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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再生水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再生水利用工作的管理,实现水资 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 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的利用,再生水利用设 施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对经过或者未经过污 水处理厂处理的集纳雨水、工业排水、生活排水进行适当处 理,达到规定水质标准,可以被再次利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利用设施,包括再生水广、加压泵站、 输配管网、供水机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第四条再生水利用实行节水优先、统筹规划、强化管 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利用 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 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 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再生水利用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再生水 -1- 利用的规划和监督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 再生水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再生水 利用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再生水利用意识。 第八条鼓励、支持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 引进和推广再生水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提高再生 水利用的水平和能力。 符合规划和政策规定的再生水利用项目,享受政府扶持 政策。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运用水费价格等经济调 节手段,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激励机制。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建 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编制再生水 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再生水利用规划的内 容,应当与城乡建设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规划、节 约用水规划等相衔接。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水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建设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结合本 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再生水 -2 - 利用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再生水利 用纳入水资源的供需平衡体系,实行水资源统一配置。 第十一条再生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 标准和要求。 再生水同时用于多种用途时,水质标准应当符合最高标 准要求。 第十二条在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的前提下,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一)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等工业用水; (二)城市绿化、道路清洗作业、消防等市政用水: (三)生态景观、人工湿地等生态用水; (四)建筑施工、工地降尘、车辆冲洗等用水; (五)大型集中供热设施用水 (六)其他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的情形。 第十三条钢铁、火电、化工、制浆造纸、印染等行业 用水单位,具备再生水使用条件但未使用或者未优先使用再 生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损毁、盗窃再生水利用设施; (二)穿凿、堵塞再生水利用设施; (三)向再生水利用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 - 3 - 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再生水利用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 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 其他设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再生水利用设施安全 的活动。 第十五条再生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再生水的价格应当以补偿成本和合理收益为原则,综合 考虑本地区水资源条件、产业结构和经济状况,根据再生水 的投资运行成本、供水规模、供水水质、用途等因素合理确 定。 第十六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的要求,制定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 案,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联动 机制,加强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的应急管理。 再生水供水单位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营单 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再生水利用突发事件应 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时,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按照我市再生水利用规划,公共再生水利用 设施或者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配套建设已经建成,满足项 - 4 - 自再生水利用条件的下列情形,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 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 上的污水处理广; (二)单体建筑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公共建筑; (三)建筑面积三方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大 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等社会事业设施 (四)适合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新建民用建筑: (五)其他应当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的情形。 第十八条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持有 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九条再生水利用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明 显标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保障用水安全。 第二十条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与再生水用水单位签 订供水合同,双方依法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的水质、水压符合国家和 省的相关标准,不得擅自减少、间断或者停止供水。 因工程施工、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等原因需暂停供水 的,应当经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有关主管 部门批准,并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紧急抢修 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再生水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 -5 - 的水质检测规范,做好再生水水质检测工作。不能自行进行 水质检测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 测。 第二十二条公共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维护运营,由再生 水供水单位负责。自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维护运营,由其所 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要求,对再生 水利用设施定期进行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对区、县(市)人民 政府再生水利用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再生 水利用设施的建设、运营情况以及再生水水质、水量等情况 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 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 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从事危及再生 水利用设施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 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 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方元以上 三十方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方元以上十方元以下罚款; - 6 -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配套 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要求,擅自投 入使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 -7-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配套 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要求,擅自投 入使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 -7-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配套 的再生水利用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规定要求,擅自投 入使用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 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 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实施。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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