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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规定 (2009年10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 2020年3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在工程建设中全面使用预拌混凝土和预拌 砂浆,保证工程质量,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和建筑工业化, 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广东省建设工程项目使用袋装水泥和现场搅拌混凝土行 政许可规定》、《深圳市建筑废弃物减排与利用条例》等有关 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 产站点的设立、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运输、 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 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 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 的混凝土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预拌砂浆,是指由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用 于建设工程中的各种砂浆拌合物,包括干混砂浆和湿拌砂浆。-2-本规定所称干混砂浆,是指经干燥筛分处理的集料与水 泥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份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 家混合而成,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液体拌合 使用的干混拌合物。 本规定所称湿拌砂浆,是指由水泥、细集料、外加剂和 水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各种组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 制后,采用搅拌运输车运至使用地点,放入专用容器储存, 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完毕的湿拌拌合物。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设主管部 门)负责全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资质管理,对预拌混凝 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建设主管部门)在市 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对建设工程 中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交通、公安交警、环保等部门, 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能。 第五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 砂浆生产和使用的标准化管理。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和使用有国家或者行业标 准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编制严于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技 术规范;无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编制 相应技术规范。-3-第六条政府鼓励和扶持下列项目: (一)高强高性能混凝土的研发和生产; (二)优质砂、石生产、海砂淡化处理和人工砂生产等 建筑原材料生产基地的建设;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基建与技改; (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 (五)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利用建筑废弃物生产预拌混 凝土和预拌砂浆; (六)其他有利于促进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提高 和使用的项目。 具体鼓励和扶持政策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相关行业协会根据法 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加强行业 管理,维护行业的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预拌产品生产站点的设立 第八条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相 应的资质。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范围内 组织生产;不得将资质证书转让、租借他人使用。 第九条预拌混凝土生产站点(含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 设立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分支机 构)的设立,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城市规划和行业发展-4-规划的要求。 第十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的建设(含扩 建、搬迁)应当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施工许可相关手续,按 国家规定配备专项试验室。生产站点建成后,预拌混凝土和 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组织相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向市 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 合格的,不得进行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 第十一条工商注册地不在本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 砂浆生产企业在本市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报 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外地生产企业销售备案申 请表; (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 (三)企业营业执照; (四)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财务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职 称证书、在职证明; (五)主要生产设备、检测设备以及运输设备清单; (六)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有效期内的型式检验报告; (七)产品性能、施工工艺要求、保管及使用安全措施 技术资料; (八)干混砂浆产品散装比例70%以上(含70%)发放-5-能力的证明材料。 符合条件的,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备案,并在深圳建设 信息网上公布相关备案信息;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 知申请人补充提供相关的材料。 第十二条实行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管 理制度。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需要向政府投资工 程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 加入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 第十三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站点信息和政 府投资工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应当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或 者有关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预拌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运输 第十四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建立 健全生产管理制度和产品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生产预拌混凝土和预 拌砂浆,保证产品质量。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员工的岗 位培训。搅拌设备操作人员、材料员、实验员等必须经过培 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 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进厂原材料进行取样、存-6-样、检验和验收,并对检验和验收资料存档备查。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在原材料的使用过程 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验、验收或者经检验、验收不合格的 原材料; (二)使用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不合格的海砂; (三)使用立窑水泥或者袋装水泥。 第十六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严格 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合同等要求设计预拌混凝土 和预拌砂浆配合比,并对其设计的配合比负责;应当通过系 统试验制定出常用配合比表,配合比表应当定期验证或者根 据材料的变化及时修正。 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生产配料计量设备应当符合 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定期由法定机构检定。 第十七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 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合同的规定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 砂浆进行相关性能的出厂检验,对检验结果进行记录并存档 备查,并对所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质量负责。 经检验性能不符合要求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不得 出厂销售。 第十八条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 构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进行-7-检查,并及时在深圳建设信息网或者有关媒体上公布检查结 果。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设立 举报电话,接受公众对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的举报和 投诉;公众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进行举报和投 诉。 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到预 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质量举报和投诉后,应当根据职责分工, 属于市、区建设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市、区建设主管部门 应当在15日内依法处理;属于其他管理部门或者机构职责 范围的,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 在7日内书面转交其他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其他管理部门或者机构在接到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质量举报和投诉以及市、区建设主管部门的转交处理通知后, 不得推诿,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市、区建设主 管部门和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十九条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和发布预拌 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价格信息。 第二十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销售企业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数据;不按 规定报送的,由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向-8-未取得施工许可证书的工程销售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 第二十二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根 据相关规定到公安交警部门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 运输车和混凝土泵车申办临时通行证,并依法进行运输。 第二十三条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保 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搅拌运输车和混凝土泵车等工程 特种车辆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渗漏、防扬 散、防噪音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四章预拌产品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禁止使用袋装 水泥,禁止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和砂浆。 第二十五条工程项目混凝土需求总量超过10立方米 或者一次用量超过5立方米的,均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使用袋装水泥或者现场搅拌混凝 土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批 准: (一)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 业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属特种类型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 产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9-第二十六条袋装水泥使用单位应当依法预缴散装水 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未依法预缴的,由市、 区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专项资金的征收、核退和管理依照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七条鼓励采用招标方式确定预拌混凝土和预 拌砂浆生产企业。 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具有相应资质的预拌混凝土 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向已经备案的预拌砂浆生产企业 购买预拌砂浆。 政府投资工程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从政府投资工 程预选材料供应商名录中选择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 企业。 第二十八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预拌混凝 土和预拌砂浆的技术标准,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注明所使用 的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的性能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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