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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国有王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2012年3月29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今第97号公布根 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2017 年12月2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正部分政府规 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20年1月27 日西安市人民政府《关 于修改〈西安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的决定》 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 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 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 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 央区、潮桥区以及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 开发区、西安曲江新区、西安沪潮生态区、西安国际港务区、 四安阎良国家航空高技术产业基地、西安国家民用航天产业 基地(以下简称开发区)辖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为了公共 利益的需要,征收单位和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1 - 第三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 征收与补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征收主管部 门),其所属的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房屋征 收与补偿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潮桥区人 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受市人民 政府委托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 与补偿工作。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大项自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 市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可以委托房屋征 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 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自的。 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 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条发展改革、资源规划、财政、公安、城市管理、 棚改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 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 2 - 第六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 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七条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 房屋征收信息平台,加强房屋征收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要求,将房屋征收与补偿信息纳入房 屋征收信息平台。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 有权向有关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 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 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征收决定 第九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 市、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开发区管委会根据市人 民政府的委托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 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 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 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3 -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 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日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尚市房屋征收主 管部门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负责。 第十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编制年度 征收计划,并于每年12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征收计划报送 市征收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资 源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文件和房屋实际状况,组织实地勘察, 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在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对征收范 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进行调查登 记,被征收人、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 当在征收范围内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调查结果有异 议的,应当及时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实施房屋征收时,以房屋权属证书或土地使 用权证、公有房屋租赁凭证计户补偿。 第十四条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 内实施新建、护建、改建房屋和改变房屋用途等不当增加补 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房屋征收部门、 -4 - 开发区管委会应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下列手续: (一)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和改变房屋用途及分户手 续; (二)工商营业执照手续。 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 年。 第十五条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前 期调查、征收费用概算等情况,按照本办法规定拟定征收补 偿方案。 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 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 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六条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二)房屋征收的目的、范围; (三)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四)补偿方式、补偿内容; (五)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 (六)签约期限、奖励期限; (七)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八)达不成补偿协议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 5 - 第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征求 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情况及时公布。 因日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 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 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八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区人民政府、开发区 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房屋征收 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用于征收的补偿资金应当足 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落实 产权调换房源。 第十九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展改革部门出具的征收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规划的文件; (二)资源规划部门出具的征收项自符合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文件; (三)征收补偿方案。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还应当纳入市、区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第二十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 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 6 -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区房屋征收部门、开发区管委 会应对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等相 关知识的培训。 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征收范围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 开发区管委会及相关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 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 法审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补偿 第二十二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市、区人民政府或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组织资源规划、住建等部门依法对征收范 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合法的 建筑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根据 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 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用途,以房屋权 属证书记载为准。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未载明建筑面积、用 途或者建筑面积、用途有争议的,市、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 管委会应当组织发展改革、资源规划、住建等有关部门依照 法律、法规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7 - 第二十四条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应当对被征收人给 予下列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五条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市补偿,也可以选择 房屋产权调换。 因日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 换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依据本地城市规划提 供征收范围内或就近的房屋。 第二十六条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 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 机构评估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信用管理、估价技术标准、 估价纠纷等事项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被征收人选择货市补偿的,按被征收房屋 评估价值的20%给予补贴。 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计算、 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 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应由同一家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用同一估价时点,采用相同价值内涵 - 8 - 及技术路线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市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成立由房 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专家 组成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评估专家委员会的职能 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征收公有房屋,被征收人和公有房屋承租人 不同意解除租赁关系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 后被征收人应当与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征收前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一条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产权调换房屋 的套内建筑面积应不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套内建筑面积。 在征收范围外进行产权调换的,根据产权调换房屋区位, 每户奖励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10%至20%的套内建筑面 积,具体奖励面积在征收补偿方案中予以明确。 按照被征收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与奖励的套内建筑面积 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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