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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2013年1月10日省政府令第358号公布根据2020 年1月9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北省人民防空工 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人防工程规划 第三章 人防工程建设 第四章 人防工程维护 第五章 人防工程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 程的战备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 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 -1- 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 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 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 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 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 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土空间规划,将人防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 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 乡建设、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卫生健康、市场 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 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 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宣传,增强公民的人民防空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人防工 程管理工作的公益宣传,为人防工程管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 围。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 -2 - 执行人防工程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切实履 行人防工程管理义务。 第七条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团体、个人参与投资建 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并按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和 举报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 报制度,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对于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举报, 并对举报事项和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查处情况尚举报人回复。 第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人 防行业市场责任主体信用监管机制,加强人防工程监督管理。 第十条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防工程规划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自然 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 规划。 建设单位在编制修建性规划时,应当依据人防工程建设 规划,明确人防工程建设的功能、规模、防护等级等内容。 -3- 第十二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 将学校、医院、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不按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 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 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实 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行为。 第三章‧人防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重点建设、 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十五条人防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 十道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建设,其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 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 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 责; (三)防空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 - 4 - 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四)城市重要经济自标、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空 间开发利用等建设项目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建设经费, 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 人防工程所需建设用地,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 供水、排水、通信、排污、消防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提供义 要的条件。 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规 定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 积6%的标准建设; (二)国家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 筑面积5%的标准建设; (三)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计容总建筑面积4% 的标准建设。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 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防工程建 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 设计、同步建设、同步峻工验收。 第十九条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相关规定不能修建 - 5 - 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 主管部门提出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审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防空地下室 易地建设的审请后,应当仔细查阅相关材料,必要时可进行 实地调查、勘验,并在收到审请之日起10个工作白内作出 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 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 程易地建设费。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由省价格、财政和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制定,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 主要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 或者挪用。 减收或者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 执行。 第二十一条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防 护要求。 对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鼓励社会资金开 发建设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二条‧人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 和质量标准。 -6 -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 有相应的资质、资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依法对人防工程质量负责,并保守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所知 悉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三条从事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的企业应当 具备相应的条件,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和安装,对 其产品质量负责。 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生产、安装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标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 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法律 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和工程质量监督资格 的组织具体实施。 第二十五条单建人防工程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峻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 不得交付使用。 防空地下室峻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建设单位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并 对质量合格的办理人防工程峻工验收备案和建设工程联合 验收相关手续。 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 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7 - 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 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档案,并在人防工程峻工验收合格后30 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 第四章人防工程维护 第二十七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已 开发利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使 用、谁管理的原则。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人 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立人防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 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 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第二十八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用接照下列规定执 行: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 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十道工程等人防工程,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防工程维护管 理费中列支; (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 程,由其所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四)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从平时开发利用收益中 -8 - 列支。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空间防护部分的维护管 理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人防工程所属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破 产、终止,或者有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尚接收单位移交人 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交接手续,并向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设施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三)工程无渗漏;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 准; (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系统运行正常; (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三十一条‧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掘开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 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1米以内; (二)坑道式、地道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 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5米以内;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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