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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常德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 居民生活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 绿化条例〉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县城和建制镇规划区内绿化 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生态优先、因地 制宜、政府主导、全民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作为城 市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符 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规定的措施,并将城市绿化所需经费列 入本级财政预算,努力提高城市绿化覆盖率、绿地率和人均 公园绿地面积。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市城乡绿化工作,组织开展全 民义务植树和群众性城市绿化活动。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第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绿化建设、保 护和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所属城市园林绿化-2-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城市绿地的建设、养护、城市绿化科 研等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水利、财 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 他绿化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 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因地制宜开展庭院绿化。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侵占绿地、损 害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对在城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区 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 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绿化 发展目标明确绿地布局、绿化用地指标和控制原则,充分利 用现有地理条件和历史人文条件,合理确定公园绿地、防护 绿地、广场绿地、附属绿地和区域绿地,完善城市绿地系统 在生态环保、休闲游憩、景观营造、文化传承、科普教育、 防灾避险等方面的功能。-3-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中建制镇的绿地系统规划,报县 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确定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经 依法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线不得随意调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建设 等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不符合城市绿线 控制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已有的违反城市绿线控 制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依法迁移或者拆除。 第十条常德市城市建成区绿化规划控制指标为:绿化 覆盖率不低于40%,绿地率不低于35%,人均公园绿地面积 不低于12平方米。 各类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地率按下列要求进行控制: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5%,旧城改造区不低于25%; (二)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低于30%;红线宽 度为40米至50米的道路,不低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 的道路,不低于20%;城市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40%; (三)行政办公及文化设施用地、教育科研用地、医疗 卫生用地、社会福利设施用地、宗教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4-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等的附属绿地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绿地率 的控制指标。 津市市、县城和建制镇建成区的绿化规划控制指标按照 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绿化树种规划应当符合本地气候、土壤、 水文等自然地理条件,以乡土树种为主,科学配置树木花草。 第十二条城市绿地按下列规定确定建设单位: (一)有关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绿地、道路绿地 等绿地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组织; (二)生产绿地以及经营性专类公园等绿地建设,由生 产、经营单位负责; (三)现有居住区的绿地建设,由居住区管理单位或者 机构负责;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绿地建设,由建设单 位负责; (四)单位附属绿地建设,由该单位负责; (五)其他城市绿地建设,由投资的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十三条城市绿化工程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 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并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落实绿地面 积。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 程设计进行审查,应当对设计方案中绿地面积和布局、植物-5-配置、道路广场、园林小品及水、电配套设施等是否符合国 家城市绿化设计规范、技术标准及有关规定,提出书面审查 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设计方案确需改变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 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期实施,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 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纳入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有关行 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审查时应当通知城市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附属绿化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步验 收的,应当及时组织竣工验收。 绿化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绿化工程施工规范等 加强工程质量、安全及植物检疫管理,并依法接受城市绿化 等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五条城市内新设各种管线、交通设施等应当避让 现有树木,保持安全净距;城市绿地范围内的地下设施建设, 应当按照有关建设规范留有保证树木生长、绿地正常使用的 空间和覆土层。 第十六条单位院落、住宅小区,文化、体育、教育等 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物、构筑物,适宜采取立体绿化的,应 当按照有关规范和技术标准实施立体绿化,并按照有关规定-6-比例折算绿化面积。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现 有实体围墙除特殊需要外,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拆除。鼓 励建设林荫停车场及绿化隔离带。 第十七条公园绿地建设应当遵循布局合理、体现特色、 设计规范、功能完善、景观协调、方便群众的原则,鼓励见 缝插绿建设小微绿地,利用荒滩、荒地建设开放式公园和沿 江沿河风光带。 禁止在公园用地范围内擅自新建、扩建、改建各类设施 和场地,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其景观和绿化功能的建设项 目。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绿地 系统规划要求,制定绿化养护规范,指导督促绿化养护管理 单位落实绿化养护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推行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制度。城市绿 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城市园林绿化服务机 构、镇人民政府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二)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建设单位或 者个人为养护管理责任人;-7-(三)公共场所、公共建筑附属绿地,管理单位为养护 管理责任人; (四)居住区附属绿地,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 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在建期间建设单位 为养护管理责任人。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零星树木及未实行物业管理 的居住区附属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 府确定养护管理责任人;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养护管理责 任人,对城市绿地实行委托养护管理的,应当依法通过政府 采购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格的养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 责: (一)配备相应的养护管理人员; (二)制定绿化养护管理制度和救灾减灾应急预案,采 取相应安全防范及管控措施; (三)按照绿化养护规范进行设施维护和绿化养护; (四)及时劝阻损绿毁绿行为,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 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绿地,不得 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8-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 主管部门报批。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占 用者应当恢复原状并及时归还。 第二十二条城市园林绿化服务机构应当定期组织修 剪行道树。城市树木生长影响公共设施安全需要修剪的,相 关单位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城市园林 绿化服务机构组织修剪。 树木已经死亡或者发生病虫害确无挽救必要以及影响 其他树木生长、无迁移价值需要砍伐的,应当依法向城市绿 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有关单位因抢险、救灾或者处理突发事故等紧急需要, 可以先行修剪或者砍伐树木,但应当在险情消除后四十八小 时内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报告。 除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实施养护外,禁止其他单位和个 人擅自修剪、砍伐城市树木。 第二十三条禁止随意更换、迁移城市行道树。单位或 者个人因下列情形需要迁移城市树木的,应当征求城市绿化 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一)影响城市建设或者有关工程建设的; (二)对人身,管线、交通等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影响居民居住安全的;-9-(四)其他需要迁移树木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古树名木养护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加 强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不得因养护管理不善致使古树名 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 严禁损毁、砍伐和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 迁移的,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 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城市绿化、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 当加强城市公园内商业、服务摊点的控制和管理。 禁止违反公园用地规划建设商业、服务设施或者在公园 内擅自搭棚、摆设摊点。 第二十六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 市绿化养护监督检查机制,开展城市绿地日常执法巡查活动, 及时查处侵占绿地、损绿毁绿等违法行为。城市树木花草或 者绿化设施受到损毁的,应当及时组织补植和修复。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绿地禁止下列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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