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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六章 液化石油气气瓶置换、检验与报废 第七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 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 条例》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工程建设、燃 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 护、液化石油气气瓶管理,以及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等 -1- 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 理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理 工作。 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门燃气管理 内设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引进燃气专业管理人才,提 高管理服务能力。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市 场监管、应急、消防救援、行政审批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 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 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 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燃气安全生产 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燃气主管部门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规章 和安全知识的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六条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 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 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燃气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 - 2 - 施,并报上一级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需要变更 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七条编制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原 则,将燃气输送管网设施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 第八条城市道路进行规划建设时,燃气管网及附属设 施应与城市道路实行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九条新建燃气用户户内燃气设施工程,应当按照国 家标准规范规定,同时设计、安装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 第十条燃气工程峻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峻工 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峻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 内,将峻工验收备案文件报行政审批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 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 案,并在燃气工程峻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 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移交项目档案。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二条燃气经营者依法取得行政审批部门颁发的 《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后, 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 3 -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管道燃气 经营者划定经营区域,保障安全稳定供应,并签订特许经营 协议。 第干四条燃气经营者从事充装业务的,需要办理气瓶 充装许可。 燃气经营者只能充装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除外)。 第十五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自有产权气瓶进行建档 登记,并负责涂覆充装站标志、气瓶编号和打充装站钢印。 鼓励燃气经营者积极采用智能阀气瓶并运用信息化手 段对气瓶进行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停业、歌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 气范围内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做出妥善安排,并在九十个工 作日前向所在地行政审批部门书面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 歇业。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 场所储存燃气,不得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经营(供应站) 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用于销售经营的燃气; (二)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 装活动; (三)在销售的燃气中掺混其他物质: - 4 -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芦签订供用气合 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公 布并履行服务承诺,设置咨询服务电话,用户发放安全用 气手册,组织专业人员向用户宣传燃气安全使用知识,解答 用户咨询,并对用户安全用气进行技术指导。 第二十一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 整,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应当符合定 价目录的相关规定。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实行明码标价, 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 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采取 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保障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 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部 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信箱或电 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等举 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 予以处理。 - 5 - 第四章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 第二十四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按照规 定安装、使用具有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燃烧器具、 连接管和具有检验合格标志的气瓶。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 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和气瓶等。 单位用卢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 操作维护人员,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操作技能的培 训,并接受燃气经营者安全技术指导。 鼓励推广使用环保、节能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二干五条燃气用户变更户名、扩大用气范围,应当 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者应当为燃气用户安装合格的 燃气计量装置,并粘贴检测合格标识:对超过使用年限的燃 气计量装置,应当及时更换。 因用气量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应当按照国 家计量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 行为: (一)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接地引线,或者擅自 包裹、遮挡燃气管道; (二)从事危及室内燃气管道及配套设施安全的装饰装 修活动; - 6 -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芦指定燃 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燃气燃烧器具品牌。 第五章‧燃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九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 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 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 者移动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 设施安全。 有关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当向供气区域 内的燃气经营者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建设工程施工 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 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 燃气经营者协商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 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现场监督指导。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安装、改装、 迁移、拆除燃气设施。 燃气用户需要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迁移、拆 -7 - 除燃气设施的,须经燃气经营者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由燃 气经营者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因其他建设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 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协商,办理相 关手续。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 的燃气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专业 人员定期对燃气设施、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等 进行安全性评价,做好白常巡查、检查、检测、维护和维修。 然气设施腐蚀损坏严重、遭遇自然灾害或者发生较大事 故的,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进行安全性评价, 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维护、维修、更新和报废等措施,消除 安全隐患。 第六章液化石油气气瓶置换、检验与报废 第三十四条鼓励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用卢,于本办 法实施之日起两年内,将自有气瓶作价转让给已取得燃气经 营许可证的液化石油气经营者。 第三十五条气瓶转让价格由液化石油气经营者结合 气瓶出厂年份、气瓶检验结果、报废年限等综合因素与自有 气瓶用户协商确定。 -8 - 气瓶产权转移后,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与燃气用户签 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液化石油气经 营者的送气服务人员,统一送气到户。 第三十六条液化石油气经营者应当对回购的气瓶进 行分类处理。 对超期未检但未达到报废年限的气瓶,应当经依法核准 的气瓶检验检测机构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司投入使用;对已达 到报废条件或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应当报废处理。 第三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液化 石油气经营者两年产权置换期内回购报废气瓶的支出给子 适当补助。 补助办法和标准,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市场 监管部门共同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十八条报废气瓶的破坏性处理,由省市场监管部 门核准的气瓶检验机构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进行 处理。 第七章‧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燃气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 城镇燃气重特大事故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 施,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活动。 组织开展燃气应急演练费用,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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