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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2013年12月1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 根据2019年8月30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04号、2019年 12月3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修改)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坏 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 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 污染防治。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 管、曲轴箱及燃油(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各种污染 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除铁路机车和拖拉机以外的其 他产生排气污染的机动车。 第四条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排 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 防治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2-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财政、发展改 革、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 治工作。 第二章预防与控制 第五条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 车的维护和保养,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不得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或者非正常使用在用机动车排气 污染控制装置。 第六条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进行环保检验。 环保检验包括检测排气污染、查验排放控制装置、登记机动 车环保管理信息。 新购置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轻型汽油车,注册 登记时可以免于排气污染检测。 第七条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排放标准,并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经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 出具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码的排放检验报告;达 不到排放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转 入手续。 第八条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 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排气污染检测合格的,机动车排气-3-污染检测机构应当出具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码 的排放检验报告;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 理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 所出具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复测一次;复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九条外地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持公安机 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异地检验委托书或者注册登记地市 级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书在本市进行机动车排气 污染检测。 外地机动车在本市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按照本办法第 八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条鼓励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机动车。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和城市公共交通、出 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优先选用严于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 标准的机动车,优先选用电力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 污染物低排放、零排放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 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车用燃料油应当符合 国家标准,并与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相匹配;销售车用燃 料油的,应当明示质量标准。-4-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 做好对成品油经营单位批发、销售车用燃料油质量的监督管 理工作。 第十二条油库、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应当按照 国家和行业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按照规定正常使 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 装置。 第三章检测与治理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生态环境 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遥感检测等技术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 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对行驶中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的车辆, 应当及时进行抽测。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者在机 动车拥有单位内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生态环境行政 主管部门的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四条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测或者抽测,其污染物 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 责令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限期治理。 第十五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5-定: (一)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排放标准、 检测方法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得在检测中弄虚作假;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 (三)按照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 准收取检测费用;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 (五)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计量认证证书、委托 证明文件,公示检测方法、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 (六)建立在线监控和数据传输网络,与生态环境行政 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实时传送在线 监控和数据等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机构考核制度,通过现场监管、定期巡查、不定期抽查和网 络监控等方式加强监管。 第十六条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应当采用简易工 况法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第十七条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机动车维修企 业,应当具备二类(含二类)以上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并遵 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6-理的测试设备; (二)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 进行维修;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 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四)出具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并实行质量保证 期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 理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公布、 调整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企业名单。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 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 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并研究制定有关政策措施。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交通运输、市 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 合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和有关 数据,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7-和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 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维修企业治理排气污染或者使用指定 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设备。 第二十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 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日常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并 可以对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 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对涉及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投诉和 举报,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处理和答复;公安、交通运输等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 使用人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或者非正常使用在用机动车排 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 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 使用人拒绝、阻挠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排 放状况进行抽测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 按每辆机动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用机动车经 抽测,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逾期未治理的,由生态环境行政-8-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治理或者治 理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 规定责令停止行驶。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 构在检测中伪造机动车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 验报告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 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第二十六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 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 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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