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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 资金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售后 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 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佳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路南区、路北区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其他县(市、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白常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应急管理、 -1 - 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职责,做好住 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 一的维修资金信息管理系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与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预售和网签 合同等楼盘表信息和自然状况、维修资金交存状况、权属状 况等不动产登记薄信息的互通共享,推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交存、使用、核算、查询和监督等工作的信息化,提供方便 决捷的查询渠道,切实保障所有权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监督管理 工作所需的经费。 第二章交存 第六条下列房屋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房屋不具有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佳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 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三)已售公有住房。 -2 - 第七条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下列标准交存: (一)配备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标准为 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六: (二)未配备电梯的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标准 为本市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五; (三)交存的面积按照商品房实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 积确定。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住宅 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变化情况,适时调整首期住宅 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 第八条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购房人应当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 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尚未售出 的房屋,应当先行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 理机构代为管理或者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的方式。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为管理的,应当遵循资金 安全、服务优质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在本行政区 域内营业的商业银行,作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 行。 佳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 -3 - 专户管理协议,开立专用账户。 第十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交存至专用账户之日起, 以会计年度为基准,按照人民银行公告的利率计算利息,并 转入本金滚存使用。 第十一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补建制度。本办法实 施前,商品住宅、已售公有住房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存标准补建首期住宅专项维 修资金。 第十二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续交制度。业主分户 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业主应当及时续交。 佳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告知物业管理单位、业 主委员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通知业主在六十日内,按 照首期交存数额补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决定自主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的,可以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审请划转,并提交以 下材料: (一)业主大会确定自主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决议: (二)业主大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办法: (三)业主大会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委托的商 业银行开立的专用账户;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十四条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代收 - 4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本办法实施前,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已经代 收的,应当将代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利息交存至住宅专 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 第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应当核 实购房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购房人未接按规定交存 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使 用。 第三章使用 第干六条佳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佳宅共用 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 挪作他用。 第干七条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 改造费用,按照下列原则分摊: (一)用于建筑区划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由建筑区划内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 共同承担; (二)用于单幢或者多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的,由该懂或者多幢住宅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 比例共同承担; (三)用于单元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该 -5- 单元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承担: (四)用于两户或者两户以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 设备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共同 承担。 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面余额不够支付维修和 更新、改造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承担。 涉及尚未售出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 房屋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十八条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 序办理: (一)物业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委托 的居(村)民委员会(以下统称审请人)根据维修和更新、 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审请;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进行现场核查,明确 列支范围; (三)审请人制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编制工程预 算,对列支范围内的业主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 作日。公示期满后,居(村)民委员会对公示情况予以确认; (四)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 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审请人尚住宅专项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交审请使用报告和相关材料; (五)佳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对审报材料的完 -6 - 整性和规范性进行核实,符合要求的予以备案,可以按照工 程预算百分之五十拨付工程预付款; (六)工程峻工后,申请人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 位、居(村)民委员会、相关业主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 格的,在验收报告上签署意见; (七)申请人应当将验收报告、决算审计报告、业主费 用分摊情况对列支范围内的业主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 五个工作日; (八)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依据审请人提交的验 收报告、决算审计报告等材料,拨付工程尾款。 第十九条发生下列危及房屋使用安全和人身财产安 全的紧急情况,可以直接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时 消除安全隐患: (一)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无法正常使用严重影响 业主生活的: (二)消防设施设备严重损坏的: (三)二次供水水泵损坏或者水管爆裂导致供水中断, 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的,但是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应当由供 水单位承担的除外; (四)排水设施堵塞、塌、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碍,严 重影响业主生活,或者危及财产安全的; (五)屋面、外墙防水损坏,造成严重渗漏的: -7 - (六)楼体外立面存在脱落危险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使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 第二十条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应急维修 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会同街道办事处、镇 (乡)人民政府进行现场核查,需要专业检测的,审请人应 当提交专业检测报告;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实审请人提交的审 请材料,符合备案要求的,可以拨付百分之五十工程预付款: (三)工程峻工后,审请人应当对维修和更新、改造方 案、验收报告、决算审计报告、业主费用分摊情况等进行公 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后,居(村)民 委员会对公示情况予以确认;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依据审请人提交的验 收报告、决算审计报告等材料,拨付工程尾款。 第二十一条应急使用佳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以排险 抢修、保障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全及正常使用为自的, 申请人不得扩大维修和更新、改造范围。 第二十二条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工程造价审 核、工程监理等第三方监督服务制度。推行审请人通过公开 招标方式选聘施工单位。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造价咨询、施 -8 - 工、监理等诚信企业信息库,为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提供 便捷服务。 第二十三条维修和更新、改造过程中发生下列费用的, 可以在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费用; (二)前期勘察设计、鉴定费用; (三)工程招标、监理费用: (四)工程预决算审核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审请人在审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过 程中,应当对审报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隐瞒真 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得将已拨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 金挪作他用;不得虚列维修工程项目或者虚增维修工程量。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完善的信用管理体系。对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影响使 用的,或者在使用过程中提供虚假资料等单位和个人,纳入 统一的社会信用体系。 第二十六条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应当通过转 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用于支付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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