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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规定 (2011年12月2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6 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 第11号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 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 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 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废弃物, 包括废旧金属、废旧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旧电器电子产 品、废纸、废棉、废橡胶、废塑料、废玻璃等。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 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 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司以委托供销合作社 等事业机构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管理的具体工作。 - 1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接各自职责,做好再生 资源回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开 展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户应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 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 和资源等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 第七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 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领取营业执照,并自领取 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 原件、复印件尚登记注册地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部门的同级商 务部门或者商务部门委托的机构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应 当自变更之白起30白内办理变更手续。 回收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尚商务部门备 案外,还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尚经营场所 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事项变更的,应当自变更 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 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回收再生资源。 第九条设立再生资源固定回收站(点)、分栋中心、 集散市场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 第十条新建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应当按再生资源回收 -2 - 体系建设规划预留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已经建成的居住区,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托的物业 服务企业按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提供社区回收站 (点)所需场地。不能提供回收站(点)所需场地的,可以 设立流动回收站(点)。 设立回收站(点)不得影响社区环境和社区容貌。 第十一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由具有生产性废 日金属回收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单位进行。 生产性废日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 利、油由、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 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二条再生资源回收单位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应 当如实登记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登记出售 单位名称、地址和经办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 的,应当登记出售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 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住区内高声唱收,噪声 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生活。 第十四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回收再生资源过程 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3 - 时,应当立即尚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集、储存、运输、 加工、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污染防治标准 和技术规范,不得随意对废弃物进行烧,不得污染环境。 第十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报废证明的井盖、井葩等市政公用设施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各种 危险物品;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油田、供电、电 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五)法律、法规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七条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 规范行业行为,维护会员和行业利益,组织人员培训,开展 信息咨询等服务,并受行业主管部门委托,定期发布再生资 源回收状况信息,进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统计、调查。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不得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 取费用。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工 作人员在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伺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 4 -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 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 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期 限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单位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 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2年2月 1日起施行。 -5 -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 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 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期 限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单位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 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2年2月 1日起施行。 -5 -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 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 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期 限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单位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 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2年2月 1日起施行。 -5 -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 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 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期 限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单位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 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2年2月 1日起施行。 -5 -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 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 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规定期 限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单位 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 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 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2年2月 1日起施行。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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