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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管理办法 (2012年9月1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根 据2020年3月1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货物运输站(场)经营行为,维 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保护道路货物运输站(场)各方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道路货物运输站(场)(以下简称 货运站),是指以场地设施为依托,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 具有仓储、保管、配载、信息服务、装卸、理货等功能的综 合货运站(场)、物流中心等经营场所。 本办法所称其他货运相关业务,是指以货运站为依托, 为道路货物运输提供有偿服务的行为。包括货运代理服务、 信息配载服务、仓储理货服务和搬运装卸服务等。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货运站和其他货运 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经营货运站及其他货运相关业务,应当诚实守 信,公平竞争,守法经营。 第五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市货运站及 -1- 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的管理工作。市、县(市)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货运站及其他货运相 关业务经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场监管、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 责,做好货运站及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事货运站经营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与其 经营种类相适应的安全、设备、设施和从业人员等准入条件, 并依法向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请经营许可。 第七条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 事货运站经营。 第八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按照经营许可的经营范围 经营,不得超范围经营。 货运站经营者合并、分立以及改变经营范围或歇业的, 应当报设立地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 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九条从事货运代理、信息配载、仓储理货、搬运装 卸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并持有关登记 证件到设立地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受理备案后,应当查验备案信息的真实性,工商、公安等部 门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列业务停业或歇业的,应当提前15日书面通知 货运站经营者和设立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道路运输管理机 - 2 - 构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变更或注销其备案。 第干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推 广先进的管理技术和手段。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配备安全、消防设施,健全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一条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对出站的车辆进行安全 检查,禁止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防止超载车 辆或者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 货运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 从事经营活动。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向货主提供安全、便捷、优质的服务; 保持站(场)卫生、清洁;不得随意改变货运站用途和服务 功能。 第十二条进入货运站从事货运代理、信息配载、仓储 理货、搬运装卸经营业务的,应当与货运站经营者签订入场 经营合同。经营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 经营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费用缴纳、违约责任、仲裁 条款等。 货运站经营者应当协助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管理运输和 交易秩序,查验入场经营者的相关证照,发现有违法活动的 应当及时尚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货运站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者应当遵 - 3 - 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醒自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司证》、 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监督电话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三)落实工作人员佩带标志上岗制度: (四)保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不得占道经营。 第十四条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应当按照货物的 性质、保管要求进行分类存放,保证货物完好无损。 货运站存放危险化学品的,应当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储 存许可,并单独存放,不得与其他货物混放。 第十五条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垄断货源、恶意压低价格、欺诈等手段进行 不正当竞争; (二)抢装货物、扣押货物; (三)超限、超载配货; (四)违反操作规程装卸货物: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提倡货运代理、仓储理货经营者参加商业保 险。 第干七条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将受理的货物交由有 相应经营资质的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受理运输国家规定禁 运货物的业务。 - 4 - 第十八条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了解运输货物的品名、 数量和运输要求,并根据需要查验有关凭证。 货运代理经营者应当与托运人或承运人签订货运代理 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运输过程中造成 承运货物损、灭失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第十九条货运信息配载经营者应当向服务对象提供 真实、准确的信息。对因提供虚假信息或提供的信息误差造 成的车辆空驶、货物延滞运输等经济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十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操作规程作 业。货物的说明、包装对搬运装卸有特殊要求的,按照要求 作业。从事危险货物、大型物件等特种、专项货物搬运装卸 作业的,应当使用专用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第二十一条对货运站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活动 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市、县(市)道路运 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 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对受理的举 报、投诉,应当在30日内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 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二十二条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按照 法定权限和程序,加强对货运站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活 -5 - 动的监督检查。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 货运站和其他货运相关业务经营者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和货运站经营管理信息公开制度,将货运站及其他货运相关 业务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处理结果和投诉、举 报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对在货运站和其他货运相关业 务经营活动过程中出现的非法侵占、诈骗等违法行为,应当 及时立案查处,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损失。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 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由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 所得二倍以上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 不足一万元的,处二万元以上五方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允许无证 经营的军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军辆、未经安全检查 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 营活动的,由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 -6 - 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 (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由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货运站和其他货运相关 业务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自位置悬挂《道路运输经营许司 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照,或者未在经营场所公示监督电 话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由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以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法定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司或备 案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货运站经营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7 -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7日起施行。 -8-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7日起施行。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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