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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2011年8月2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根据 2020年3月1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管理,保障 污水处理企业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提高城市水环境质量, 促进节约用水和水污染防治,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银川市城市规划区内污水处理 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市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 用和管理工作。 币财政、审计、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对污水 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凡向污水处理广及排水管网(指汇集和排放污 水、雨水的管道、沟河渠、泵站等设施所形成的网络系统)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按照以下方式收取: (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共供水企 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收;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水务行政主管 -1- 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一并代收; (三)建筑企业施工降水、排水的污水处理费,由市政 设施管理单位、市建筑行业管理单位代收。 代收手续费为实收污水处理费总额的3%一5%,具体标准 由市政、财政部门根据污水处理费征收比例进行核准。 第六条污水处理费由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与公共供 水企业水费收缴实行一张票据;由其他部门代征的,使用财 政统一票据。 第七条污水处理费的计征和减免,严格按照规定的标 准、对象、范围执行。除国家、自治区、市政府明确规定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 第八条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应全额缴入国库,纳入财政 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污水处理企业的运行、维护、改造、 建设和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九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特 许运营协议规定履行义务,并取得运营服务费。 第十条污水处理企业按特许运营协议向市政主管部 门审请运营服务费,市政主管部门依据核定后的水量、水质 情况出具准用报告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完成审核 后尚污水处理企业拨付运营服务费,并将有关信息反馈市政 主管部门。 -2 - 第十一条市政主管部门每年12月,根据污水处理费 的总体收入和运营服务费总支出情况,编制下一年污水费年 度使用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市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污水处理监督 管理制度,对污水处理企业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 正污水处理企业的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市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城市排水监测站点的 监督管理,监测排入污水处理企业和排水管网的污水水质, 确保污水处理设施和排水管网安全运行。 市环保部门每月应对污水处理企业的进出水水样进行 不少于一次的抽样检验,并出具化验报告。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征收管理人 员依法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五条污水处理企业不得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 编造虚假数据,骗取运营服务费。 污水处理企业谎报实际运行数据或者编造虚假数据,骗 取运营服务费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追缴骗取的运营服 务费,并处以骗取款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 得超过三方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 处理费的,由市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 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 - 第十七条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 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4- 第十七条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 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4- 第十七条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 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4- 第十七条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 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4- 第十七条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 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4- 第十七条市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在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伺 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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