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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丽江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 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称地方 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丽江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 政府令形式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丽江市人民政府拟订 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 第三条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 审查、决定、提请审议。 制定规章的程序包括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 备案、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四条,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 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 1 - (一)坚持党的领导,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 策部署,充分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要求; (二)符合法定权限,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 制统一; (三)符合精简、统一、科学、效能的原则,科学规范 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 (四)坚持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切实保障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五)立足本市实际,解决实际问题,服务经济社会发 展; (六)坚持民主立法,户泛征求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意 见。 市人民政府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制定关系重大经济 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并与省 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相衔接。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领导地方性法规草案拟订和政府 规章制定工作。 市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 和政府规章制定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审核立法项目审请,编制市 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年度 -2 - 立法工作计划; (二)统筹实施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中确定由市 人民政府负责起草的项目: (三)指导、督促、协调县(区)人民政府、市级部门 及有关单位立法相关工作; (四)起草规范政府共同行政行为以及市人民政府交办 的或者其他重要的立法草案; (五)审查报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送审稿,并提 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 (六)承办市政府规章的解释、备案和汇编等工作; (七)组织市政府规章的清理、评估工作; (八)承办与拟定立法草案和制定规章有关的其他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 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起草工 作,配合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做好相关立法工作。 第七条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一般采用条例、实施 办法、实施细则、办法、规定、决定。规章的名称,一般采 用规定、办法,但不得采用条例。 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原 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具体明 - 3 - 确。 第九条政府立法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年度同级财政预 算。 第二章立项 第十条县(区)人民政府、市级部门、社会组织、人 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社会公众,司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 法建议项目。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制定依据; (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设定的主要制度: 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及 立法的主要理由。 立法建议项自径送丽江市级司法行政部门,由丽江市级 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建议涉及内容交相关县(区)或市级职能 部门研究办理。 第十一条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职能部门经研究论 证,认为立法建议项目符合本市立法权限和经济社会发展实 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 提出立法立项审请,开展立法立项准备工作;认为不符合本 币立法权限或不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或已有上位相关法 - 4 - 律法规的,应当向立法项自建议人说明理由,并报市级司法 行政部门关备案。 立项审请径送丽江市级司法行政部门,由丽江市级司法 行政部门根据项自轻重缓急情况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 工作计划草案。不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的,应当尚 提出审请的单位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立项审请,应当经过 集体讨论,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文件,立项申请应当同样具备 立法建议内容的基础上,还应拟定立法进度安排和工作步骤。 第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立项审请,可以列入市人民 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一)属于本市立法权限; (二)具有立法必要性: (三)立法目的明确; (四)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合法、可行。 符合前款规定,且社会关注度高,行政管理迫切需要或 市人大代表建议、市政协委员提案意见比较集中且条件成熟 的,可以优先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列入市人民政府年 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一)超越立法权限、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 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 - 5 - (二)无实质性内容,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 (四)立法自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保护倾 向的; (五)所要规范的内容未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主要问题 把握不准,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六)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的: (七)需要规范的事项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等即可调整 的; (八)尚不具备制定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条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应于每年10月底前向县 (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征集下一年度地方性 法规、规章立法建议项目(下称立法建议项目),并向社会 发布征集下一年度立法建议项目公告。 第十六条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 社会公众,应当按照市级司法行政部门有关征集立法建议项 目的期限提出建议项目,逾期提出的,一般不纳入当年度立 法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对立法立项申请项目进 行汇总研究后拟订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及其说明。涉及拟 订地方性法规草案项目的,应与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机构 (委员会)沟通协调。 - 6 -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应当分别列出当年提请审议项 目、预备项目、调研项目。具有立法紧迫性且立法条件相对 成熟的项目,优先列为提请审议项目;符合立法条件的其他 项目,列为预备项目,优先作为下一年度的提请审议项目; 调研项目在符合立项条件的建议项目中产生,开展调研工作, 应当在当年形成调研成果。 第十八条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按规定报经市人民 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后,报请市委常委会会议审议 批准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 市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牵头承办单位执 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 况需进行调整的,由牵头起草的单位提出调整建议,经市级 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无故不按时完成 立法计划任务的单位,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 第三章起草 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草案(以下简称立法 草案)由提出立项审请的县级人民政府、市级政府部门或者 该立法项自的主要实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组织起草;涉及 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主要部门牵头起草;急需、重要的 立法草案可以由市级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7 - 起草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吸收有关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二十条市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提前介入 起草工作,派员参与起草单位组织调研、论证活动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可以邀请市人大及其常 委会有关机构提前参与起草工作。 第二十一条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进 度,组织开展下列工作: (一)成立起草工作组,制定工作方案,加强保障和督 促指导; (二)户泛收集资料,深入调查研究,户泛听取各方意 见,全面分析论证,借鉴外地先进经验; (三)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等形式征求县(区 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等方面的 意见,必要时还应征求相关社会组织的意见; (四)拟定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 (五)通过报纸、网络等媒体公布征求意见稿征求社会 公众的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六)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需要对科学性、 可行性进行研究的,应邀请有关专家学者进行咨询论证; (七)立法草案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 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 -8 - 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依法听证; (八)对意见的采纳情况和不予采纳理由,起草单位应 当在征求意见、听证或咨询论证结束后15日内进行反馈或 者公布。起草单位应当对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并形成书面材料, 与送审稿一并报送审查; (九)对立法草案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协调; 协调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不同意见及处理方式在起 草说明中载明; (十)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单位需 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立法草案。 第二十二条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听证部门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 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立法草案 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 点和理由; (四)听证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 将采纳情况向社会公布,同时送达听证代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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