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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民卡管理办法 (2005年6月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8号公布,根 据2019年12月3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杭州市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 施办法〉等16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为了方便市民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提高政 府管理社会事务的效能,保障杭州市市民卡(以下简称市民 卡)的有序发行和有效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市民卡,是指由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放给杭州市民用于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享受公共服 务的集成电路卡和虚拟电子卡。 币民卡具有信息存储、信息查询、交易支付等基本功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民卡的申领、制作、发放、 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杭州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民卡系统 建设与应用的规划、协调、宣传和监督管理工作。 杭州市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市民卡相关信息的 采集、存储、交换和共享等工作,并协助完成相关应用系统 建设。 杭州市市民卡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市民卡的制作、发放、 -1- 维护以及市民卡服务网点的建设和维护等工作,并协助完成 相关应用系统建设。 第五条政府各相关应用部门应根据市民卡系统建设 的需要,及时、准确、完整、无偿地向信息资源管理机构提 供有关业务信息,并积极推动市民卡在本部门管理和服务中 的应用。 各区、县(市)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积 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民卡的信息采集、宣传、发放等推广 应用工作。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市民卡应用单位不得拒绝 市民卡系统在本单位的应用。 第六条市民卡发放对象为具有杭州市户籍的人员、参 加杭州基本医疗保险的非杭户籍人员、在杭就读的非杭户籍 中小学生、纳入市卫生健康档案管理的非杭户籍人员、台湾 同胞、持有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证的在杭工作外国人才以及 市政府规定的可以发放市民卡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市民卡的发放范围、基本功能及其应用领域的 扩展,按照系统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分步实施、逐项实现。 第八条市民卡存储的信息包括持卡人的姓名、性别、 公民身份号码等基础信息和持卡人在市民卡各应用领域中 的有关业务信息。 第九条市民应提供真实有效的个人信息,按规定凭有 - 2 - 效证件到指定的市民卡服务网点审领市民卡,并妥善保管币 民卡及个人密码,不得出让、转借。 因遗失、出让或转借市民卡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 担。 第十条信息资源管理机构、市民卡服务机构和市民卡 相关应用部门应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障市民 卡的安全应用,并在市民卡信息的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 等各个环节保护持卡人的隐私。 市民卡信息采集、存储、交换和应用的具体办法由市信 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政府各相关应用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市民卡的技术应用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规范。 第十二条‧市民卡卡号作为市民卡的标识码。 第十三条 市民卡的有效使用期限为长期有效。 第十四条市民卡申领、换领、补领、注销的具体规定 由市民卡服务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十五条换领或补领市民卡期间,市民卡相关应用部 门应保障持卡人有关办理个人相关社会事务和享受公共服 务的基本需求,具体办法由市相关应用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有关部门可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收 取市民卡的制作成本费。 第十七条出让、转借市民卡或冒领、冒用、盗用他人 - 3 - 币民卡牟取非法利益,以及恶意破坏币民卡应用的,由有关 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从事市民卡管理和服务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伺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 县(市)人民政府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保 障市民卡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 功能应用。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 4 - 币民卡牟取非法利益,以及恶意破坏币民卡应用的,由有关 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从事市民卡管理和服务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伺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 县(市)人民政府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保 障市民卡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 功能应用。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 4 - 币民卡牟取非法利益,以及恶意破坏币民卡应用的,由有关 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从事市民卡管理和服务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伺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 县(市)人民政府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保 障市民卡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 功能应用。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 4 - 币民卡牟取非法利益,以及恶意破坏币民卡应用的,由有关 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从事市民卡管理和服务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伺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 县(市)人民政府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保 障市民卡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 功能应用。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 4 - 币民卡牟取非法利益,以及恶意破坏币民卡应用的,由有关 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从事市民卡管理和服务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伺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 县(市)人民政府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保 障市民卡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 功能应用。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 4 - 币民卡牟取非法利益,以及恶意破坏币民卡应用的,由有关 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从事市民卡管理和服务的有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 职权、伺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 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施行后,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 县(市)人民政府不再发行与市民卡功能类似的其他卡,保 障市民卡在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的 功能应用。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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