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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完市燃然气管理办法 (2017年6月15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 根据2020年2月25日东完市人民政府令第155号《东莞市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完市燃气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 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 《最是》《最》 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设施 建设与保护、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器具管理、应急 抢救等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大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大 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发电、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 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 设、安全便民、确保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 应当加强对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1 - 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燃 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燃气监督管 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燃气发 展规划的编制,燃气经营、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许可审批, 燃气工程的建设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经营以及使用安 全实施监督管理,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燃气设施保护 范围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 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 行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符合产业政策和相关规划的 供气管网、天然气汽车加气站及其配套设施项自的立项审批: (二)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 指导、协调、监督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以及各镇人 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燃气安全生产工作,依 法调查处理燃气生产安全事故; (三)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流通领域燃气燃烧 器具以及配件产品的质量违法行为:负责燃气压力容器、压 力管道(不含市政燃气管网中的公用管道)使用单位、液化 石油气气瓶生产、经营、充装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 督检查以及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2 - (四)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燃气道路运输、水路运 输的许可审批,燃气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燃 气水路运输安全的监督管理,燃气运输企业相关人员的资质 认定,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从事燃气运输的查处, 以及燃气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 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违法行为的查处;公路管理机构 负责公路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理设管道的涉路施工许 可审批与监督管理; (五)市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危害公共安全的非法存 储、销售、运输、盗用燃气和破坏燃气设施等违法行为;市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消防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市房城乡建设 部门负责燃气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文件的审查、消防验收、备 案和抽查。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燃气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委员会应当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协助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日常巡查,加强燃气安全宣传,发现 问题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条市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 制定燃气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守法 经营、诚实守信,促进燃气经营企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 平。 -3 - 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市燃气事业进 行监督。对举报燃气违法经营行为、燃气设施破坏行为和报 告燃气安全隐患,有效避免重大风险、挽回重大损失的单位 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八条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 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燃气安全宣传教育,加强 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市民燃气安全意识,提高 市民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燃气安全使用手册,宣传 然气安全使用、器具保养和事故紧急处置等常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经营 企业进行燃气安全宣传。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安 全用气、节约用气和燃气设施保护等方面的公益宣传。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燃气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章‧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九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自然 资源、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本省燃 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市人 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4 - 燃气发展规划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应当纳入城 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修改的, 应当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报送审批并备案。 第干条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环境景 观和方便用户的要求,并在项目建设各阶段依照相关规定办 理规划及相关许可手续。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 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一条‧燃气管网已覆盖的区域,禁止新建小区气化 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供气。原已建设仍在使用的气化 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应当逐步接入市政燃气管网供气。 燃气管网暂未覆盖的区域,建设单位可以按有关技术规 范建设小区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供气,并应当委 托燃气经营企业进行供气和维护保养: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 期检查气化站、瓶组站等临时供气装置,保证供气装置的安 全使用。 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老旧住 宅小区,逐步推广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 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同步征求燃气 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5 - 第十三条燃气工程开工建设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尚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请施工许司。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收到审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建设单位颁 发施工许可证。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施工安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正当 理由不得阻挠。 第十四条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安全评 价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并将有关资料送燃气行政主 管部门核实登记。 安装、改造、维修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 力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取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应的行政 许可,方司从事安装、改造、维修活动。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 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燃气工程属于特殊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 当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审请办理消防设计审查,并 在建设工程峻工后向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审请消防验收。 属于其他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 请施工许可证或者审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 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并在建设工程验收后住 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审请办理备案和抽查。 第十六条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有 -6 - 关地下管线管理和文明施工的规定,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 第干七条燃气工程项目峻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 织有关单位进行峻工验收,并自峻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 内,将峻工验收情况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按规定 同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自目建设档案。建设项目配套的 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在工验收前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 企业审请峻工验收前检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管道供 气工程进行检查,检查合格的应当出具同意验收的书面意见。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参加管道供气工程工验收,燃 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峻工验收过程实施监督。 大、中型燃气工程峻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建 筑物明显位置设置永久性标牌,载明建设、勘察、设计、施 工、监理单位等工程质量责任主体的名称和主要责任人姓名。 第十八条建设项自配套的管道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 当在峻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前,将管道供气设施和工程峻工 资料交付给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移交工作完成前,管道供气 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移交工作完成后,由管道 然气经营企业进行管理和维护。 第三章燃气经营与设施保护 》 -7 - 管理条例》和《户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并依法 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请燃气经营许司证,不得超出经营 许可范围经营。 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在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过程 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用户服务档案,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 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在服务营业场所公告业务 流程、服务承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 (二)保证供气质量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并建立健 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三)不得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 服务活动; (四)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 经营许可证; (五)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提供用于 经营的燃气; (六)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 (七)不得要求用户购实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 的服务; (八)不得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作出的其他 规定。 -8- 第二十一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遵守本办法第二十 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 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 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供气; (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条件,并按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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