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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营商环境监督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营商环境监督活动,优化营商环境,根 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黑龙江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 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营商环境 监督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营 商环境监督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营商环境监督工作中的重 大问题,并将营商环境监督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所属 机构、下级部门以及依法监督管理的单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 职责情况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 区域、本部门营商环境监督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营商环境建设监督部门(以 下简称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组织指导、督办 检查本行政区域营商环境监督工作,办理营商环境监督案件。 第五条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监察机关、组织部门、 -1 -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机构、公安机关、审计机 关、司法行政部门等单位建立联动工作机制,研究解决营商 环境监督相关问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企沟通 机制,通过管方网站、管方微博、微信公众号、组织座谈会 等方式与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沟通交流,听取意见建议,帮 助解决企业发展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 工商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应当协助会员向有 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反映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建议和诉求,依 法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 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监督考评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下列不 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境的情形进行监督: (一)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府规 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时,不按照规定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 会商会意见的; (二)制定或者实施政策措施不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 主体的; - 2 - (三)未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公开与市场主体生产 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 政策信息的; (四)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继续实施或者变相 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或者转由行业协会商会、其他组织 实施已取消的行政许可的; (五)为市场主体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或 者违法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的; (六)违法设立或者在目录清单之外执行政府性基金、 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的; (七)未按照规定,在企业开办、注销和工程建设项目 审批、办税、不动产登记、进出口审批等方面简化政务服务 流程、精简审请材料、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的; (八)违法十预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事项的: (九)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 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 或者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 (十)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 物力或者人力的; (十一)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 产和企业经营者的个人财产实施查封、冻结和扣押等行政强 制措施的 - 3 - (十二)不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 法订立的各类合同,或者违约拖欠市场主体的货物、工程、 服务等账款的; (十三)不依法履行生效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 仲裁裁决和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十四)未按照法律、法规和职责,履行对供水、供电、 供气、供热、招标投标、政府采购、金融等领域监督管理责 任的; (十五)其他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或者损害营商环 境的情形。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所属 机构、下级部门以及依法监督管理的单位损害营商环境的行 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对涉嫌违法违纪的,应当依 法调查、处理或者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条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组织督查、专项检 查、组织市场主体座谈会等方式,对同级有关部门和下级人 民政府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并按照下列情 形予以处理: (一)优化营商环境职责履行不到位、工作推动不力的, 责令限期整改; (二)发现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按照本办法第三章规 定的监督案件办理程序,依法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 4 -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新闻媒 体对营商环境进行舆论监督,公开爆光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 并积极宣传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和经验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营商环境舆情 收集和回应机制,及时调查处理损害营商环境的舆情信息, 并向社会公开调查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科学规划、合理 布局、自愿申报、全面覆盖的原则,在企业、行业协会商会 等有关单位设立营商环境监测站(点),对营商环境状况进 行监测,收集损害营商环境的问题线索。 第十三条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邀监督员制 度,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民主党派代表、工商业联合 会代表、无党派人士、法律职业人员、专家学者以及市场主 体代表等担任特邀监督员,提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意见建 议,反映损害营商环境的问题线索,协助开展营商环境监督 工作。 第十四条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同级有关部门和 下一级人民政府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情况进行年度目标考核。 考核情况应当纳入经济社会发展主要责住指标考核评价体 系。 第十五条省和设区的市级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国家要求,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营商环境评价,发挥营商 -5- 环境评价对优化营商环境的引领和督促作用。 开展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正常 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增加市场主 体负担。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价谋取利益。 第三章‧监督案件处理 第十六条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处理通过下列途径 获取的可能损害营商环境的问题线索: ()监督检查发现; (二)投诉举报; (三)新闻媒体、营商环境监测站(点)、特邀监督员 等单位和个人反映; (四)有关单位移送; (五)其他途径获取的问题线索。 第十七条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问题线索之 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查,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并告知 有关单位和个人: (一)对同级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可能损害营商 环境的行为,有具体事实和相关证据的,应当受理,确有义 要的,可以直接受理下级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 (二)属于下级主管部门管辖的,转送下级主管部门办 理,认为需要由上级主管部门管辖的,报请上级主管部门决 - 6 - 定; (三)依法应当由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移交 有关机关;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议机关、信访工 作机构、仲裁机构等单位已经立案、尚未结案或者已经作出 处理决定,以及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无权处理的,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受理案件后,应当要求有 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在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应证据、 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不得将案件交其调查或者办理。 第十九条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开展 营商环境案件调查,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及其工作人员 应当配合: (一)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制作笔录; (二)开展实地调查,进行义要的录音、录像、拍照等; (三)封存、暂扣、调取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的相关案 卷、票据、账簿、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文件等资料; (四)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疫、检测、 鉴定、评估、评审、勘验; (五)组织听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条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 日内结案;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经营商环 -7 - 境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是最多不得 超过十日。 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检验、检疫、检测、鉴定、评估、评 审、勘验,以及组织投诉人、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调解所用 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监督案件办理的 案件中止: (一)案件处理需要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行政复 议机关、信访工作机构、仲裁机构等未审结案件的审理结果 为依据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有权机关作出解释 或者确认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案件的情形。 案件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案件办理。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可 以采取直接决定或者法律顾问、法律专家议决等方式结案, 并将案件办理结果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一)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的行为损害营商环境,责令 其依法履行职责,纠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的行为未损害营商环境或者 投诉举报事项与事实不符的: (三)经依法调解、和解达成协议的: -8 - (四)投诉人自愿撤回投诉的; (五)受理后发现无权处理的。 第二十三条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对有关人民政府和部 门逾期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可以直接提出 处理意见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投诉人不服案件办理结果,可以自收到书 面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营商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复查, 但省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办理的案件除外。复查案件的办理期 限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执行。 投诉人对复查决定不服,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的, 营商环境主管部门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营商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下级主 管部门受理、办理案件。对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营商环境监督 案件的,可以责令其受理或者直接受理;对办理结果严重违 法、显失公正的,可以责令其重新办理或者直接办理。 第四章‧监督结果运用 第二十六条优化营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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