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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自然灾害发生,提高自然灾害 风险综合防治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 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灾害风险调查、评 估、监控、防御和监督保障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自然灾害,包括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 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灾害、森林火灾和草场火 灾等。 第三条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 划、全面排查、综合防治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 社会协同、属地为主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 政首长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工作 的领导,将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1 - 规划,建立健全防汛抗旱、森林防火、防震减灾等指挥协调 机制,保障资金投入,定期研究解决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工作 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落实自然灾害风险 防治相关职责,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开展自然灾害 风险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自然灾 害风险防治工作的指导、协调。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 农业农村、水利、林业、地震、气象等负有自然灾害风险防 治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 式,加强对自然灾害风险防治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防灾 减灾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公益宣传。 第七条对在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和奖励。 第二章‧风险调查与评估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 展自然灾害风险普查工作,建立自然灾害数据库。 - 2 - 普查包括历史灾害调查、致灾孕灾调查、承灾体调查、 综合防灾减灾能力调查等内容。 第九条历史灾害调查应当以区域内有关单位、个人和 相关历史资料为调查对象,对各类自然灾害发生次数、灾害 强度、灾害损失、灾害影响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研判, 推断自然灾害发生的特点和规律。 第十条致灾孕灾调查应当以自然灾害致灾孕灾要素 为调查对象,对各类致灾因子频率、强度、范围等信息进行 研究和分析,了解自然灾害致灾孕灾的影响因素和发生机理。 第十一条承灾体调查应当重点对人口、房屋建筑、基 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资源环境、工矿企业等承灾体的空 间分布、结构类型以及与灾害相关的属性特征进行调查、收 集和归纳,掌握承灾体个体信息、区域特征和承灾能力。 第干二条综合防灾减灾能力调查应当对决策指挥、队 伍建设、物资储备、通信保障、交通运输、工程防御和社会 防灾减灾意识等情况进行全面调查,查清区域综合防灾减灾 能力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发生新的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区域环境发生 重大变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然灾害的类型、 强度以及灾害损失等情况,对致灾孕灾因素、承灾体属性特 征和综合防灾减灾能力进行更新性调查。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 -3 - 普查结果和自然灾害风险评估指标体系与评估方法,对本地 区易发生自然灾害的类型、致灾风险、承灾体脆弱性、综合 防灾减灾能力和区域多灾并发群发、灾害链特征等情况进行 评估,确定存在自然灾害风险的区域、时段、部位。 第十五条根据自然灾害发生的可能性和可能造成的 危害后果,将自然灾害风险区域、时段、部位分为重要防控 区域与一般防控区域、重点防控期与一般防控期、重大风险 点与一般风险点。法律、法规对地震防御、森林防火、地质 灭害防治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 自然灾害风险分布情况和本地实际,划定自然灾害风险重要 防控区域、重点防控期和重大风险点,编制本行政区域主要 自然灾害风险图和自然灾害综合风险区划图。 第三章风险监控与防御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 自然灾害风险评估结果和自然灾害综合风险区划图,制定自 然灾害风险防治方案,明确防治自标任务、监控与防御措施、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落实防治责任。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风险 监测预报预警基础设施建设,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 息化手段完善自然灾害观测台网和监测预警感知网络体系, -4 - 提高综合监测预警能力。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 的应急管理信息平台,实现气象、水文、地震、地质、海洋、 森林、草原等监测预警信息共享。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自然灾害风险 监测预警专业技术队伍和信息员队伍建设。 王何单位和个人获悉自然灾害风险信息,应当立即向所 在地人民政府或者负有自然灾害风险防治职责的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自然灾害风险 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在自然灾害风险重要防控区域、重大风 险点设立警示标牌,标明自然灾害风险类型、影响范围及安 全转移线路、避灾场所和责任人,并告知影响区域内人员和 单位。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 强自然灾害防御工程建设,提高自然灾害防御能力。 自然灾害防御工程包括: 一)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修复工程: (二)森林防火能力提升工程; (三)海岸带保护修复工程: (四)地震易发区房屋、设施加固工程; (五)防汛抗旱水利提升工程; (六)地质灾害综合治理和避险移民搬迁工程; - 5 - (七)应急救援中心建设工程; (八)自然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化工程: (九)自然灾害防治技术装备现代化工程; (十)其他自然灾害防御工程。 第二十二条在重要防控区域内,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 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加强自然灾害风险防治: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部门联防联控机制: (二)加强宣传教育和培训演练,提高全社会防灾减灾 意识和能力; (三)加强对重大风险点和其他重要部位的巡视检查, 对存在的风险及时进行修复或者处理; (四)加强监测监控,及时发布气象、水文信息: (五)提高有关建筑物、构筑物和公共设施的防灾抗灾 强度; (六)组织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定期开展自然灾害风险评 估和隐患排查治理,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 (七)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三条在重点防控期内,有关人民政府和部门应 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措施,加强自然灾害风险防治: (一)加强组织领导,统筹指挥协调: (二)加强宣传教育和应急演练,提高全社会自然灾害 风险防治意识和能力; - 6 - (三)实行24小时值班值守制度: (四)加强对重大风险点和其他重要部位的巡视检查, 对存在的风险及时进行修复或者处理 (五)加强监测预警,及时发布气象、水文信息: (六)加强对重点区域和部位的管控,并可根据需要发 布命令或者公告,禁止或者限制有关人员、车辆、物品等进 入: (七)对有关单位、个人的生产经营和作业活动进行调 整或者限制; (八)其他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 当建立巡检制度,组织对自然灾害风险点进行定期检查,及 时发现风险隐患并采取加固、隔离等相应处置措施。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自然灾害风 险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重大自然灾害风险防治档案,对 重要防控区域或者重大风险点、防治方案及防控措施、防控 单位及责任人、防控过程及结果等进行如实记录。 第四章‧监督与保障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 司自然资源、水利、地震、气象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综合 防灾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7 - 综合防灾减灾规划应当包括自然灾害风险防治内容。 第二十七条负有自然灾害风险防治职责的部门应当 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综合防灾减灾规划要求,组织编制干旱洪 涝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地质灾害、海洋灾害、生物 灾害、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防治专项规划和防护标准并组织 实施。 自然灾害防治专项规划应当包括自然灾害形势和防治 总体目标、防治基础设施和装备建设、防治措施和防治技术、 信息资金物资等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自然 灭害风险防治标准化建设,健全完善自然灾害风险调查、风 险评估、监测预警等自然灾害风险防治标准体系,并对标准 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自然灾害风险防治标准应当进行定期评估和修订完善。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专家咨 询制度,加强自然灾害风险防治专家库建设,为自然灾害风 险防治提供专家支持。 鼓励支持自然灾害风险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自然灾害工程 防御和基础设施设备的投入,并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自然灾 害风险防治专项资金,保障自然灾害风险防治所需经费。 鼓励引导社会资金参与自然灾害风险防治。 -8-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物资储 备调运体系,并根据区域内自然灾害的类型、特点,科学确 定应急物资储备品种及规模。 鼓励支持社会化、市场化应急物资储备。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应 当依法编制自然灾害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并按照 规定要求进行演练和评估。 自然灾害综合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应当包括风险 监控、防御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综合性消防 救援队伍和专业性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合理配备救援人员和 装备,全面提升综合救援能力。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加强专业应急队伍建设,配 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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