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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 管理,满足用户用水需求,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 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辽宁省城市供 水用水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2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城市用水用卢对水 压要求超过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的供水能力时,通过储存、加 压等措施处理后,再输送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二次供水设施包括泵房、储水设施、加压和水处理设备、 电气和自控系统、输水管线、监控、取暖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我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的新建、改 建、扩护建以及运行、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 市二次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卫生监督工作。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二次供水成本核算和水价 的核定工作。 第五条新建、改建、护建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设 计、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卫生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 -1- 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供水单位 应当参与方案的设计和制定。 第六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独立设置,有防污染和安全运行措施,不得与消 防、非饮用水等设施混用; (二)储水设施内壁光洁、不渗漏、加盖且密封性良好, 有防冻保暖、防潮防涝等措施 (三)储水设施和泵房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 池、渗水井和其他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 腐蚀物质; (四)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等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 准和质量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七条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移交给供 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与建设单 位签订移交协议。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供水单位统一建设二次 供水设施。 第八条‧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经供水单位验 收合格,由产权人或产权人委托的管理单位与供水单位签订 协议后,移交给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 第九条居民住宅以外其他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产 权人可以自行决定将设施移交供水单位运行、维护和管理。 - 2 - 第十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有关建设标准和工 程技术规范的,产权人应当实施改造,经供水单位验收合格 后移交,改造费用由产权人承担。鼓励产权人委托供水单位 实施改造。 第十一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时,应当将峻工验收 的相关图纸、资料、档案,设备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说明书、 合格证等一并移交。 第十二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单位的,其运 行、维护和管理费用应当计入供水单位运营成本,通过供水 价格统一核算,逐步将居民用水价格调整至不低于成本水平, 非居民用水价格调整至补偿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 第十三条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运行、卫 生管理、治安保卫等有关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设施维 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应急和治 安防范等制度。配备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人员, 强化日常管理,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四条城市二次供水单位应严格执行用水卫生管 理制度,配备人员负责卫生管理工作。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的 管理和维护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可 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十五条城市二次供水设施移交给供水单位管理后, 供水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以下责任: -3 - (一)对水泵、供水管道等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保 养、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二)定期对储水池、水箱等储水设备进行清洗、消毒, 每半年至少一次; (三)保证水压符合用户用水需要; (四)对用户实行计量、抄表和收费到户 (五)处理用户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服务质量问题的 投诉。 第十六条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 或者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 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等情况 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水质情况,并将设备 维护、清洗消毒、持证上岗、水质检测档案等报辖区城市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城市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供水单位应当 立即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 隐。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0 年3月 1日起施行。 - 4 - (一)对水泵、供水管道等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保 养、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二)定期对储水池、水箱等储水设备进行清洗、消毒, 每半年至少一次; (三)保证水压符合用户用水需要; (四)对用户实行计量、抄表和收费到户 (五)处理用户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服务质量问题的 投诉。 第十六条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 或者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 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等情况 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水质情况,并将设备 维护、清洗消毒、持证上岗、水质检测档案等报辖区城市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城市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供水单位应当 立即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 隐。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0 年3月 1日起施行。 - 4 - (一)对水泵、供水管道等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保 养、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二)定期对储水池、水箱等储水设备进行清洗、消毒, 每半年至少一次; (三)保证水压符合用户用水需要; (四)对用户实行计量、抄表和收费到户 (五)处理用户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服务质量问题的 投诉。 第十六条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 或者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 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等情况 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水质情况,并将设备 维护、清洗消毒、持证上岗、水质检测档案等报辖区城市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城市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供水单位应当 立即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 隐。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0 年3月 1日起施行。 - 4 - (一)对水泵、供水管道等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保 养、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二)定期对储水池、水箱等储水设备进行清洗、消毒, 每半年至少一次; (三)保证水压符合用户用水需要; (四)对用户实行计量、抄表和收费到户 (五)处理用户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服务质量问题的 投诉。 第十六条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 或者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 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等情况 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水质情况,并将设备 维护、清洗消毒、持证上岗、水质检测档案等报辖区城市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城市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供水单位应当 立即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 隐。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0 年3月 1日起施行。 - 4 - (一)对水泵、供水管道等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保 养、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二)定期对储水池、水箱等储水设备进行清洗、消毒, 每半年至少一次; (三)保证水压符合用户用水需要; (四)对用户实行计量、抄表和收费到户 (五)处理用户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服务质量问题的 投诉。 第十六条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 或者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 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等情况 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水质情况,并将设备 维护、清洗消毒、持证上岗、水质检测档案等报辖区城市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城市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供水单位应当 立即向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不得 隐。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 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20 年3月 1日起施行。 - 4 - (一)对水泵、供水管道等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维修、保 养、更新,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 (二)定期对储水池、水箱等储水设备进行清洗、消毒, 每半年至少一次; (三)保证水压符合用户用水需要; (四)对用户实行计量、抄表和收费到户 (五)处理用户对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服务质量问题的 投诉。 第十六条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需要停水 或者降压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应当提前24 小时告知用户做好储水准备。因设备故障或紧急抢修等情况 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定期公示水质情况,并将设备 维护、清洗消毒、持证上岗、水质检测档案等报辖区城市供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城市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供水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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