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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15年10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根据 2020年3月1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宁市经济适 用住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制度,保障城 币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自治区 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准入、 销售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 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面尚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供应的保障性住房。 本办法所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本市城区范围内, 家庭收入、财产、住房状况等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 庭。 第四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佳房 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财政、市场监督管 - 1 - 理、民政、卫生健康、公安、人民防空、统计、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与民政等部门建 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准入、销售及售后的 监督管理。 第二章‧政策支持 第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 应计划,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在审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 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按照不超过 项自总建筑面积10%的比例配置商业配套服务用房,在向自 然资源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可以自行销售或者出租。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项自按规定免收城市基础设施 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尚开发建 设单位收取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 策。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用经济适用 住房在建项目作抵押,尚银行审请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 也可以将其他在建项目、房产或者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审请 - 2 - 住房公积金贷款,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可以用于购买该套经济适用住 房的贷款抵押:因抵押人无法偿还贷款,需要处分已抵押的 经济适用住房的,所得价款应当先行扣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将 经济适用住房转为完全产权所需缴纳的费用。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由市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计划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 经济适用、绿色环保的原则。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高层、超高层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套内 使用面积不得超过60平方米。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用地选址应当根据城市总体 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片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经济适用 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 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用地选址方案由市自然资源部门牵头,会同城区人民政 府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 -3 - 府同意后按程序办理用地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司以采取公开招标方式选择 具有相应资质且项目资本金充足、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 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建设,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 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确定后,市住房 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 设合同,对经济适用住房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户型比例、销 售价格、前期物业管理等进行约定。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 和工程质量保证制度,严格执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建 设工程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现行国家规范、标准进行项目设计 及施工。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 选择具有相应资质、良好社会信誉的建筑企业和监理企业实 施。 第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严格执行宅工程 逐套验收制度,未实施逐套验收的,不得进行峻工验收;未 经峻工验收或者峻工验收不合格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交付 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项自的配套设施应当与项自主体同步建 设,并经验收后与项目主体同步交付使用。 - 4 -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定期向市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项目建设进度情况和相关统计报 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信 息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会 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 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 用住房项自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 适用住房管理实施机构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按成 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 公布的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在公布的价格之外收取 任何其他费用。 第二十一条‧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加强成本监审,全 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 房质价相符。 第五章‧准入管理 第二十二条审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同时符合下 列条件: -5- (一)取得本市城区范围内居民户籍三年以上并在本市 城区范围内工作或者实际居住生活; (二)属于两人以上家庭户或者30周岁以上单身人员; (三)在本市城区范围内无自有住房: (四)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市上年度 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第二十三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以户为单位提出 申请,主申请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申请人有配 偶的,其配偶应当作为共同审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 审请人的,应当与主审请人具有法定的婚养、扶养、抚养关 系,并与主审请人系同一户籍。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经济适 用住房: (一)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限价普通商品住房或者其 他政策性住房的: 二)拥有商铺、车库、军位、仓储、办公用房等非住 宅用房的; (三)已审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且正在受理、审核过程 中或者轮候期内,尚未办理放弃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审请手续 的; (四)正在享受公共租货住房保障且未承诺在购房时自 愿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 - 6 - (五)在本市城区范围内转让房屋未满3年的: (六)违反诚信管理规定,且在限制享受住房保障待遇 失信惩戒期限内的;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经济适 用住房房源供应情况,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审请受理期限, 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符合规定条件的审请人购实经济适用住 房,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 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构)提出购房审请,并提供下列材 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审请表,并如实填写家庭收入、 财产、住房状况、婚姻状况、家庭人口等审报信息: (二)身份证、户口簿; (三)结婚证、离婚证或者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等婚姻状 况证明; (四)同意受理机构或者其他审核部门调查核实其审报 信息的书面授权书; (五)属于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应当提交购房 时自愿退出公共租货住房保障的书面承诺。 审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受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 审请人限期补齐材料;逾期不补齐的,视为放弃审请。 -7 - 第二十七条受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经济适用住房审请 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工作。 初审采取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 等方式进行。审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 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审请人常住户籍所在地和实际居住 地不一致的,由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 卢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调查。 符合条件的,受理机构应当将审请人姓名、家庭人口、 工作单位、现居住地址、房产、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基本情况, 在审请人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办公地点醒自位置公示 不少于5白。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受理机构 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审请材料报送城区民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城区民政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对审 请人家庭人均年收入和财产情况进行核实,提出核实意见并 将审请材料移交城区佳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九条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 日内对城区民政部门移交的材料及审请人的房产情况进行 复核,复核合格的,应当签署意见并将材料报送市住房和城 乡建设部门。 第三十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 内对城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 格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申请人姓名、家庭人口、 -8- 工作单位、房产、家庭人均年收入等基本情况在市房和城 乡建设部门的政务信息网站公示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 议不成立的,发放《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书》,准 予审请人购实经济适用住房。《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 格书》按照准予审请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先后顺序进行编 号。 第三十一条经初审、复核或者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初 审、复核或者审核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审请人并说明理由。申 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日内,向 发出通知的单位审请复审;受理审请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请 之白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请人。 第六章‧销售管理 第三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按照《南宁市经济适用住房 准购资格书》编号顺序进行轮候购买。 轮候期间准购人家庭人均年收入情况发生变化,高于市 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或者家庭人口、住房状况等情 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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