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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2018年3月29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07号发布, 2020年3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 定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和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工伤保险参保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 位)及其职工和其他主体参与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的活动,适 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人力资 源社会保障、卫生、财政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用人单位代表由工会组织 推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门,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和市有关劳动能力鉴定的法律、 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2-(二)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制度; (三)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 对库内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四)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五)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六)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 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事项: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生活自理障碍程 度的等级鉴定; (二)医疗期、医疗终结期的确认; (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四)工伤康复的确认; (五)工伤复发的确认; (六)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的确认; (七)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八)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九)非因工伤残或者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十)非因工(因病)死亡参保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劳 动能力鉴定;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与劳动能力有关-3-的鉴定或者确认。 人民法院等其他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委托市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章鉴定程序 第六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或康复伤情相对稳定且 达到规定医疗期的最短时限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 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 限),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应当及时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规定医疗期的最短时限按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 疗终结鉴定标准的规定确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职工提出因工负伤劳动能 力鉴定申请时,应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社 保经办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职工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三)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 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按照广东省职工外伤、职业病医疗终结鉴定标准规定的医疗 期确定。-4-第九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 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 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应当由工伤职工向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确认。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 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 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逾期未提出意见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条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 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被鉴定人、用人单位或者社会 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等级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劳动能 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 第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被鉴定人原工伤 部位伤情变化或者职业病病情仍需治疗的,可以申请工伤复 发确认。 工伤复发确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原工伤部位或合并症的伤情复发; (二)复发伤情具有治疗价值; (三)有相应专科医生的诊断、治疗证明。 经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为工伤复发,经治疗未愈的,可以 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延长医疗期确认。 第十二条工伤职工病情与本次工作中受伤是否构成-5-关联性不明确的,工伤认定部门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 请工伤与病情关联性确认,鉴定结论作为工伤认定的参考依 据。 第十三条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影响劳动能力的, 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因病或非因工伤残劳动能 力鉴定申请。 职工提出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 当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社保经办机构提交 以下材料: (一)因病或者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职工的身份证等有效身份证明; (三)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 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供养直系亲属本人可以委托代 理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托代理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 应当同时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 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 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 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 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书面告知后15日内补齐材-6-料;有特殊情况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15 日。在规定期限内未补齐材料的,不予受理。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当场 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 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 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开展劳动能力现场鉴定, 实行专家组鉴定与复核组专家复核、总检专家指导相结合的 制度。 专家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劳动能力鉴定专家库 中随机抽取3名与被鉴定人伤病情况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 复核组专家、总检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 第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至少1日书面 通知被鉴定人进行现场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需携带的材料。 被鉴定人为工伤职工且行动不便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经确认,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被鉴定人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 场鉴定。被鉴定人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 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7-第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购买服务方式,确定 专业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院”)开展劳动能力现场 鉴定工作,提供现场鉴定保障服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现场 管理工作,对定点医院服务质量进行全程跟踪和监督,并对 定点医院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定点医院负责提供服务场所、服务保障和维持现场秩序, 建立健全现场鉴定工作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 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 力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被鉴定人需要 进一步治疗、康复或者做医学检查的,可以要求被鉴定人到 医疗机构进行相关治疗、康复或者医学检查,被鉴定人应当 予以配合。 被鉴定人需要进一步治疗、康复或者做医学检查的,所 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专家组根据被鉴定人伤病情况,结合医疗 诊断情况,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标准提出鉴定意见。 参加鉴定的专家应当对鉴定签署意见并签名;专家意见 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 见。-8-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鉴定现场安排3名 以上复核专家组成复核组,对鉴定材料和专家组提出的鉴定 意见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复核: (一)对鉴定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复核; (二)对鉴定类别的一致性进行复核,确保受理与鉴定 项目相符合; (三)对鉴定具体内容进行复核,确保鉴定准确、术语 规范和表述清楚。 复核专家组发现错误的,应当将鉴定材料和鉴定意见现 场退回专家组,由专家组立即修改。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鉴定现场安排总 检专家,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对复杂伤病情的鉴定案例或者专家组鉴定意见分 歧较大的鉴定案例进行研讨并提出指导意见; (二)对现场鉴定执行的规定和标准进行医学技术指导; (三)对复审鉴定等级改变及关联性鉴定进行审核; (四)对被鉴定人有争议的鉴定案例提供解释及咨询。 第二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专家组的 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制作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鉴定人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工伤职工鉴定结论应当载明伤情介绍、诊断情况-9-等; (三)因病或非因工伤残鉴定结论应当载明病情介绍、 诊断情况等; (四)作出鉴定的依据; (五)鉴定结论。 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 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分别送达用人单位、 被鉴定人及其他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文字错误或者遗漏 事项的,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补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补正。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 日内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审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复审鉴定的,应当按规定组成 专家组提出复审意见,但初次鉴定的专家不得参与同一被鉴 定人的复审鉴定。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被鉴定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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