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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族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 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 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以下 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依照国家赔偿 法和条例的规定,应当尚赔偿请求人赔偿的费用。 第三条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 体制分级负担。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额的国家 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 偿费用超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 排资金。 第四条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 管理。 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依照法定的赔偿项自、计算标准和规 定程序支付。 第五条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家赔偿费用 备案制度。设区的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将本级发 -1- 生的国家偿费用情况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赔偿请求人审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 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书面审请,并提交与审请有关的生效判决 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 身份证明。 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 也可以口头审请,由赔偿义务机关如实记录,交赔偿请求人 核对或者向赔偿请求人宣读,并由赔偿请求人签字确认。 第七条审请材料真实、有效、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 收到审请材料即为受理。偿义务机关受理审请的,应当书 面通知赔偿请求人。 审请材料不完整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3个 工作日内一次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请 求人按照赔偿义务机关的要求提交补正材料的,赔偿义务机 关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未告知需要补正材料的,赔偿义 务机关收到审请材料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虚假、无效,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受理的, 应当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赔偿 请求人并说明理由。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按 照条例第七条规定程序执行。 第八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尚有 - 2 - 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审请和相关材料;财政部门在收到 赔偿义务机关的书面支付审请后,应当按照条例规定进行审 查并作出处理。 第九条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审请之日起15日内,按 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财政部门发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违反国家赔偿法和条 例规定的,应当提交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 法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财政部门支付赔偿 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尚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 并将赔偿请求人的收款凭据复印件报送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财政部门支付国家赔 偿费用之日起60日内,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 一条的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 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后,应当自作出决 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关财政部门和其他有权监 督机关。 第十二条赔偿义务机关在作出责令承担或者追偿决 定前,应当听取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的意 见;对不予采纳的意见,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不服 -3 - 费用承担或者追偿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 内,向作出决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审请复核。赔偿义务机关应 当在收到复核审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 决定不服的,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自 收到复核决定书之白起15白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 关申诉。 第十四条承担的费用或者追偿费用总额,不超过自治 区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倍。 责令承担或者追偿费用的数额,应当与有关工作人员、 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程 度相适应。 费用承担或者追偿涉及2个以上责任人的,应当分别确 定费用承担或者追偿的数额,合计总额不超过实际发生的国 家赔偿费用。 第十五条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费用承担或者追偿决定 后,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决定 书之日起60日内上缴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 或者个人上缴的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10日内,全额上缴财 政部门。 第十六条责令承担或者被追偿的费用应当一次性缴 付;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一次性缴付费用 -4 - 确有困难的,可以向赔偿义务机关提交分期缴付书面审请; 赔偿义务机关同意分期缴付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抄送 有关财政部门和其他有权监督机关。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 取国家赔偿费用,不得截留、滞留、挪用、侵占国家赔偿费 用。 第十八条赔偿义务机关、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 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实施国家 赔偿造成财政资金损失的; (三)不依法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截留、滞留、挪用、侵占国家偿费用的: (五)未依照规定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 者个人承担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国家赔 偿费用的; (六)未依照规定将应当承担或者被追偿的国家赔偿费 用及时上缴财政的。 第十九条按照国家赔偿法和条例规定,对被责令承担 或者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子 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5 -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15日起施行。1999年 9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赔偿 费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6-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15日起施行。1999年 9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赔偿 费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6-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15日起施行。1999年 9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赔偿 费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6-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2月15日起施行。1999年 9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赔偿 费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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