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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在建违法建设查处办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章 巡查和举报 第四章 查处程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维护城乡建设秩序,及 时有效制止和查处在建违法建设,促进本市经济社会和谐健 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 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规划区范围内在建违法建设的查处,适用 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在建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 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正在实施的下列违法建设情形: (一)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 许可证,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 -1- 效的; (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司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 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前款违法情形在法定节假白期间发生,节后抢建成为事 实的,视为在建违法建设。 其他违反土地管理、农业农村、水利、林业、住建等相 关法律法规的在建违法建(构)筑物,由自然资源、农业农 村、水利、林业、住建等部门依法查处,其查处程序可以参 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查处在建违法建设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 级负责、协调联动、综合治理、及时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分工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在建违法 建设查处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由城市管理主管 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 部门、水利部门、林业部门等参加的在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协调机制,利用城市网格化管理信息系统、城市管理视频监 控、卫星遥感监测、电子政务网络、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建立健全在建违法建设信息共享制 - 2 - 度,实现部门之间的信息互通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 域范围内在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街道办事处协助相关主管部门开展对本行政区域范围 内在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第六条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指导、 监督在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县(市、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各地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 责辖区内在建违法建设查处工作。 上述负责查处违法建设工作的部门,统称违建查处部门。 第七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划实施许 可,加强批后管理,遇制新增违法建设;应当及时移送日常 规划管理中发现的违法建设线索;应当对查处在建违法建设 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提供相关查处资料,协助相关违 建查处工作。 第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 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不得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对未办理规划条件核实的建(构)筑物不得进行建设工程峻 工验收备案。 第九条公安机关依照法定职责协助维护强制拆除在 建违法建设现场的秩序,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 - 3 - 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必要时依法实行交通管制、 现场管制,对严重破坏治安秩序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带离 现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实施 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第十条市场监管、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生态环保、 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查处在建违法 建设工作。 村(居)委会应当协助违建查处部门开展在建违法建设 查处工作。 第十一条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依法完善供水、供电的 报装手续,对不能提供法定证明材料的建设项自不得受理。 供水、供电单位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施工工地供水、供电 管理,依法及时查处擅自接水、接电以及其他窃水、窃电行 为。 对依法认定为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供水、供电单位 在接到正式的书面协助执行文件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应当 配合作出停水、停电处理。 供水、供电单位可以在服务合同中约定对依法认定为违 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单方面中止或终止提供服务的内 容。 - 4 - 第三章‧巡查和举报 第十二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违法建设网 格化监督管理机制,明确违建查处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日常巡查工作职责、监管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 点及具体措施等。 违建查处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日 常巡查制度,实行网格化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制止在建违 法建设。 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加强服务区域内的日常巡查,发现在 建违法建设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 第十三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并告知违 建查处部门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和规划许可信息,在放线、 验线和规划核实等日常规划管理工作中发现违法建设行为 的,应当在2个工作白内函告违建查处部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公布施工许可项目, 发现不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的行为, 应当予以制止,并在2个工作白内函告违建查处部门。 市场监管、水利、林业、卫生健康、文化旅游、生态环 保等主管部门在行政管理中发现涉嫌在建违法建设的,应当 予以劝阻,并在2个工作日内函告违建查处部门。 村(居)委会在其辖区范围内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的,应 当立即予以劝阻,并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5 - 物业服务单位在其服务区域内发现在建违法建设,经劝 阻未能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及时向违建查处部门或者街 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 上投诉举报,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在建违法建设进行投诉举报。 第四章查处程序 第十四条违建查处部门对巡查发现、相关部门转办、 投诉举报发现的在建违法建设,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 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 当告知交办、转办和发现案件的部门或者投诉举报人。 县(市、区)违建查处部门对立案处理的工广广房、私 人高层建筑、占地面积超过500平方米违法建设等重大案件, 应当报送市违建查处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案件批准立案后1个工作白内,违建查处部 门应当派遣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到案件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执法人员到达现场后,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及时通知 其到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笔录中详细载明。 执法人员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规划许可和用地许可等 资料,听取其陈述、审辩。当事人未提供规划许可和用地许 可等资料的,或者当事人不到场的,执法人员应当对在建违 法建设进行现场拍照、录像、测量,确定违法建设地点、层 -6 - 数、面积、高度、性状结构以及与参照物间距等建筑状态。 执法人员应当对以上情况制作现场检查笔录。 第十六条违建查处部门调查处理违法建设过程中,经 查证核实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在建违 法建设,依法采取责令立即停止违法建设、查封施工现场、 扣押施工工具等合法有效的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无法认定属于在建违法建设,需要查询相关土地、房屋 等行政审批信息或建设档案的,自然资源、住房和建设等 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在5个工 作白内提供相关资料,依法出具意见。 第十七条违建查处部门拟对在建违法建设作出处理 决定的,应当使用统一的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相关的事 实、理由和依据以及所享有的陈述、审辩权利。 当事人在事先告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陈述、审辩的, 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听取其意见,并做好记录。对当事人提出 的事实、理由及其证据,违建查处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白内 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成立的,违建查处部门 应当予以采纳:不成立的,不采纳,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违建查处部门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 核实属于在建违法建设之白起15个工作白内依法作出限期 改正、限期拆除或者罚款的处理决定。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 杂的,经违建查处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 -7- 但最长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 理期限。 第十九条违建查处部门对于在建违法建设能否采取 改正措施消除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难以定性,或者案 件重大、复杂的,应当书面征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意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出具违法建设的规划定性意见,明确能否采取改正措施消除 对城乡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 第二十条违建查处部门无法确定违法建设责任人的, 应当通过在该建设工程显著位置张贴公告并且在本地主要 报刊、本部门网站发布公告等形式督促责任人依法接受处理, 公告期不得少于30日。 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违建查处部门可以在 同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依法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二十一条在建违法建设依法应当拆除的,违建查处 部门应当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并发布限期拆除违法建设 的公告。 当事人逾期不拆除违法建设,也未审请行政复议、提起 行政诉讼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催告。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审辩。违建查处部 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 -8 - 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 者证据成立的,违建查处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二条违建查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相关 部门和单位通报在建违法建设的当事人信息,由相关部门和 单位督促当事人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一)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由 当事人的上级机关、主管部门督促: (二)当事人为非国有企业的,由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督 促; (三)当事人为社会团体的,由主管部门以及民政部门 督促; (四)当事人为宗教团体的,由宗教事务主管部门督促; (五)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 员的,由所在单位督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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