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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继承和弘扬 广州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 法》《户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 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广州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认 定、保存、传承、传播、利用等保护活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 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 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 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与经济 社会协调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协调 机制,协调处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的相关事项。 第四条市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 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卫生、民族 - 1 - 宗教、体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非物质文 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五条市、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应当确定专职 人员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 护工作。 第六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 受文化、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补助经 费和业务经费。 补助经费包括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 承人、工作站建设、传承和研究基地、文化生态保护(实验) 区建设等的补助。 业务经费包括评审、宣传、传播、培训、咨询、征集、 展览展示、开发设计、信息化建设等经常性专项经费。 第七条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非物质 文化遗产信息系统,对全市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实行全程动 态信息化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市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市级非物质文化遗 产专家库,并组织专家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评审、咨询、 评估、推荐等工作。 列入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同时具备 -2 - 下列条件: 一)由所在单位或者3名以上相关领域专家联名推荐: (二)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或者相关专业研究 5年以上,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3年以上; (三)了解和掌握本行业现状和发展动态,有相当的 学术造谐或者作出过显著业绩; (四)市文化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条件。 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区级非物质文化遗 产专家库。 第九条专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 将其移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一)本人申请退出的: (二)身体条件不适合承担相关工作的; (三)一年内3次拒绝参加评审、咨询、评估、推荐等 相关活动的; (四)违反评审工作纪律的: (五)具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干条本市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含濒危 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实行名录管理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自名录。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性传承人名录。 -3 - 第十一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逐级审报 制度。 市级、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同时具备以 下条件: (一)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对增强中华民族的文 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 发展有积极作用: (二)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 (三)在本地传承一百年以上; (四)具有世代传承传播、活态存在的特点; (五)具有鲜明的民族或者区域特色,并在本地有较大 影响。 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将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自推荐为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自。 第十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认定程序,依 照《户东省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规定执行。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专家应当从市级非物 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相关领域中随机抽取产生。已建立区级非 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的,区文化主管部门可以从中随机抽取 产生。 评审专家与评审项自及其审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 当回避,由文化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重新选取。 - 4 - 第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在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项目的同时,应当确定负责该项目日常保护工作的保护单 位。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应当具备该项目 相对完整的资料以及开展保护工作的人员、场所等,制定并 实施具体可行的保护措施、年度保护计划和保护规划,支持 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工作,并开展该项目的社会传 播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称使用权: (二)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补助经费的权 利; (三)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权利。 第十四条文化主管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 日实行分类保护: (一)对已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消失或者基本 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记忆性保护,通过收 集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档案库; (二)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非物质文化遗 产代表性项目实施抢救性保护,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 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并采用技术手段,全面、真实、 系统地记录、整理代表性项目的内容、表现形式、技艺流程 -5 - 以及代表性传承人掌握的相关知识和技艺等; (三)对具有广州特色的传统技艺、传统美术、岭南中 医药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施生产性保护,将非物 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 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探索 建立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及其保护 扶持机制,并将涉及特定空间载体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内 容依法纳入城乡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濒危原材料,禁止或者限 制开采、采集、捕猎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密切相关 的珍稀矿产、植物、动物等自然资源;鼓励种植、养殖非物 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所需的天然原材料,或者开发、推广、 应用相关天然原材料的替代品。 第十五条市级、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 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熟练掌握其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自; (二)在特定领域内具有代表性,并在一定区域内具有 较大影响; (三)长期在本地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四)市级代表性传承人从艺时间不得少于15年,区 -6 - 级代表性传承人从艺时间不得少于10年; (五)传承谱系不得少于三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民审请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或者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向 文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审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基本情况; (二)该项目的传承谱系以及申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学 艺与传承经历; (三) 审请人或者被推荐人的技艺特点、成就及相关 材料; (四) 审请人或者被推荐人持有该项目的相关实物、 资料的情况; (五)其他说明审请人或者被推荐人具有代表性的材料。 第十六条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程序应当依照本办法 第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拟定非物质文化 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名单,经公示后,予以批准、公布。公示 期不少于20天。 属于家族传承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自已经具有 代表性传承人且具有传承能力的,原则上不再从该家族中评 定新的代表性传承人。 -7- 第十七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 性传承人发放年度补助经费。 市级、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年度补助标准 由市、区文化主管部门分别制定。 第十八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文化主管部门取消其代表性传承人资格: 一)本人审请不再担任代表性传承人的: (二)因客观原因丧失传承能力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传承义务的; (四)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经评估不合格,由 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无正当理由拒不整改或者整改 不合格的。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符合前款第(一)(二) 项规定被取消代表性传承人资格,但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工作中作出过突出贡献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授予其荣誉传 承人称号。 第十九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每两年组织专家或者委 托第三方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和代表性 传承人开展评估工作。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经评估不合格的, 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文化主 - 8 - 管部门应当更换保护单位。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经评估不合格的,由文化 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停发下年度代表性传承人补助经 费。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取消其代表 性传承人资格。 评估标准和程序由市文化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综合 展示场馆。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逐步设置非物质文化遗 产传习场所。 鼓励和支持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建设展 示、传习场所。 第二十一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重点扶 持和培养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 传承人和后继人才。 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活动,鼓励、 引导中小学校将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纳入素质教育体系,并 将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纳入城市扶持专业目录。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支持、引导技工院校开设非 物质文化遗产相关专业或者课程,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技能 人才。 鼓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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