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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 (2006年12月8日省政府令第101号公布,根据2008 年7月30日省政府令第114号公布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关 于修改〈河南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的决定》第一 次修改,根据2020年3月17日省政府令第192号公布的《河 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 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 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抚恤优待对 象),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 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我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 拥军优属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县-2-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接收、管理社会提供 的捐助,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事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由本级人民政府 负担的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 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主管本 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 待责任和义务。 第二章死亡抚恤 第六条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 牲或者病故的,由收到军队通知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 务部门在军人遗属协商确定持证人后,分别发给《中华人民 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 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以下简称证明书)。 军人遗属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顺序发给证明书: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年长的兄弟-3-姐妹。 无上述对象的,不发给证明书。 第七条一次性抚恤金由证明书持证人户籍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下列方式发给: (一)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且对分配数额协 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 数等额发给。 (二)无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 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 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为两人以上且对分配数额协 商一致的,按照协商确定的数额发给;协商不成的,按照人 数等额发给。 无前款规定的遗属的,不发给一次性抚恤金。 第八条符合《条例》规定条件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 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申请享受定期抚恤金的遗属应当到本人户籍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办理登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 军人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 实,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凭证享 受抚恤;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人员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4-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 抚恤金外,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 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件。 第三章残疾抚恤 第十条残疾军人退出现役的,本人应当持《中华人民 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残疾抚恤关系转移手续到户籍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办理残疾抚恤关系迁入手 续,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国家 规定发给残疾抚恤金。 第十一条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军队未认 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退出现役后,本人(精神病 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凭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可以 向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申请认定残 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经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 审核,逐级报送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符合规定条 件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并享受残疾抚 恤待遇;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情况发生严重 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本人(精神病 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残疾军人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 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提出调整残疾等级申请。经县级人民-5-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 事务部门。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规定条件和程 序作出重新评定或者不予重新评定的决定。重新评定残疾等 级的,办理相关手续;不予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应当书面 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 残疾等级评定或者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县 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计发残疾抚恤 金: (一)补办残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的,自作出残 疾性质认定和残疾等级评定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 (二)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自作出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决定的第二个月起计发。 第十四条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其户 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护理费。 护理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 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因旧 伤复发死亡的,凭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确认资质的医疗机构出 具的死亡原因证明,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 并经省辖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确认后,按照因公牺 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其遗属享受-6-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的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残疾军人死亡的,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 务部门注销其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县级 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自残疾军人死亡的次月起停发 残疾抚恤金。 第十七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申请配制假肢、代步三 轮车等辅助器械的,经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查, 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后负责解决。 第四章优待 第十八条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户籍所在地的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于每年8月1日前发给优待 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 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标准制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优待金的预算管理,实行县级统 一发放。 第十九条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七级至十 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 定予以保障和补助。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 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在就医、参加新型农村合 作医疗以及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等方面享受医-7-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 省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符合承租廉租 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供应; 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的,经本人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核实身份后,户籍所在地人 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优先提供经济适用房。 农村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家庭无能力改建现有危房 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中华 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优先购票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 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 残疾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义务兵凭《中 国人民解放军士兵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 交通工具。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在本省游览公园、博物 馆、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的,免收门票。参观游览名胜 古迹的优待办法由其管理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享受定期定量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 退伍军人死亡的,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8-部门除发给当月应领取的定期定量补助金外,另增发6个月 的定期定量补助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 定量补助金证件。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优抚医院、光荣院建 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增加投入,改善医疗 和服务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对社会 力量举办的社会福利机构接收抚恤优待对象的,各级人民政 府应当给予鼓励和支持。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享受定期抚恤的遗 属和享受定期生活补助的其他抚恤优待对象户籍迁移时,户 籍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发给当年 的抚恤金、补助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 务部门凭抚恤关系转移手续,自户籍迁入的次年1月起按照 当地标准发给抚恤金、补助金。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1990 年4月13日发布的《河南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 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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