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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 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 护,继承优秀历史文化遗产,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 保护条例》《沈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结合本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 和历史建筑的确定、保护和管理工作。 依法确定为文物的历史建筑,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执 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历史建筑,是指经市、县人民政府 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和地方特 色,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 (构)筑物。 本办法所称历史文化街区,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的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 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 第四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应当遵循统 一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 -1- 护专家委员会。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 家委员会),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确定、调整、撤 销及修缮等有关事项的评审与论证。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房产、历史、法律和 经济等方面专业人士组成。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 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和历 史建筑的白常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 护的规划管理工作。 市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作,参与本市历史文化 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的管理工作。 币房产主管部门负责历史建筑修保护的监督、指导和 协调工作。 城乡建设、财政、执法、民政、工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 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街 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个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技术服务 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 - 2 - 第八条拨用直管公房类历史建筑的承租人和其他历 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修标准的要求,负 责历史建筑的维护、修。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区、县(市) 人民政府负责维护、修。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对维 护、修义务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对于所有权人和管理 人、使用人确不具备维护、修能力的历史建筑,市和区、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 史建筑的义务,对危害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行为有权 进行劝阻,并可以城乡规划、文物主管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部 门定期组织普查,形成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普查成果。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以及其他单位和 个人,可以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市文物主管部门推荐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对象。 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初选名单,由市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研究提出,征求所在区、县(市) 人民政府意见,并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市 人民政府。 历史建筑的初选名单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历史文化 街区初选名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建成五十年以上,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 -3- (构)筑物,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风格、工程技术、结构形式、建筑材料或者 施工工艺等方面具有艺术特色和科学研究价值: (二)反映本市城市历史文化和地域特色: (三)与重大历史事件、著名历史人物或者重要历史机 构相关,具有特殊纪念意义或者教育意义; (四)著名建筑师代表作品; (五)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 和仓库; (六)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 建成不满五十年,具有特殊历史、科学、艺术价值或者 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时代标志性的建(构)筑物, 也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第十二条按照历史建筑的历史、文化与艺术、科学技 术价值以及保存完好程度,对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 一类历史建筑,具有突出代表性,结构保存完好,外部 装饰与内部空间保存较为完整,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 护标准进行修,不得改变建筑外部特征与内部布局; 二类历史建筑,具有重要价值,建筑结构较为完好,外 部装饰有一定遗存,不得改变外部造型、饰面材料和色彩、 内部重要结构和重要装饰,允许对内部非重要结构和装饰进 行适当改变; - 4 - 三类历史建筑,具有一般价值,不得改变建筑的外部造 型、色彩和重要饰面材料,允许对建筑内部结构和装饰进行 改变。 第十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文物主管 部门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历史文化 街区保护规划和历史建筑保护图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 施。 第十四条,经批准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由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设置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 护标志。 第十五条,依法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不得 擅自调整或者撤销。确因不可抗力或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 整或者撤销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城市建设中发现有保护价值但尚未确定为 历史建筑的建(构)筑物,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文 物主管部门组织现场查勘,经初步确定后,可以依法采取保 护措施,并按照法定程序予以申报、确定。 第十七条,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违反保护规划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突破原有建筑高度、建筑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 -5 - 等要求; (三)其他不符合保护要求的行为。 在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 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 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内的新建建(构) 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第干九条历史建筑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因特殊情况不 能避开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乡规划主 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 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相关部 门批准。 第二十条市房产主管部门按照历史建筑的现状和保 护要求,组织区、县(市)人民政府编制年度保护修计划, 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历史建筑修保护应当符合保护图则的要求。历史建筑 修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市房产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装饰、加设施 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城乡规划 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 6 - 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 有损毁危险的,拨用直管公房类历史建筑的承租人及其他历 史建筑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相应保护要求立 即组织抢救性保护,根据保护要求采取加固措施,并向所在 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标识、景观照明 等外部设施,或者改造卫生、排水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 保护图则要求。 设置的外部设施应当与建筑外立面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沈 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 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祠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7 - 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 有损毁危险的,拨用直管公房类历史建筑的承租人及其他历 史建筑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相应保护要求立 即组织抢救性保护,根据保护要求采取加固措施,并向所在 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标识、景观照明 等外部设施,或者改造卫生、排水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 保护图则要求。 设置的外部设施应当与建筑外立面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沈 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 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祠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7 - 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响 有损毁危险的,拨用直管公房类历史建筑的承租人及其他历 史建筑所有权人和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相应保护要求立 即组织抢救性保护,根据保护要求采取加固措施,并向所在 地区、县(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在历史建筑上设置牌匾、标识、景观照明 等外部设施,或者改造卫生、排水等内部设施的,应当符合 保护图则要求。 设置的外部设施应当与建筑外立面相协调。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沈 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 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祠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 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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