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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完善最低生活保障 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应保尽保、公 平公正、公开及时、动态管理、统筹兼顾的原则。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工作协 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重 大问题。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容 错纠错机制,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营造恪尽职守、主动 作为、敢于担当的良好工作环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工作经 费列入财政预算。-2-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最低生活 保障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落实工作人员,保障工作条 件。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有关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九条自治区建立统一的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平 台,为审核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信息。 教育、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商事 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服刑人员管理、农机、 渔政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当向家庭经 济状况查询核对平台提供相关数据,为审批机关审核认定和 管理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依据。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务信息共享要求,与相关部门共享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有关信息。 第十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志愿服 务等方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工作。-3-第二章保障标准和保障对象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本行政区域内居民 生活必需的费用确定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根据经 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动情况适时调整。有条件的设区的 市人民政府可以统一本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各类媒体和政务公开栏、村 (居)务公开栏等渠道公布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 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本自治区户籍家庭。 本自治区户籍家庭的具体认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家庭,其以下家 庭成员,可以单独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 (一)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 (二)靠父母或者兄弟姐妹供养的成年无业三级、四级 精神或者智力残疾人; (三)家庭生活确有困难且卧床不起1年以上的成年重 病患者; (四)脱离家庭、在宗教活动场所居住1年以上、生活 确有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五)生活确有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和刑满释放人员;-4-(六)卫生健康部门确定的且自愿接受最低生活保障救 助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 第十四条因病、因残、因灾等导致生活必需支出超出 家庭承受能力的生活确有困难家庭,按照相关规定给予最低 生活保障。 第十五条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包括共同生活的父母、 配偶、子女和家庭其他成员。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收入和财产认定的范围包括最低生 活保障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 入和家庭财产。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和家庭收入支出状况、财产状况的认 定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因怀孕、哺乳、照护重大疾病患者或者重度 残疾人、单亲抚养学龄前儿童而没有就业的家庭成员可以认 定为无收入者。 家庭成员根据法定义务向非共同生活的人员支付的赡 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扣除。 第三章申请和审批发放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 内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受理、审核和动态管理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5-有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宣传和走 访调查,引导并协助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申请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向家庭中任何一位成员的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办事处提出;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可 以向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户籍所 在地和经常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 理。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所在村(居)民委员 会代为提出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出示家庭成员居民 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说明家庭困难情况,履行授权核查 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在村 (社区)设立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点,方便困难群众申请最低 生活保障。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收到申请后, 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备齐入户调查的相关 材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 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信息核-6-对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 行调查核实。 入户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调查完毕应当填写入户 调查表。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调查 核实结果作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民委员会 的村(居)务公开栏及申请人所在的村(社区)、屯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 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初审意见报送县级人民政府 民政部门审批,或者由受委托行使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权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直接进行审批。 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线索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再次 作出初审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二十三条对申请人家庭困难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 有异议或者申请人主动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应当组织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对申请人家庭收入、支出和财产状况等情况进 行评议,不对申请人家庭能否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进行评议。 民主评议结果与入户核查了解到的家庭生活状况明显 不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受委托行使最低生活保-7-障审批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并作出结论。 第二十四条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根据其家庭类别、 困难程度等情况,分档或者补差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城市或者农村困难家庭的认定办法、分档或者补差发放 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充分运用信 息化手段,全面推行无纸化审批,提高审批效率。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受委托行使最低生活保障 审批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 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确定保障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 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最低生活 保障对象的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在官方网站公布,乡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最低生活保 障对象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在其办公场所和申请人所在村 (社区)、屯公布。 公布后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线索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 部门或者受委托行使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权的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 核实,并将调查结果向异议人反馈。-8-第二十七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村(居) 民委员会成员的近亲属申请或者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乡镇 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备注。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 当对备注对象进行重点核查。 第二十八条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 门会同财政部门通过金融机构于批准当月或者次月起按月 发放至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指定的家庭成员账户。 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收取账 户管理费用。最低生活保障金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 项。 第二十九条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后生活仍有困难的,可 以按照规定申请其他社会救助。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一户一档的要求,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档案,及时采集、更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成员状况、收入支出 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处。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定期核查-9-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状况、收入支出状况、财产状 况。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支出状况和财产状况,每半 年至少通过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核对平台查询核对1次;对收 入来源不固定、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 家庭,每半年至少入户调查核实1次,对其他最低生活保障 对象应当每年至少入户调查核实1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 处的核查结果予以随机抽查核验。 第三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最低 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其家庭经济、生活状况的变化情况,及 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金减发、停发或者增发手续。决定减发、 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核实,可以通过村 (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途径提前联系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工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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