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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 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道路运输货运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 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公路完好和安全畅 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超限,是指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 称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国家标 准规定的限值或者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交通标志 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 本办法所称超载,是指货运车辆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 第三条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超载工作(以下简称治超工 作),遵循政府领导、部门联动、立足源头、长效治理的原 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治超工作的领导,落实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治超工作协调机 制,实施治超工作年度考核和责住倒查追究制度,并将治超 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1-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部门做好治超工作。 第二章‧治超职责 第五条负有治超工作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 做好治超工作: (一)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超限检测站点及治超信息 管理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管理;组织开展路面执法,依法查 处货运车辆超限行为,监督消除超限违法行为;组织对货运 车辆装载配载行为实施监管;对执法中发现的非法改装、拼 装货运军辆行为,通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货运车辆注册登记管 理;依法查处使用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的行为;依法查 处货运车辆超载违法行为;维护治超检测站点的交通秩序。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公路超限检测站点建设项目的 审批工作。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实施本 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和监督管理有关 工作,对货运车辆生产企业不能保持准入条件、生产一致性 发生重大变化或者有其他违法违规生产经营的行为,及时尚 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五)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治超工作中使用的设施设备 - 2 - 依法实施计量检定,并对检测设备的计量校准行为依法实施 监督:依法查处非法生产或者销售非法改装、拼装货运车辆 的企业。 (六)应急管理部门协助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 运输过程中的超限超载行为;依法参与调查处理因超限超载 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 (七)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货物装卸场站等非法 占地行为;加强对开采煤炭、砂石料、矿石等重点货运源头 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守信联合激 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规定,实行货运经营者严重超限超载 黑名单制度,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 部门建立完善治超信息互联互通制度,实现数据交换与共享。 第七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 当加强治理超限超载宣传教育工作,引导货运经营者和货运 车辆驾驶人依法装载、安全运输。 第三章‧源头治理 第八条企业生产、销售的货运车辆外廓尺寸、轴荷、 质量限值等,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其军辆技 术数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设计规范标定,不得生产、销售 - 3 - 不符合机动军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技术数据要求的货运车 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货运车辆的外廓尺寸和 主要承载构件。 第九条运输不可解体物品需要改装货运军辆的,应当 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军辆生产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车型和技 术参数进行改装,并依法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 登记。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货运车辆注册登记时,对非 法改装、拼装的货运车辆不予登记、审验。 第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本 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企业、货物集散站(场)和广(矿) 装载点的排查工作,确定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经本级人民政 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货运源头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货物 装载: (一)建立货物装载工作制度,公示货运车辆法定装载 标准和要求; (二)对货运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营运 证、从业资格证和军辆装载配载的货物名称及重量信息进行 登记; (三)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治超执法检查。 -4- 第十二条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货运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二)为无牌、无证或者证照不全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 货物; (三)为非法改装、拼装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超限超载货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第十三条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遵守货运车辆装载规 定。 货运源头单位、道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货运车辆驾驶 人的教育和管理,督促其合法装载和运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令货运军辆驾驶人违法超 限运输。 第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货运源 头单位的监督检查,可以通过签订承诺书、人员驻点、巡查、 技术监控等方式督促货运源头单位落实合法装载责任,但不 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自治区执法 中发现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运输 的有关信息,应当向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报,并协 商建立跨区域治超执法工作机制。 - 5 - 第四章路面治理 第十六条自治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统一规划、合 理布局、总量控制、适时调整的原则,制订公路超限检测站 点设置方案,征求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报自治 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公路时,应当按照规划,将超限 检测站点、车辆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 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 验收运行。 第十八条禁止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在公路上行驶。 运输不可解体的货物并超过国家公路车辆通行限定值 的超限货运军辆,应当依法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 驶入公路。 水上浮桥的通行限定值不得高于所连接公路的通行限 定值。 第十九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 门应当建立完善联合执法协作机制,按照国家统一的超限超 载认定标准和处理规定,开展联合执法,查处违法超限超载 运输行为。 第二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检 测时,采取固定站点检测的,应当在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 -6 - 置的公路超限检测站点进行;开展流动检测的,可以在高速 公路出入口、停车区、服务区以及普通公路超限运输行为多 发路段进行。 第二十一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货物运输主通 道、重要桥梁入口处以及开放式高速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 设置非现场技术监控检测系统,依法查处货运车辆违法超限 运输行为。 前款所称非现场技术监控检测系统,是指公路货运车辆 检测等技术监控设备,包括动态自动称重检测设备、车辆抓 拍识别设备、违法行为告知设施、视频监控设备、车辆信息 数据处理系统等。 第二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测时,被检 测货运车辆驾驶人应当按照指示标志或者执法人员的指挥, 驶入指定的区域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公路或者检测 站点通道,不得强行通过检测站点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检测 秩序,不得采取短途驳载、安装使用影响检测装置等方式逃 避检测。 第二十三条经检测认定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的,交通运 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当事人自行采取卸载、分装转运等措施, 消除违法状态;当事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确有困难的,可以 委托第三人或者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消除违法状态。 当事人无法自行保管卸载、分装的货物,需要临时委托 -7-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保管的,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约定保 管期限:超过约定的保管期限,经通知当事人仍不领取的,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双方约 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有权查阅和调取公路 收费站货运车辆称重数据、照片、视频监控等有关资料,经 确认后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 保护县道、乡道的需要,在县道、乡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 限高、限宽设施;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村道的需要, 在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 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其 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设置限高、限宽等设施。 第二十六条对货运车辆进行超限超载检测,不得收取 检测费用。 对依法扣留的违法超限超载货运车辆,不得收取停车保 管费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指使、强令货运军辆驾 - 8 - 驶人违法超限运输货物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方元以下 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货运车辆驾驶人驾驶违 法超载货运军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消除违法 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不满30%的,处200元 罚款,一次记3分; (二)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不满50%的, 处500元罚款,一次记6分; (三)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50%以上不满100%的, 处1000元罚款,一次记6分; (四)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100%的,处2000元罚 款,一次记6分。 第三十条经非现场技术监控检测认定的违法超限超 载行为,当事人主动接受处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相 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时,可以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从轻处罚。 第三十一条对治超工作责任不落实、不履行治超职责 以及因车辆非法改装和超限超载引发重大交通安全事故的, 依照有关规定,排查军辆生产、改装、注册登记、市场准入、 检验检测、货物装载、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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