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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族自治区人工影响大气管理办法 (2014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9号 公布2018年8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8号 第一次修正2020年1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 134号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防御和 减轻气象灾害,科学开发利用空中云水资源,根据国务院《人 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 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指挥和协调机 制,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设施,保证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顺利开展。 第三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 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指导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农业农村、林业、水利、自然 资源、民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民航、飞行 管制、通信等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工影响天 气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按照有关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计划开展的人工影响大气工作属于公益性事业,所需经费列 -1- 入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 在确保防灾减灾公益性服务的前提下,人工影响天气作 业单位可以根据用户要求,开展人工影响天气有偿专项服务。 第五条鼓励人工影响天气科学技术研究,推使用先 进的科学技术和研究成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在防灾减灾、 气候变化、生态环境保护、保障农业生产安全和云水资源开 发利用等方面的研究,不断提高人工影响天气科学作业水平 和服务效益。 第六条人工影响天气事业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 第七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由设区的市气象主管 机构根据本地气候特点、地理条件、交通、通讯、人口密度 等情况和县级人民政府的意见,依照有关规定提出布局规划, 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会同飞行管制部门确定。 经确定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不得擅自变动,确需变 动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基地和作业点等基础设施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 标准组织建设专用燃爆器材库、作业装备专用库房、值班室、 休息室和作业发射平台,配备通信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完 - 2 - 善人工影响天气指挥系统、天气监测预警系统、通讯系统、 信息处理和作业效果评估系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地点的 场地选择、标准化建设和场地维护等工作。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飞行管制部门与 气象主管机构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空域直通申报与批复 直达系统,提高作业的及时性。 第十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 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及人工增雨炮弹、火箭 弹库等基础设施,并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有关安全管理的 规定; (三)具有接收作业指令和对作业天气条件进行监测分 析的业务技术系统与设备; (四)有完善的作业空域申报制度、作业安全管理制度 和作业设备的维护、运输、储存、保管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审请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提 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作业指挥员、操作员基本信息: -3 - (三)作业装备的生产厂家、产品型号及合格证; (四)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具备自治 区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并向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提出 申请。 第十三条设区市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技术考核。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 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工影响天气指挥机构应当制定 人工影响天气年度工作方案和关键农事李节人工影响天气 工作计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以上气象主管 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工作方案和工作计划要求,在粮食和经 济作物主产区、灾多发区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重要区域、 生态脆弱区域及易灾地区生态保护与治理需要,在森林、湿 地、河流、湖泊等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地区安排常态化人工影 响天气作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对大范 围森林火灾火险、异常高温、干旱灾害、严重空气污染、严 重水资源污染等事件的应急工作机制,及时启动相应的人工 影响天气作业。 - 4 - 第十七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护展人工影响天 气工作的应用领域,根据需要和可能组织开展大型水利水电 工程蓄水人工增雨、重大社会活动人工消云减雨、机场和高 速公路人工消雾、旅游景区人工增雨等专项人工影响天气作 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 当按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适时组织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一)可能出现严重冰霉天气; (二)发生森林火灾或者长期处于高森林火险时段: (三)长时段高温; (四)已出现干旱,预计旱情将会加重; (五)因水资源严重短缺导致生态环境恶化: (六)水库蓄水、供水严重不足; (七)出现突发性公共污染事件: (八)其他需要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情形。 第十九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 条件,方可实施作业: (一)适当的天气条件和作业时机; (二)飞行管制部门已经批准作业空域和作业时限: (三)指挥系统健全,通讯系统畅通; (四)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到位: - 5 - (五)作业装备和弹药经过严格检查,符合国家安全技 术标准; (六)有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实施飞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时,有关机场和 飞行管制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 起降、备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一条发生重大灾害需要应急组织实施人工影 响天气作业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和作业设施应当按照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参加抢险救灾。 第二十二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对作业的时 段、方位、高度、工具、弹药种类和用量、作业空域的批复 和执行等情况如实规范记录,并与其他相关资料一并及时归 档保存。 第二十三条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农业农村、 林业、水利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果进行 评估,并将评估结果逐级上报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 天气作业安全工作的领导,组织气象、应急管理、公安等有 关部门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安全制度。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监 督管理和白常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应急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 - 6 -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安全监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 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制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作业,确保 作业安全。 鼓励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为作业人员办理人身意外 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 全事故应急预案。 发生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事故时,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急管理 部门、公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应 急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和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启 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象灾害应 急准备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将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纳入监督检 查内容。 第二十八条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 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调查,并按照有关规 定做好事故的处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人工影响天气专用装备和弹药的运输、存 储、使用和维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 -7 - 理的规定。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炮弹、火箭弹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协 调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存储管理。需要调运时,由气象主 管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办理相 关手续。 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指挥车辆和作业车辆的管理,按照 自治区防灾减灾车辆管理规定执行。运输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所需炮弹、火箭弹等危险品的车辆由公安部门发放警示标志, 优先通行。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人工影响 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年检工作。年检不合格的,应当立即进 行检修,经检修仍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报 废。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人工影响天气 作业场地,不得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 础设施和专用装备,不得从事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产生不利 影响的活动。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保护 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有关部门在批准前应 当征求当地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意见。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自治区气象主管 机构规定的条件实施人工影响大气作业的,由县以上气象主 -8 - 管机构责令停止作业,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方元以下的 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场地或者从事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由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基础设施和专用装备的,由县以上气象主 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 措施,可以并处5方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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