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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2017年3月22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公布, 根据2020年2月27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53号《宁波市 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发挥其战备效益、 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浙江 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其规划、建 设、使用、维护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和区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公安 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民防空工程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市和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 -1 - 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及人民防空要求, 结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编制人民防空专项规划, 明确城市防护范围、防空区片划分、重要经济目标防护、区 域统筹及近远期重点建设项目等内容。 第五条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人民防空 专项规划内容,专设人民防空设施章节,对人民防空工程建 设提出控制要求。 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出具建设项自用地预审与选 址意见书前或者编制规划条件时,应当征求同级人民防空主 管部门意见。对按照规定应当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设用地, 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战时功能、防护等级、建设规模、 互连互通或者易地建设等工程设置要求,并由自然资源规划 主管部门在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或者土地出让方案中子 以明确。 第六条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下列城镇建设用地范 围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地面民用建筑,按照地面 总建筑面积(以下建筑面积简称面积)和规定比例核定应建 6级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以下简称应建面积): (一)宁波市中心城区:新建居民住宅的,比例为11%; 新建其他民用建筑(总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下同)的, 比例为 8%。 (二)宁波市中心城区以外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 - 2 - 区、保税(港)区,县(市)及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新建 居民住宅的,比例为8%;新建其他民用建筑的,比例为5%。 (三)人民防空重点镇:新建居民住宅的,比例为7%; 新建其他民用建筑的,比例为4%。 修建医疗救护工程、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或者5级人员 掩蔽工程的,可以按照《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第四 条第二款确定的比例折抵应建面积。符合防护要求的连通通 道,可以按照实际建设面积计入人民防空工程面积。 第七条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和综合管廊建设应当兼顾 人民防空需要;结合城市广场、绿地等单独修建地下空间的,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面积不得少于地下总面积的30%。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布局应当结合战时用途、掩蔽人 数、空间环境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按照要求相互连通或者预 留连通口。 防空区片内及轨道交通沿线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按照 人民防空专项规划要求统筹设置,综合利用。 第九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人民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等专用工程由相关 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新建地面民用建筑项目中用于本单位的人员或者物资 掩蔽的人民防空工程由相关单位依法负责修建。 -3 - 第十条应当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民用建筑,其建设单 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确定的工程设置要求组 织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人民防空主管部 门提出易地建设审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请之 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因流沙、暗河、基岩理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的: (三)因建设地段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限制, 难以采取措施保障施工安全的: (四)地下室净高难以满足人民防空工程技术要求的; (五)应建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或者人民防空工程设 计面积小于应建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内,结构、基础处理 困难,经济不合理的; (六)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 程面积达到人民防空专项规划要求的; (七)国家或者省规定司以不建或者少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经核实符合不建或者少建人民防空工程情 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审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缴 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符合国家或者省有关减免政策 的,可以予以减免。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管理,统筹用于人民 - 4 - 防空工程建设。各区县(市)上缴市统筹比例按照市人民政 府相关规定执行。 财政、审计、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易地 建设费收取、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对从事人民防空工程设计、施工、 监理、审图、检测等活动有相应资质、资格要求的,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应当符合规划及工程 设置要求,严格执行相关设计规范及技术标准。有防护功能 平战转换需要的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防 护功能平战转换设计专篇,明确防护功能平战转换部位及其 工程量、转换时限、方法和技术措施等内容。 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含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设 计)应当经审图机构专项审查,未经审查合格,不得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人民防空 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且涉及人民防空工程防护 功能、平面布局、建设规模及平战转换事项等内容的,应当 经原审图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 计文件及相关技术要求进行施工。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 量标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预留、预理和安装。 -5 -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机构对预留、预理和安 装的防护设备和设施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工程防护 部分的施工质量监督,具体按照国家、省相关规定实施。 前款所称防护部分指孔口防护,防化、防核电磁脉冲、 隔震设施,战时使用的通风、给排水、电气、通信系统,结 构防护和平战转换措施等。 第十六条人民防空工程防护功能需平战转换的,建设 单位应当落实预留、预理、器材贮备、转换等相关责任,并 按照设计要求编制防护功能平战转换实施方案。但下列各项 防护设备和设施应当在主体工程施工、安装时一次完成: (一)现浇的钢筋混凝土和混凝土结构、构件: (二)按照设计要求必须配置的防护密闭门、防护门、 密闭门或者密闭观察窗; (三)通风口防护设施、防爆呼唤接钮: (四)战时使用的给水引入管、排水出户管、防爆波地 漏; (五)各类战时使用的预埋管线、吊钩等。 建设单位无法落实防护功能平战转换责任的,应当在人 民防空工程防护专项工验收备案前,委托有关单位承担平 战转换责任,并支付相应的平战转换费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并监督建设单位做好防护 -6 - 功能平战转换责任委托工作,建立防护功能平战转换信息化 管理系统。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专项峻 工验收前,规范安装符合规定材质、种类、颜色和规格要求 的标识标牌。 人民防空工程标识标牌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损坏、涂改或者覆盖已安装的标识标牌。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监理、设计等单位 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防护专项峻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 起15个工作白内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提交防护 专项峻工验收报告、质量保修书等材料。人民防空工程未经 防护专项峻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验证材料是否 齐全,核算人民防空工程应建面积、峻工面积,并出具峻工 验收备案意见。发现建设单位在防护专项峻工验收过程中有 违反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 料后15个工作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峻工验收。 建设项自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与已批准易地建设面 积之和,较应建面积差值超过1%或者50平方米的,建设单 位应当补办易地建设手续或者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退还多 缴的易地建设费。 第十九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 -7 - 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加强人民防空工程数据的信息化建设, 实行信息共享。 第三章‧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由建设单位享有平时使用权 益,承担维护管理责任。 鼓励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 务,充分发挥人民防空工程在仓储、停车、商业和防灾减灾 等方面的作用。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防空效能。未经 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 用用途。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投入使用前,向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登记手续,签订工程 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 建设单位可以在责任书申明确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 权益、维护管理以及平战转换责任的承接单位;人民防空工 程建设单位发生合并、分立,且未另行明确承接单位的,依 法承受其权利、义务的单位为承接单位。 鼓励专业经营管理企业从事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平 战转换和综合开发利用等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承接单位(以 -8 - 下统称为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明确管理责任,定期实施维修保养,确保工程处于良好使用 状态。 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单位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专业经营管 理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等实施人民防空工程白常维护管理, 也可以约定由使用单位负责白常维护管理。委托或者约定前 述单位实施日常维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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