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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推动城市建筑垃 圾资源化利用,维护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 市化建成区的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消纳、资源化利用等 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 建筑物、构筑物、管网,修、装饰装修房屋以及道路、桥 梁、绿化、水务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 他废弃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相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 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建筑垃 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消纳和资源化利用纳入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处 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1 - 第五条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 下简称城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城管部门与鼓楼区、云龙区、泉山区城管部门的建筑 垃圾管理职责划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 通管理、交通运输、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财政、水务、 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 故好建筑垃圾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相关监督 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市)、区城管部门做 好本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建筑垃圾运输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 定行业标准,规范从业行为。 第八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设单位应当按 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九条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 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生态环境、水务等 部门,建立建筑垃圾管理信息平台,实现卫星定位监测、建 设工程施工、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车辆通行、建筑垃圾运输 违法行为查处、扬尘污染防治管理等信息共享。 第十条建立建筑垃圾全过程联动监督管理制度,对建 - 2 - 筑垃圾产生单位、运输单位以及消纳场所实行联单管理,保 证建筑垃圾产生量、运输量与消纳量一致。具体办法由市城 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鼓励建筑设计、建设、施工等单位采取新技 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从源头上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十二条鼓励具备现场分类条件的施工单位按照分 类要求结合施工或者拆除步骤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 鼓励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垃圾。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城管部门审 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因抢险、救灾等应急措施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按 照应急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 保持工地和周边环境整洁。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独立的建筑垃圾收 集场所,对施工现场出入口地面作硬化处理,设置清洗设施、 设备清洗出场车辆,防止污染环境。 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以及居民装饰装修作业, 施工现场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应当采取其他保洁措施, 保证净车出场。 第十五条因装饰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委托 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装修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 - 3 - 定的地点临时堆放;本区域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 装修人应当按照居民委员会指定的地点临时堆放。 第十六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应当依法向城管部门审 请建筑垃圾运输核准。 城管部门应当将依法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 名录向社会公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 应当在公布的运输企业名录中选择承运单位。 第干七条建立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考核评价制度。运输 企业考核管理办法由城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市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规划部门 组织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 实施。 城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 建设、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根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专项 规划和城乡建设管理需要,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建设方案。 第十九条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经城管部门批 准后,依法向其他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消纳的区域设置; (二)有与处理建筑垃圾规模相适应的分类堆放、分换 和作业场地; (三)设置封闭围挡、视频监控等设施,硬化出入口道 - 4 - 路; (四)配备作业机械和照明、消防、降尘、排水以及车 辆冲洗等设施设备。 第二干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受纳、堆放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固 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二)保持消纳场所相关设备、设施完好; (三)保持消纳场所和周边环境整洁; (四)离开消纳场所的车辆应当经冲洗保洁设施处置干 净后方可驶离。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闲置、拆 除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及其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 建筑垃圾的,经城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实地勘察,可以作为 临时消纳场所。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 善分类收集和资源化利用体系,统筹规划建设建筑垃圾分类 收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率。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建筑 垃圾资源化产业发展,促进企业开展相关科学研究和投资建 设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使用建筑 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 -5 -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符合国家 规定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 第二十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工业信息化、 城管、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垃圾 资源化利用产品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 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监管 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恂私舞弊等情形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 地的城市化建成区范围以外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 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 6 -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符合国家 规定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 第二十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工业信息化、 城管、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垃圾 资源化利用产品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 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监管 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恂私舞弊等情形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 地的城市化建成区范围以外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 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 6 -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符合国家 规定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 第二十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工业信息化、 城管、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垃圾 资源化利用产品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 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监管 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恂私舞弊等情形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 地的城市化建成区范围以外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 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 6 -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应当符合国家 规定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 第二十六条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工业信息化、 城管、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推广使用建筑垃圾 资源化利用产品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 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监管 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恂私舞弊等情形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 地的城市化建成区范围以外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办 法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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