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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 护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地下管线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实施城市化管理区域 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供水、排水、 燃气、热力、电力、通信、交通信号、视频监控、路灯、厂 播电视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 综合管廊。 企事业单位内部管线、军事专用管线、输油管道、危险 化学品管道等建设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地下管线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规划引领、统筹 建设、综合管理、信息共享、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地下管线的统筹管理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地下管线的建设管理、信息管 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1- 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地下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应急管理、公安、交通 运输、人防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地下管线建设管 理工作。 市开发区管理机构接照职责做好地下管线建设管理工 作。 第五条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地下管线 年度建设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地下管线建设的管理:负责 地下管网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维护等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管 理工作。 第六条地下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管线 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应当加强日常巡 查与维护,保持管线设施完好、安全;地下管线破损、老化、 缺失的,应当及时修复。 第七条鼓励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创新,推户新 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提升地下管线质量,延长地下管线 使用年限。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毁、侵占、偷盗、破 坏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制度,对举报及 时进行调查、处理。 -2 -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九条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 划阶段的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应当与地下 空间、道路交通、轨道交通、人民防空等规划相衔接。 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地下管线建设管理机 构、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编制地下管线专项规划,报同级 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地下管线的走向、位置、埋深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沿道路建设地下管线,走向应当平行于规划道路 中心线,避免干扰交叉; (二)除特殊规定外,同类地下管线应当合并建设,架 空线路应当进入地下; (三)新建地下管线避让已建成的地下管线,临时地下 管线避让永久地下管线,非主要地下管线避让主要地下管线, 小口径管道避让大口径管道,压力管道避让重力管道,可弯 曲的管道避让不宜弯曲的管道; (四)新建地下管线不得擅自穿越、切割城市规划用地: (五)临城市道路的建筑,其专用地下管线不得占压道 路规划红线。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 当按照规划程序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 -3 - 手续。与道路工程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道路工 程同步办理。 第十二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取得相关区域的既 有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后进行工程设计;未取得地下管线现状 资料的,不得组织工程设计和施工。 既有地下管线分布复杂或者现状资料不符合地下管线 现状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场探测。 探测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三条从事地下管线规划编制和工程设计的单位, 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按照规划要求和相关规范进行设计。 第十四条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 备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规划定位放线,并向自然资源和规划 部门审请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五条地下管线工程峻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自然 资源和规划部门审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要 求的,不得组织峻工验收。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各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管线单 位,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的专项规划和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 制定各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定期将年度建设计划报送市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建设计划统筹 - 4 - 安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干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应当按 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建设。 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管线工程,合理安排 地下管线建设工期随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其建设单 立应当服从道路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需迁移、改建地下管线的,道路 建设单位应当通知管线单位,并告知迁移或者改建的设计要 求,由管线单位负责迁移或者改建,并与道路工程同步施工 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 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 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测绘 资质的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行跟踪测绘,并对测量成 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进行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测绘单位应当在工程覆 土前完成跟踪测量。 进行非开挖施工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 当在施工现场出入土两端预留测量条件,并且尚测绘单位提 供准确的实际峻工图;采用非金属材质建设的,应当同步布 设电子标志器、金属示踪线等辅助探测装置。 - 5 - 第十九条地下管线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 应应当办理道路挖掘等审批手续。 地下管线突发故障,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紧急抢修的,可 以先行施工,同时通知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 门,并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在既有地下管线区域内进行各类工程建设 时,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既有地下管线单位签订保 护协议。与道路同步建设的,由道路建设单位组织地下管线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既有地下管线单位签订保护协议。 对于可能涉及危险化学品管道的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 当在施工前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施工方案,明确安全责任。 第二十一条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 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技术规 范。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 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峻工验收并明确维 护管理单位。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施工过程中,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和地下管 线施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原有地下管线埋设的位置不明的,在确定位置后, 方可施工; (二)发现不明地下管线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告 -6 - 知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 (三)影响其他地下管线或者市政、环卫、交通等设施 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到现场监护,并采取相应的保护 措施。如有损坏,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有效防护措施, 故好记录,通知有关单位进行抢修; (四)地下管线建设时应当根据有关标准要求,同时设 置地下管线标识、定位、示踪等装置。 第四章‧运行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建立地下管网安全 运行监测系统,实行地下管网安全运行监测平台互联互通, 加强对重点区域、重点部位地下管线的监测,做好事故防范、 灾害防治和应急处置。 新建地下管线应安装监测传感设备,并纳入地下管网安 全运行监测系统。 第二十四条管线单位负责各自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 和维护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技术 规程; (二)设置安全防范设施,定期进行地下管线运行状态 评估; (三)建立地下管线安全监测、预警机制,制定隐患整 -7 - 改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工程施工可能对地下管线造成影响的,在接到建 设单位通知后,指定专人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设施的监护 工作; (五)建立地下管线档案信息管理制度,配合做好地下 管线信息更新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 管线。确需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 办理规划、施工等审批手续。 废弃的地下管线,管线单位应当及时予以拆除或者封填 管道,消除安全隐患,并将相关信息和资料报送市住房城乡 建设部门。 权属不明的废弃地下管线,由道路建设单位在新建、改 建、扩建道路时予以拆除。 第二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接驳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 警示标志; (四)在地下管线保护范围内堆放、排放易燃、易爆、 有腐蚀性的物质; -8 - (五)在地下管道、井室内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施工 浊水,腐蚀性液体、气体; (六)其他危及地下管线安全、妨碍地下管线正常使用 的行为。 第五章‧信息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 的地下管网地理信息系统,实现地下管线信息共享。 管线单位应当根据地下管线信息标准和要求,建立各自 地下管网地理信息系统,纳入城市地下管网地理信息系统, 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时效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区域内管理的道 路、街巷的地下管线进行统筹管理,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 料、峻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等信息交付市地下管线建设管 理机构,录入信息系统,实现动态更新。 第二十九条,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峻工后十个工作日内, 建设单位应当将覆土前的地下管线测量数据报送市地下管 线建设管理机构,实现地下管网地理信息系统数据更新。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峻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建设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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