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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2008年12月3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8】第14 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 第11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 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 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 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住房公积金由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 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 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 职职工共同缴存。 有条件的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用工单位和职工 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可以 审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 - 1 - 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规定为其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以下统称缴存人)购买、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 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 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揭发、检举、控告住房公 积金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草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设区的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住房公 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理委员会),作为住房公积金 管理的决策机构。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 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县(市、 区)不设立管理中心。 第九条管理委员会在住房公积金管理方面履行下列 职责: (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 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 - 2 - (二)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 (四)确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 (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 的报告; (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七)听取同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住 房公积金进行财政监督、金融业务监管情况的通报和管理中 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情况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 者处理意见; (八)审议管理中心提出的住房公积金呆账、坏账核销 申请和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九)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管理委员会拟定的章程或者议事规则应当报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通过后的会议决议应当报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构备案。 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立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负责管理委员会的会议筹办、决策事项督办等工作。 第十一条管理中心依法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一)拟定住房公积金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执行; - 3 - (二)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并组 织执行,编报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个人住房贷款的发 放,按管理委员会审议批准的比例购实国债: (四)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 情况;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指导、监督分支机构的 内部核算; (六)提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经同级财政 部门审核,报管理委员会审议后执行: (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八)负责对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业务管理的授权; (九)组织建立管理中心及其所属机构的业务管理信息 系统,并与上级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管部门联网: (十)承办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管理中心是直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具有 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中心不得挂靠任何部门或者 单位,不得与任何部门或者单位合署办公,不得经办或者参 与经办各类经济实体。 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事业单位和经济 组织职务。 第十三条管理中心可以根据业务需要,按精简效能、 - 4 - 合理布局的原则,在符合规定条件的县(币)设立分支机构 或者业务经办网点:在设区的市的区司以设立业务经办网点, 不设立分支机构。 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管理委员会审议同意,经省 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设 立业务经办网点的,应当报管理委员会批准。 分支机构和业务经办网点不是独立的事业法人,不单独 登记设立,在管理中心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不得超出授权 范围从事业务活动或者由其他机构代管业务。 第十四条上级政府机关及石油、煤炭等跨设区的市特 大型独立工矿区和铁路系统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的设置、职 责和业务范围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管理中心应当推行电子政务,与分支机构、 业务经办网点建立统一的电子网络业务管理系统,在网站上 公布业务办理程序和相关规定,为住房公积金的账户设立、 缴存、提取、贷款等事项办理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委托合同应当使用由省人民 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省级机 构制订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 政部门对管理中心业务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将其工作成效与 -5 - 奖惩挂钩,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章•缴•存 第十八条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地掌握单位及其职 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相关信息,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 协助。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 登记,并办理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 金账户。 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 当持身份证件、居住证明材料,到当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 记、账户设立等手续。 第二十条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 者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未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公积 金。单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 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主体,才能办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相 关事项。单位撤销、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未缴或 者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应当列入所欠职工工资,清算时应当列 入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 第二十一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 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 - 6 - 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二十二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和自由职业人员申请缴 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按缴存人上一年度月 平均纳税收入计算,也可以按其所在设区的市统计部门公布 的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三条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得 低于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五。有条件的城市,可以 适当提高缴存比例。具体缴存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管理委 员会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单位内部提前离岗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应 当缴存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已办理离休、退休、退职手续 的不再缴存。 职工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 缴住房公积金,但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规定缴存比例为职工 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 金账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和计息办法计息。 第二十六条管理中心应当建立缴存人个人住房公积 金明细账,记载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间足额缴存住房公积 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存,不得截留职工的住房公积金 不缴存。 -7 - 连续亏损两年且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 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的单位,可以审请降低住房 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 年度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的单位,可以审请缓缴住房公积 金,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 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经依法批准缓缴养老和失业保险金的, 可以同时审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和缓缴住房公积金。 单位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经 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 报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 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缴存人在本省设区的市内变动工作的,应 当审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手续:到本省另一设区的市 工作的,应当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异地转移手续。有关 管理中心应当按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缴存人到外省(区、市)工作的,原缴存地管理中心应 当协助办理相关转移手续。 第四章‧提取与使用 第二十九条缴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其住 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8 - (二)离休、退休、退职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五)被纳入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 (六)房租支出占家庭收入的比例高于管理委员会规定 的; (七)遇有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八)在集中封存账户管理两年以上未继续缴存或者未 办理转移的; (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因参军、上学,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一)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十二)其他依法允许提取的情形。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缴存人的继承人、受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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