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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2019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 量,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 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规章无效。 第三条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 决策部署。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四条制定规章应当遵循《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原则, 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从本地实际出发,坚持 科学性、民主性,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 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五条规章的制定范围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 -1 - 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事项。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 切需要,市人民政府可以先制定规章。规章施行满两年需要 继续施行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 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 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计划: (二)督促、指导规章起草单位完成规章起草工作: (三)审查修改规章草案; (四)负责规章制定过程中的协调工作; (五)完成规章的清理及组织评估工作。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 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起草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积 极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七条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 以保障。 第二章计划编制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在每年第四季度编制下一年度规 章制定计划。 年度规章制定计划的项自征集具体工作由市司法行政 - 2 - 部门负责。 第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应当按照规章制定项目征集工作的要求,根据行业法律、法 规的制定、修改、废止情况,提出制定规章的立项审请。 立项审请应当于当年12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报送市司 法行政部门。 第十条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章名称; (二)规章初稿; (三)调研报告; (四)法律政策依据;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调研报告应当包括的内容: (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即规章制定项目内容是否为 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所需,是否必须以规章的形式解决有 关问题,是否与已经制定或者正在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 重复; (二)制定规章的合法性,即规章制定项目内容是否与 上位法相抵触,是否超越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权限; (三)制定规章的可行性,即拟设立的主要制度、措施 是否合理、可操作,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是否理顺,制定时机 是否成熟; (四)其他需要论证的内容。 -3-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尚市人民政府提 出制定规章的建议,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研究或者转交有 关部门研究。对可行的建议,按照立项程序予以立项。 第十二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立项审请、立项 建议进行梳理汇总,并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论证。对拟 立项的规章项目涉及问题复杂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 召开论证会进行论证。 第十三条报请立项的规章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 等方面的事项。 (二)项自内容与上位法不相抵触: (三)项目内容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只有 原则性规定,需要由市人民政府作出具体规定的: (四)项目内容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 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拟规范的事项超越规章立法权限范围的: (二)上位法已经就该事项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 (三)属于纪律、政策、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解决事项 的; (四)时机尚不成熟或者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防 情况和需要的; - 4 - (五)属于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 事项的; (六)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十五条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规章立项审请、立项建 议研究论证等情况,确定立项项目,拟订年度规章制定计划 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本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优先从上一年度规章 制定工作计划的调研项目中选择确定。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 完成时间等。 第十六条制定规章应当严格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规章项 目。确需对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进行调整,追加制定规章 项目、撤销已列入计划的规章项目或者变动上报时间的,应 当由审请单位提出书面请示,说明理由,经市司法行政部门 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年度规章制定计 划的组织实施工作,及时跟踪了解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 行情况,并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承担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按照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确定的时限完成相关工作。 - 5 - 第三章起草 第十八条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 单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工作经 费,明确工作进度安排,及时开展调研、起草等工作。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规章制定工作 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必要时,可以提 前介入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十九条立法草案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单位组织起草; 涉及 两个以上部门职责的,由主要部门牵头起草;急需、重 要的立法草案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相关单位应 该予以配合。专业性较强的立法草案,可以吸收有关专家参 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 等第三方起草。 委托起草规章草案的,由有关部门确定受托人,与受托 人签订委托协议。 第二十条起草的规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 (三)违反规章的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起草的规章需要废止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规章草案中写 - 6 - 明。 第二十一条规章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 准确,文字简明。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不 得称条例”。 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款、项、自,款不冠 数字,项和目冠数字。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二十二条起草单位起草规章,应当针对问题,深入 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解决问题。 拟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规章草案,应当召开座 谈会或者用其他方式征求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并请有关专家 进行咨询论证。 第二十三条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者重大行政 措施的,起草单位应当事先向市人民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 后再写入规章草案。 第二十四条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 规章 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 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二十五条规章草案内容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 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 -7 - 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 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举行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 织: (一)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 证会的时间、地点、内容、听证代表的构成及产生方式、报 名方式和截止日期等; (二)通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派人参加; (三)起草单位就规章草案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四)听证代表提问和发表意见; (五)起草单位应当制作听证会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 的主要观点及理由。 起草单位在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时,应当一并报送听证 笔录、听证会意见处理情况说明。 第二十六条起草单位应当在年度规章制定计划规定 的时间 为完成规章草案送审稿,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送市 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几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分别由该几个起 草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七条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规章送审稿时, 应当 提交下列材料的纸质和电子文本: (一)送审报告; -8 - (二)规章草案送审稿及注释稿; (三)起草说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依据; (五)其他有关资料。 规章草案注释稿应当注明每一条规章草案的设定理由、 依据及其标题和文号。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拟解 决的主要问题、主要措施、征求意见情况以及对有关意见问 题的处理说明等方面内容。 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形成的听证笔录、听证会意见处 理情况说明、调研报告等有关立法资料,应当一并提交。 第二十八条起草单位不能按照年度规章制定计划完 成起草工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要求延长起草时间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司法行 政部门书面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 准延长; (二)要求取消规章制定项目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司 法行政部门书面说明,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 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三)起草单位未能如期完成起草工作又不向市司法行 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 责令限期完成。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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