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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 管理办法 (2007年12月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根 据2020年3月1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保障人民 身体健康,促进社会经济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 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 污染防治管理。 本办法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源。 第三条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管理应当全面规划、统一 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以保证饮用水安全 卫生为重点,以维护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目标,坚持保护与 开发并重,实现社会、环境、经济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饮用水水源的沔 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饮用水水源污 -1- 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 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卫健、自然资源、市政管理等 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 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 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饮用水源地一定范围 内的地表区域。 第八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 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九条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和其他相关规定, 饮用水水源可以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必要的还可 以设置准保护区。 一、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设置范围,依照国家有关 技术规范要求设置。 -2 - 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 第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第十一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 护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 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 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 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 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 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 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第十三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 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水质下降时,对饮用水保护区内 的企业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削减企业排污量。在 生活饮用水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 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企事业单位减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干五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优先发展高效益、低污 染的生态农业。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生 -3 - 产基地,推广生态养殖技术、桔秆综合利用技术、畜禽养殖 场污染防治技术,最大限度地降低农业生产对水源保护区的 影响。 第十六条凡在公共供水管网(饮用水和工业用水以及 农林灌溉用水)能力达到的范围内,严禁开凿自备水源并。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凿的,应当限期予以封闭。 第四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协同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加强 有关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饮用水水源保护 区内的排污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对饮用水水质进行监测, 公布水质监测结果。 第十九条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及其周围的规划建设,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周围有 产资源的开采和加工利用时,应优先考虑水源保护,防止饮 用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条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镇饮用水水 源地安全保障规划,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质保护管理和 水土保持工作,防止水资源的污染及水土流失。 第二十一条林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饮用水保护区 - 4 - 内水源涵养林发展和利用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做好涵养林地 植被保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饮用水保护 区内农业投入品的标准并监督实施,研发和推产生态农业技 术,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发展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减少 农药、化肥的使用,配合环保部门推行环境优美乡镇、生态 村建设。 第二十三条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生活饮 用水卫生标准的执行情况,对水源水、出广水、管网未梢水 进行定期监测。 第二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内供水设施的建设和保护。 第二十五条市政管理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 生活垃圾的倾倒、堆放的监督管理、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六条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 口的水质检测工作。发现取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水源水质 标准或者出水口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及时采 取相应措施,并向所在地供水主管部门报告。供水主管部门 接到报告后,应当通报生态环境、卫健、水务等部门。 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对供水水质负责,确保供水设施安 全可靠运行,保证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 -5 - 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有权对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 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应当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2日起施行,2001 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 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 6 - 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有权对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 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应当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2日起施行,2001 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 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 6 - 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有权对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 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应当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2日起施行,2001 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 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 6 - 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有权对饮用水水 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 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章 规定应当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2日起施行,2001 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银川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 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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