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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 管理办法 (2005年7月1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 根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实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规范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下简称预警 信号)的发布与传播,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保护 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等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布与传播预警信号,应当 遵守本办法。 突发气象灾害预警信号以外的其他气象灾害预警信号 的发布与传播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预警信号,是指市、县(市)、萧 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 (站)为有效防御和减轻突发气象灾害而向社会公众发布的 警报信息图标。 顶警信号的名称、图标、含义及其相关防御指南,按照 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 1 - 第四条市、县(市)、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 安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的管 理工作。 衣业农村、林水、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教育、 经信、文户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 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五条各气象台(站)负责本预报服务责任区内预警 信号的统一发布工作。 其他住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尚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 第六条气象台(站)监测、预测有突发气象灾害发生 时,应当及时通过广播、电视台(站)、视频、声讯、互联 网等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发布预警信 号,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更新或者解除预警信号,同时 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 当使用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预警信号,不得转播、转载 其他来源的预警信号。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通过市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中心 建立的发布平台,以互联网发布、电视和应急广播插播、电 子显示屏滚动发布、数字电视全频道推送、手机短信全网发 布等全媒体形式统一对外发布预警信息。 第八条广播、电视台(站)在节目播出时段内收到气 - 2 - 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发; 广播、电视台(站)在节自播出时段外收到气象台(站)发 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及时对外播发。 其他具备实时传播能力的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在收到 气象台(站)发布的预警信号后,应当在15分钟内对外播 发。 第九条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播发预警信号时,应 当使用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关 防御指南,同时说明发布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和发 布时间。 第十条广播、电视台(站)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不得 低于每小时1次,并应当随预警信号级别的提高相应提高播 发频率,其中对台凤、暴雨、雷雨大风、冰的红色预警信 号,其播发频率不得低于每小时4次。 第十一条气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以及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应当加强预警信号及其 含义、相关防御指南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对突发气象灾害 的防范意识。 第十二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加强突发气 象灾害监测预报系统、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系统的基础设施 建设,提高预警水平和防御能力。 - 3 - 农业、林水、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教育等行政主管 部门以及学校、医院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参照预警信 号防御指南,制订并实施突发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 减少突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的,由其 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 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 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拒不播发或者拖延播发预警信号的: (二)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未使用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未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 关防御指南,或者未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 和发布时间的; (三)广播、电视台(站)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违反本 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 4 - 农业、林水、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教育等行政主管 部门以及学校、医院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参照预警信 号防御指南,制订并实施突发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 减少突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的,由其 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 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 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拒不播发或者拖延播发预警信号的: (二)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未使用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未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 关防御指南,或者未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 和发布时间的; (三)广播、电视台(站)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违反本 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 4 - 农业、林水、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教育等行政主管 部门以及学校、医院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参照预警信 号防御指南,制订并实施突发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 减少突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的,由其 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 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 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拒不播发或者拖延播发预警信号的: (二)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未使用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未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 关防御指南,或者未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 和发布时间的; (三)广播、电视台(站)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违反本 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 4 - 农业、林水、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教育等行政主管 部门以及学校、医院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参照预警信 号防御指南,制订并实施突发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 减少突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的,由其 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 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 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拒不播发或者拖延播发预警信号的: (二)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未使用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未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 关防御指南,或者未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 和发布时间的; (三)广播、电视台(站)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违反本 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 4 - 农业、林水、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教育等行政主管 部门以及学校、医院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参照预警信 号防御指南,制订并实施突发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 减少突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的,由其 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 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 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地的气象主管 机构给予警告,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 拒不播发或者拖延播发预警信号的: (二)传播媒体和信息服务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 未使用规定的预警信号名称、图标,未正确说明其含义及相 关防御指南,或者未说明发布预警信号的气象台(站)名称 和发布时间的; (三)广播、电视台(站)播发预警信号的频率违反本 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 4 - 农业、林水、公安、交通、城市管理、教育等行政主管 部门以及学校、医院等有关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参照预警信 号防御指南,制订并实施突发气象灾害防御方案,避免或者 减少突发气象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三条气象台(站)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 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向社会公众发布预警信号的,由其 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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