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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立法活动,完善市人民政 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提高政府立法 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德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 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确定地方性法规建议项目、拟定地 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未涉及的政府立法事项,适用上位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坚 持党的领导,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立 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政府立法工作,研究解决 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政府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 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所需经 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人 -1 - 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集下一年度地方 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 在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政府规章的,应当进行调研、 论证和评估,并按照市司法行政部门要求报送立项审请表、 调研论证报告等有关材料。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项目 建议进行研究,或者交由市人民政府相关工作部门研究并提 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立项申请和立法项目 建议进行研究和初步论证,与提出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 议项目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该立法建议项目涉及事项的 主要实施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 社会公众进行沟通协商,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专家 进行论证。 地方性法规建议项自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上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中的调研项目及立法规划确定的 项目相衔接,并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法制 委员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意见。 第八条符合地方立法权限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 优先列入地方性法规建议项自或者政府规章年度制定计划: (一)与市委、市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 -2 - (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和改善民生 迫切需要的; (三)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 法条件基本成熟的; (四)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第九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拟定市人民政府地方性 法规项自建议书草案和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提交市人民政府常 务会议审议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委履行报告程序;市人民 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 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涉及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 相衔接。 币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立法项目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干条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项自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该 立法建议项目涉及事项的主要实施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承担,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参与配合。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可以邀请有关组 织、专家参与,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 3 -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要 求,及时成立起草工作机构,明确项目负责人、工作人员, 制定工作方案,按时完成起草工作。 第十一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 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其他城市同类立法的成 功做法,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循上位法,与同等效力的其他法规或者规章相 协调、衔接; (二)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 定; (三)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等行 政权力依法设定且确有必要; (四)主要制度及措施符合实际需求、程度适当、幅度 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五)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责任相统一和社会公众的 权利、义务相统一,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六)结构严谨,逻辑清晰,用语准确,文字简洁,符 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二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应当 按照下列要求,户泛听取意见: (一)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草案及其说明通过 - 4 - 网络、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期 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二)以征求意见函、召开征求意见会、问卷调查等形 式征求起草单位系统内部、有关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单位、 行政相对人的意见,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相关人民团 体、行业协会、商会代表的意见; (三)拟设定行政许司、行政强制、行政收费的,应当 通过召开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拟设定行政许可 的,还应当征求负责该行政许可具体工作的政府部门、行政 审批改革工作部门等部门的意见。拟设定行政收费的,还应 当征求收费管理部门的意见; (四)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 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 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证 会程序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规定执行; (五)对重大疑难问题,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和 社会发展中新出现的问题,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 专业智库等开展专项研究。 第十三条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其他 部门有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邀请有关部门进行充分协 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 报送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5 - 第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草案起草完 成后,应当经起草单位的法制机构全面审查、起草单位集体 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形成送审稿,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查。 第十五条起草单位报送审查的,应当将下列材料径送 市司法行政部门: (一)送审报告,主要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 章草案的名称、送审建议等,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并 加盖起草单位公章; (二)送审稿文本、条文注释,涉及修改项目的还需提 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三)起草说明,主要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起 草过程、起草依据、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方面的意见及其 协调处理情况; (四)起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本和参 考其他城市同类立法项目的相关资料汇编; (五)立法调研报告,主要包括所规范领域的实际情况 和相关数据,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解决措施建议: (六)对意见汇总、意见采纳和理由说明,以各种形式 征求意见的书面意见原件以及听证笔录等相关会议记录。 以上材料应当附有相应电子文档。 第十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对送审稿进行统一审查。 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 6 - (一)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立法程序; (二)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 (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十一条的规定; (四)是否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和经济社会发展: (五)征求意见是否全面,分歧意见是否合法、合理采 纳;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七条送审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市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起草单位补充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送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 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并书面说明理由: (一)送审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 (二)送审稿审查过程中,机构调整、上位法变动、经 济社会发展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管理体制存在较大障碍,短期内无法理顺的: (四)拟确立的主要制度、采取的措施缺之实践基础, 立法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审查过程中,市司法行政部门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的, 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地方性法规草案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的,还应当向市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九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送审稿中拟解决的 -7 - 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 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 关组织的意见;组织进行实地考察、调研,听取基层有关机 关、组织和行政相对人代表的意见;开展立法协商,征求政 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 组织的意见。 送审稿涉及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或者涉及重大利 益调整的,应当组织召开立法论证会。 送审稿涉及职工、妇女儿童、残疾人等不同社会群体利 益的,应当征求有关组织或者人民团体的意见。 送审稿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应当充分听取 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 第二十条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采取下列形 式征求意见。必要时,可以组织赴外省、市考察,学习先进 立法经验。 一)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可以将送审稿或者修改 及其说明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 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二)送审稿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 众普遍关注,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举行听证会的,可以 组织举行听证会,开展间卷调查。 -8 - 政府规章草案有关征集意见的研究及采纳情况,市司法 行政部门可以通过适当途径向提出建议的有关组织或者个 人反馈。 第二十一条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送审稿涉及的管 理体制、职责分工、主要措施等事项的分歧意见组织协调; 经充分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 意见和市司法行政部门的倾向性意见及时报市人民政府领 导协调,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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