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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落实节水优先方针,促进节约用水,提高 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 进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青海省实施《中 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节约用水工作应当遵循节水优先、统筹规划、 合理配置、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 则,建立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节 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 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推进全社会节约用 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 约用水工作,推进节水型村镇、节水型居民小区建设。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节约用水相关 工作。 -1 -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定节约用水政 策,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将节约用水 计划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助水行政主管部 门制定节约用水规划和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 大项目、提出水价改革方案和建议,完善水价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城镇节 约用水的有关工作,根据节约用水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 并组织实施城镇节约用水制度和具体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组 织节水型城市创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 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 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约用水科技创 新,促进技术成果转化推户,加快节约用水关键技术装备的 研发和应用。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晋 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使爱护水、节约 水成为全社会的良好风尚和自觉行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 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 2 -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对浪费 水资源的行为有权监督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 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向举 报人反馈处理结果,并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国节 约用水规划、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水资源状况, 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 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级节 约用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 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或者相关专项规划,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节约用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状况、节约 用水潜力分析、节约用水目标、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编制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重大建设项自和产业结构布 高,应当包含节约用水内容,与节约用水规划相适应,并与 国土空间规划规定的用水强度和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相衔接。 经批准的节约用水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 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建立省、 市(州)、县三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 -3 - 系,作为区域水资源开发和利用效率的控制红线。 市(州)、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 标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主管部 门编制下达。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 相关规划编制、建设项自立项、取水许可中开展节水评价, 合理确定规划和建设项自用水规模和结构,促进水资源合理 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行业用水定额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订,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 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 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资源条件、产 业结构变化和产品技术进步等情况,定期进行修订。 相关行业发展规划编制、取水许可审批和用水计划核定, 应当严格执行行业用水定额。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 水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取用水户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情况总结和下一年度用水 计划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定下达取用水户的年 度用水计划。年度用水计划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定。 - 4 - 第十四条取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制度, 按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用水、节水报 表。 鼓励取用水户安装使用节水设施,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水平衡测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取 用水户的用水监控管理,定期进行用水监督检查。对监督检 查中发现的问题,重点取用水户应当予以整改。 重点取用水户名录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限制开采地下 水,优先配置使用地表水。 在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地区, 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备水并应当逐步关闭。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 同统计等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用水统计调查制度,保证用水 统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并定期公布用水统计信 息。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安装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 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两个以上不同水源或者两类以上不 司用途用水的,应当分别、分类计量。 - 5 -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护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 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建设项目,组织峻工验收时,应当 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已经建成的节 水设施,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十八条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农村居民 用水,逐步落实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或者 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由水工程供给的农业灌溉用水,推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 价相结合的制度。具备计量条件的灌区,实行按实际用水量, 按方收取水费:不具备计量条件的灌区,可以在斗渠或支渠 分水口计量用水量,按实际灌溉面积收取水费,并逐步健全 计量设施,向计量收费过渡。 供水价格接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促进节 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 部门会同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水资源确权登 记,推行水权交易制度,鼓励地区间、行业间、取用水户间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节水灌溉技 术、灌溉方式的研究,推户节水灌溉技术,建设节水型农业 - 6 - 示范区和节水型灌区,提高用水效率。新建灌区应当达到节 水灌溉工程规范要求;已建灌区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逐 步进行节水改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 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制定农业节约用水实施方 案,因地制宜发展渠道防渗、管道输水、喷灌、滴灌、微灌 等节水灌溉方式,减少灌溉用水损耗。推广水肥一体化、农 艺节水等综合节水技术,提高农业用水用肥效率。 第二十一条工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 制,采用分质供水、再生水利用、废污水处理回用等措施, 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重复利用率,建设节水型企业。 鼓励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 采用节约用水工艺和技术,回收利用尾水。原料水的重复利 用率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标准。 在耗水量较大的开发区及工业园区,鼓励企业间串联用 水、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建设节水型园区。 第二十二条鼓励供水企业采用先进制水技术,加强制 水环节管理,减少制水水量损耗。 供水企业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降低管网漏 损率,定期对供水管网进行巡查,发现漏损或者接到漏损报 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处理。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服务业用水 -7- 管理,严格控制洗浴、洗车、人工滑雪场、人造水景观和娱 水场所、宾馆等高耗水服务业的用水。 第二十四条公共机构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更 新使用节水产品和设备,配备用水计量设施,加强日常用水 管理,建设节水型单位。 公共机构应当采购列入政府采购清单中的节水产品和 设备。 第二十五条鼓励居民节约用水、合理用水。街道办事 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物业公司和居民生活节约 用水的指导,建设节水型居民小区。 第二十六条城镇园林绿化应当种植耐旱型花草、树木, 采用滴灌、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消防、环境卫生等市政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 用水设施管理,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集蓄雨 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扩大非常 规水源利用规模。 城市生态景观、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 冲洗和建筑施工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 施建设时,应当落实海绵城市建设理念,因地制宜配套建设 再生水利用设施,提高雨水资源利用率。 -8 -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节水项自列为 重点投资领域,拓展投融资模式,探索多元化的投融资渠道,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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