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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办法 (2010年9月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根据 2012年2月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修订,根据2020 年3月1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银川市人民政府关 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2次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无障碍设施建设和管理,促进社会文 明,构建和谐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必须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的范围和建设标准, 按照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无障碍设计规范》(以 下简称《设计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无障 碍设施的监督和管理。 自然资源、市政、住建、公安、交通等有关主管部门, 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无障碍设施建设、改造、管理和监督等相 关工作。 残疾人联合会和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有关部门对无 障碍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 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无障碍设施 -1 - 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无障碍设施建设与 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必须按照国家《设 计规范》规定的标准设计和建设。配套无障碍设施必须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交付使用。 第六条设计单位在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时,应当按照 《设计规范》设计无障碍设施,严格执行《设计规范》强制 性标准。 第七条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设计规范》强 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 予通过。 第八条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 图设计文件和国家、自治区有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进行无 障碍设施的施工和监理。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取消或变更 无障碍设施。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峻工验收时,应当同时对建设 的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 投入使用。 第十条对本办法实施前已建成但没有配套建设无障 碍设施,或者已配套建设无障碍设施但不符合《设计规范》 规定的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或者经 - 2 - 营管理者应当制定改造计划,负责实施无障碍设施的改造。 第十一条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在公共交通运营线 路上逐步配置无障碍车辆和盲文站牌。公交车辆上应配备字 幕报站和语音报站系统并保持正常使用:配置无障碍车辆的 运营标志、标识应当保持醒自,便于识别。 第十二条公安交警部门应在城市道路人行横道设过 街音响信号装置,人行横道的安全岛能使轮椅通行。119、 110、120、122等紧急呼叫系统,应当具备文字信息报警、 乎叫功能,保障听力、言语残疾者报警和急救需要。 第十三条信息产业、户电部门应采取措施推进信息无 障碍建设;电视新闻节自应当加配手语翻译;新闻媒体要加 大对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的宣传力度,教育公众维护、爱护 无障碍设施,形成无障碍建设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由住房 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其他建设项目中配套建设的无障 碍设施的养护,由建设项目的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与经 营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自行约定对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 修复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承担无障碍设施的维护管理和 修复责任。 第十五条禁止损毁、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 障碍设施的用途。 因城市建设、重大社会公益活动等原因需要临时占用城 -3- 币道路的,应当避免占用无障碍设施;确需占用的,应当按 《银川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并设置警示信号或者指示装置。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立即 恢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十六条,无障碍设施维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日常养 护和维修责任,致使无障碍设施无法正常使用的,由住房和 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管辖职责责令其 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和《设计规范》 的强制性要求,没有设计配套无障碍设施的,由住房和城乡 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 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和《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技术 标准进行无障碍设施施工或者无障碍设施施工发生质量问间 题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 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规定对建设的 无障碍设施进行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由住 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 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4 - 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由房产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修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占用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用 途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处 以二千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二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依照《银川 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 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 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8日起施行。 -5 - 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由房产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修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占用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用 途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处 以二千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二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依照《银川 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 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 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8日起施行。 -5 - 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由房产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修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占用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用 途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处 以二千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二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依照《银川 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 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 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8日起施行。 -5 - 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由房产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修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占用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用 途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处 以二千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二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依照《银川 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 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 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8日起施行。 -5 - 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的,由房产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修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法占用居住区内的无障碍设施或者擅自改变用 途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属经营性行为的,处 以二千元以上一方元以下罚款;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处以二 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损毁城市道路范围内无障碍设施的,依照《银川 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 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 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 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8日起施行。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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