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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2011年2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1】第1号公 布根据2019年12月2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19]第 11 号第修正) 第一条根据《河北省治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 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省人民政府治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 省治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省治金矿产品生产 经营管理机构受省人民政府治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 托,负责全省治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治金矿产品行政主管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小型治金矿产品开 采企业及无资源保障的小型选矿企业进行治理整顿或者整 合重组,淘汰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损害和污染生态环境、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采矿、选矿工艺和设备,推广利用新 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治金矿山行业的整体装备和技 术水平,促进治金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条治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 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使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 -1- 矿回收率达到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或者矿产品加工设计 文件的要求。 第五条因治金矿产品生产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 的,治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按不 低于实际损失的原则予以赔偿。 按前款规定予以赔偿时,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协议。当 事人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有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也可 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条治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完善维持简单再生 产投入机制,按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 第七条从事治金矿产品经营活动,应当向当地县级人 民政府治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冶金矿产品经营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发 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及时尚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 地治金矿产品交易的需要,建立有形或者无形治金矿产品交 易市场,利用市场功能合理配置治金矿产品资源,并优先供 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钢铁企业所需原料。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治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逐步建立电子信息网络系统,及时发布治金矿山行业相 关信息,为治金矿产品市场的交易活动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条治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销售治金矿产品时, - 2 - 应当向采购方提供矿产品的质量化验单。 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置必要的质量检测设 备,建立质量保证制度,保证销售的矿产品质量合格。不得 在矿产品中掺杂、掺假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十一条治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定机构或 者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并按期向治金矿产品行政主 管部门报送生产经营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治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 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治金矿产品生产经 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及时查处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维护治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秩序。 第十三条治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 行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学材料 和样品,并查阅、复印或者抄录有关文字材料;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询问被监督检查单位, 要求其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现场进行记录、录 像、拍照; (四)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生产经营的治金矿产品进行抽 样检查、检测; (五)制止、纠正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 3 - 规章的行为。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治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 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 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 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治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最高不超过三方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 4 - 规章的行为。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治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 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 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 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治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最高不超过三方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 4 - 规章的行为。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治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 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 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 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治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最高不超过三方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 4 - 规章的行为。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治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 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 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 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治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最高不超过三方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 4 - 规章的行为。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治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 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 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 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治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最高不超过三方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 4 - 规章的行为。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治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 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 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部 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治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 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 下最高不超过三方元的罚款,对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能计算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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