时劝阻,并向所 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的资金 投入,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会同城乡建设、林业和 园林、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 开展联合执法,及时查处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 2 - 第九条城市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的 管理信息纳入数学化城市管理系统,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出 入口设置临时性信息采集设备,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条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运 输单位及军辆、处置场所运营单位在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的 违法行为依法纳入行业监管平台和社会信用体系,对违法失 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第十一条鼓励建筑垃圾处置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和安 全生产行业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 员单位,可以采取相应的自律惩戒措施。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对违法处置建筑 垃圾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 报方式,对举报查证属实的,依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源头减量与资源化利用 第十三条本市推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筑信息 模型应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第十四条建筑弃料处置遵循区内处置的原则。在成片 建设、拆迁工地区域,应当采用移动式建筑弃料资源化处置 设备,就地处置建筑弃料;不具备就地处置、就地资源化利 用条件的建设、拆迁工地等场所,应当对建筑弃料进行区内 -3 - 转运集中处置,实施就近资源化利用。 第十五条建设工程土石方施工产生的工程渣土,应当 依法用于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等 项目。建设工程土石方施工占用黑土地的,依照有关规定处 理。 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中的可利用垃圾,应当依法生 产再生骨料、砌块、填料、路基垫层和墙体材料等资源化利 用产品。 第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产业、财政、金融、 土地利用等方面对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给予扶持,鼓励和引! 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鼓励和支持建筑 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第干七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 止存放的建筑垃圾污染周边环境。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过程,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建筑垃圾资源化 利用单位等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技术合作,推广建筑垃圾资 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三章处置场所的规划和建设 第干九条建筑垃圾消纳和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等建 筑垃圾处置场所的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 - 4 - 规划。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 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 生专项规划与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编制建筑垃圾处置场 所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 设计划,组织建设本辖区装修垃圾资源化利用处置厂(场), 并结合本辖区自然条件,统筹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划、 环保等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 当制定建筑垃圾接收方案,建立建筑垃圾来源、种类、数量 以及运输车辆等的登记制度,并及时将建筑垃圾接收方案和 登记记录报送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下列区域选址设置建筑垃圾处置 场所: (一)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 (三)农用地和生态公益林地; (四)河流、水塘、水库、渠道、山体保护范围;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三条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 - 5 - 定: (一)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出路线图;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三)广(场)内环境整洁,无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四)保持广(场)内道路整洁、畅通,军辆不得带泥 行驶; (五)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 圾; (六)进入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由产权单位 或者使用单位按照环保标准做无害化封场治理修复。 第四章‧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置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垃圾的处置实行核准制度。未经 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处置建设工程垃圾。 处置建设工程垃圾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的区城市 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符合条件的,以核准,并颁发 建筑垃圾处置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书面告知审请 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申请处置建设工程垃圾的单位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6- (一)有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方案; (二)有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运输单位签订的 运输合同; (三)有与所在地的区城市管理部门签订的施工工地环 境卫生责任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跨区处置建设工程垃圾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进行调剂。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一)建设项目名称、地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 设工程垃圾处置运输单位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姓名、施工现 场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二)建设工程垃圾处置总量、处置时限、处置时段;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与建筑垃圾处置场所单位 签订的消纳合同。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内的建设工程垃圾 处置负总责。 施工单位是施工现场内的建设工程垃圾处置的责任主 体。 建设单位在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时,应当足额列支 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费用。 第二十九条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应当采取 -7- 下列措施: (一)设置符合标准的硬质围挡; (二)工地进出口、车行道路路面采用混凝土或者沥青 硬化处理; (三)进出口处应当设置军辆冲洗设施; (四)现场配备洒水降尘设备并有效使用; (五)运输车辆应当冲洗保洁,未经冲洗的车辆不得驶 出工地; (六)对施工现场裸露的泥土以及暂时不能清运的建设 工程垃圾,采取覆盖、压实、临时绿化等防尘措施,并落实 安全防护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出口路面硬化长度不 得少于50米,如因现场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长度的,进出 口路面应当全部硬化。 建设工程施工现场进出口处应当设置地理式车辆冲洗 设施、清水购存池、污水回收沉淀池并保证车辆冲洗的正常 水压,满足进出车辆可冲洗的要求。受现场条件限制,不能 设置地埋式冲洗设施的,应当设置喷枪式车辆冲洗设备及大 型储水桶。 第三十一条从事建设工程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向市、 双阳区、九台区城市管理部门审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许司证。 -8- 审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道路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二)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 (三)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卫星定 位系统并接入市数学化城市管理系统: (四)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运输车辆安装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的规范,由市城市管 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及市场监督管理等 部门制定。 第三十二条建设工程垃圾运输单位或者其运输车辆 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市、双阳区、九台区城市管理 部门申请变更。 个人和未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建 筑垃圾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拆除或者故意损坏建筑垃圾 运输车辆的卫星定位系统。 第三十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 核准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名录及联系方式。 第三十四条从事建设工程垃圾运输的单位在运输建 设工程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地点装载和倾卸;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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