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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东营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 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 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燃 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以及燃气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 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 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 、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 气等。 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 保障安全、规范服务、高效节能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与分 - 2 -级负责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 领导,将燃气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管理工作协调、应急保障和事故处置机制,协调研究解决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管 理委员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辖 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单位做 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 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县区燃气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接受市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 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一)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专项规划的编制;按照职 责分工,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负责对燃气安全、燃气工程建设、燃气经营及使用、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燃气设施保护等进行监督管理;做好安全使用燃气的宣传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二)发展改革部门承担清洁能源推广利用相关职责。 - 3 -(三)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储、 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犯罪行为,指导燃气场站做好内部治安保卫和反恐防范工作,按照职责分工参与燃气使用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 (四)交通运输部门负责燃气运输企业、车辆和从业人 员危险品运输资质管理,依 法查处未经许可和违反规定运输 燃气的企业、车辆。 (五)商务部门负责组织餐饮场所开展燃气使用安全自 查工作,主动消除隐患;督促餐饮企业与合法燃气经营者签订安全供(用)气合同。 (六)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 组织指导协调燃气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燃气气瓶充装站、 检验站、 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以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负责燃气价格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无营业执照经营燃气,销售不合格燃气燃烧器具以及配件产品,充装企业超范围充装等违法违规行为。 (八)消防救援机构按照职责分工, 对燃气经营、 使用、 储存场所进行消防监督管理,督促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六条 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 章程规定,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配合行业行政主 - 4 -管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规范服 务,严格自律,提升从业人员素质,提高安全和服务水平。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燃气安全用气规则,确保使用安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加 强对燃气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和应急技能,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燃气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 鼓 励 、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 提倡使用安全、 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符合城市燃气管网入网技术标准的生物天然气等新产 品,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接收其入网。 第二章 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燃气 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 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 气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 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 燃气专项规划, 按照国家、 省和本市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进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新建、改建、扩 - 5 -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 燃气专项规划和有关规定配套建 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暂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执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建设管理规定, 实行质量安全监督。 燃气工程的勘察、 设计、 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执行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 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项目所在地县区燃气管理部门备 案,并按照档案管理的有 关规定,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 备制度,建立燃气供应和需求的调控机制,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组织编制燃气供应应急预案,确定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燃气专项规划和燃气供应应急预 案完善燃气供应应急措施,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确保燃气应急气源储备所需的数量、质量和设施的安全。 第十六条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 - 6 -件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 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应急气源储备的燃气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以及 医院、学校等民生用气。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七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 许可证,按照批准的经营范围、经营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 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从事充装业务的,应当取得气瓶 充装许可。 未取得气瓶充装许可的, 不得从事气瓶充装工作。 燃气经营者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托管燃气气 瓶除外),不得充装技术档案不在本充装单位的气瓶。气瓶 充装前和充装后, 充装单位应当对气瓶进行检查, 发现超装、 错装、泄漏或其他异常现象的,应 当立即进行妥善处理。 鼓励燃气经营者积极采用智能阀燃气气瓶并运用信息 化手段对燃气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每季度至少对非居民燃气 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每半年至 - 7 -少对居民燃气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入户安全 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燃气用户。 检查人员入户检查时,应当出示相关证件,燃气用户应 当予以配合,不得无故拒绝、阻挠。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 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六十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的县区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档案,建立并落实燃气用户服 务制度,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做好入户安全检查工作,符合用气条件的方可供气。 (二)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 组分、热值等指标。 (三)燃气价格和服务项目的收费符合价格管理的有关 规定,并公示其收费标准。 (四)在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 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不得进行充装或者卸气作业。 (五)向燃气经营许可管理部门报送企业年检资料。 第二十二条 除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外,管道燃 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 8 -(一)按照燃气专项规划和用户需求,制定中长期发展 计划,每年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发展计划的实施情况。 (二)按规范要求实施管道燃气安装、改装,不得拒绝 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安装、改装申请。 (三)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为用户查 询、缴纳燃气费用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 (四)按照城市综合地下管线信息系统的标准和规范建 立燃气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已建成的燃气管线信息系统应当与综合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对接,实现数据融合。 (五)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 的,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提 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以书 面方式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供气;因突发事件降压或者停气的,应 当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 用户。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除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外,瓶装燃 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气瓶及时办理使用登记,建立自有燃气气瓶 信息管理系统,系统中登记的燃气气瓶信息与充装或者销售的燃气气瓶上设置的信息标志一致; (二)按相关规定,定期对燃气气瓶进行检验; - 9 -(三)建立燃气气瓶配送追踪制度, 对燃气气瓶的充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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