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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的设置、使用,根 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公共场所,是指向不特定人开放、 供不特定人使用的场所。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设置的标志牌、告示牌、电子 显示屏等公共服务设施使用外语标示名称,提供警示警告、 限令禁止、指示指令等信息的活动及其服务管理,适用本规 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外语 标识设置、使用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际交往中心功 能建设,并提供必要保障。 币政府外事部门主管本市外语标识管理工作,负责组织、 协调、指导和监督外语标识的设置、使用管理。区政府承担 外事工作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区政府外事部门)在区人民 政府的领导和市政府外事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 外语标识管理工作。 交通、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园林绿化、城市管理、 公安、应急管理、体育、商务、金融、邮政、市场监管、文 物、通信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本规定做好 -1- 相关公共场所外语标识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共场所设置外语标识,应当遵循谁设置、谁 负责的原则,符合合法性、规范性、服务性和文明性的要求。 第五条公共场所标示名称、提供信息,应当以规范汉 字为基本服务用学,不得单独使用外语;使用汉学同时需要 使用外语的,外语应当与规范汉学表达相同的含义。 下列公共场所使用规范汉字标示名称,提供警示警告、 限令禁止、指示指令等信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同时设置、 使用外语标识: (一)应急避难场所: (二)民用机场、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点; (三)大型国际活动承办、接待场所: (四)国际体育赛事和国际展览活动场所; (五)国际人才社区; (六)文化、旅游、体育等其他重要公共文化和体育场 所。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使用外语标识标示信息的种类 以及应当设置、使用外语标识的公共场所目录,由市政府外 事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本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可 以根据对外交往和服务的需要设置、使用外语标识。 第六条外语标识的译写应当规范,符合国家和本市制 - 2 - 定、发布的外语译写标准以及外语通常的使用习惯、国际惯 例。 鼓励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聘请专业的语言翻译机构为 其外语标识的译写提供专业服务。 第七条,外语标识的内容不得有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 观,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危害国家安全、尊严、荣誉或者利益的: (二)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犯民族风俗习惯的: (三)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四)宣扬淫、赌博、暴力等不良信息的; (五)含有歧视性内容或者悔辱、详谤他人,侵害他人 合法权益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序良俗的内容。 第八条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外事部门将 外语标识设置、使用的相关要求纳入本市牌匾标识设置管理 规范。 第九条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府外事部 门根据本市国际交往中心功能建设的需要制定公共场所外 语标识译写地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币政府外事部门应当定期收集、整理外语标识译写不规 范典型案例,对公共场所常用外语标识提出符合规范的译写 方式,为规范设置、使用外语标识提供参考和指引服务。 - 3 - 第十条市政府外事部门根据需要聘请外语专家组成 专家顾问团,为规范设置、使用外语标识以及有关行政部门 开展监督管理活动提供咨询、指导等专业意见。 第十一条本市鼓励依法设立的以服务国际语言环境 建设为宗旨的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外语标识方面的志愿服务 活动。 具有相应外语专业知识的个人可以参与志愿服务组织 开展的规范外语标识设置、使用的志愿服务活动,也可以自 行依法开展相关志愿服务活动。 外事、民政等部门应当对开展有关外语标识志愿服务活 动的组织和个人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指导。 第十二条市政府外事部门设立本市外语标识网络信 息服务平台,公布外文译写规范及常用外语标识译法等,为 设置、使用外语标识提供咨询、查询服务。 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外语标识网络信息服务平台向市政 府外事部门投诉、举报外语标识违法行为,提出工作意见和 建议。 第十三条市、区政府外事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 内外语标识设置、使用活动的日常监测,对投诉、举报和公 众意见建议及时研究处理;经核实确属违反本规定的,应当 督促改正,并视改正情况将有关认定材料及证据移交城市管 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对需要提供专业指导建议的,及 -4 - 时提供必要的帮助和指导。 第十四条交通、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园林绿化、 公安、应急管理、体育、商务、金融、邮政、文物、通信管 理等部门在日常行业管理中,发现本行业、本系统公共场所 经营管理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第六条第 一款、第七条规定的,应当督促其改正,并视改正情况通报 市、区政府外事部门或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单独使用外 语标示名称、提供信息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督促其限期改正。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应当设置外语标识而未 设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 给予警告,督促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 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外语标识译 写不规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市、区政府外事 部门的认定意见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督促其限期改正, 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设置外语标识的内容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 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市、区政府外事部门的认定意 见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方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造成恶劣影响的,处1方元以上3方元以下罚款;构 -5-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公职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 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广告、地名标志中外语标识的设置、使用由 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关于广告、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 管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6 -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公职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 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广告、地名标志中外语标识的设置、使用由 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关于广告、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 管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6 -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公职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 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广告、地名标志中外语标识的设置、使用由 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关于广告、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 管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6 - 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公职人员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 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广告、地名标志中外语标识的设置、使用由 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关于广告、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 管理。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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