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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海口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 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 管理工作,根据《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 府规章外,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 务职能的组织依据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 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 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包括实行垂直领导的行 政机关制定的文件,以及行政机关和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 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 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计划、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 彰奖惩、人事任免、转发上级文件、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决 定等文件。 第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解释及 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2-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程序审核、法律审核批转、安排会议审议 以及报送备案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规 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查以及受理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 案审查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派出机关、镇人民政府、 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发区管委会、 保税区管委会的法制机构负责本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 查与报送备案工作;没有成立法制机构的,应当指定专门机 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与报送备案工 作。 第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管理,应当遵循 合法、公开、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二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组织可以依职权制定行政规范 性文件: (一)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出机关; (二)镇人民政府; (三)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四)开发区管委会、保税区管委会。-3-行政机关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内设机构和派出 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办法”“规 定”“决定”“意见”“细则”“通告”等。市、区、镇人民政 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其他行 政规范性文件标题应当冠以制定单位名称,不得单独冠以行 政区域名称。 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使用“办法”“规定” “细则”等名称的,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并使用“通知” 文种印发。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文义表述准确、逻 辑结构合理、内容合法且不相互矛盾。 第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内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 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 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 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以及 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 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 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4-(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 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 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事项。 第九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调研起草、征求 意见、协调分歧、法律审核、审议决定、签署、编号、公布 等程序进行。 属于重大行政决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 定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市、区 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 者两个以上工作部门具体负责。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人 民政府工作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 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和 合理性。起草单位应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 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对该文件是否 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是否符合公平竞争要求等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书面征 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就是否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否-5-符合国家和公共安全、生态环保、公平竞争要求等专门征求 相关主管部门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意见,并 加盖公章后回复。 第十三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 公开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通过政府网站、报刊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时间一般不得少于10日; (二)采取实地调查、书面调查、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 社会公众意见; (三)召开座谈会、听证会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 (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意见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各有关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 重大分歧意见时,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由 制定机关决定。 第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 审查工作的机构或人员进行法律审核并出具《行政规范性文 件法律审核意见书》。《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意见书》应 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 (三)是否与相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6-(四)其他需要法律审核的内容。 未经法律审核并出具《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意见书》 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不得提请审议。 第十六条制定机关负责审查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应当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制定主体、制定依据、制定内容、 制定权限、制定程序以及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进行合法性审 查。 法律审核原则上只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不审 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可行性或适当性存在问题 的,可以提出修改的建议。 对负责审查工作的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法律审核意见,起 草单位和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书面说 明理由。 法律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 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 审核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起草单位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后,应当先由 本单位负责审查工作的机构或人员进行前置法律审核; (二)起草单位将起草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上报本级 人民政府办公室批转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法律 审核。-7-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 草单位向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时, 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起草说明; (二)各方面的意见; (三)前置法律审核意见以及本单位涉及意识形态、国 家和公共安全、生态环保、公平竞争的审查意见; (四)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 及其他文件; (五)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对起草部门是否严格依照规 定的程序起草、是否进行评估论证、是否广泛征求意见等进 行审核,对起草单位提供的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应当及时通知起草单位限期补全,逾期不补全的,可直接退 回起草单位补全后重新报送。符合要求的,市、区人民政府 办公室应当至少在提请审议前5个工作日批转同级人民政府 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法律审核。 第十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起草说明应包括下 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主要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材料; (三)征求意见以及采纳意见的情况(含意识形态、国-8-家和公共安全、生态环保、公平竞争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四)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五)主要内容、制度和措施及评估论证结论;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条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 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或者专题会议审议决定; 市、区人民政府部门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办公 会议审议决定。 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对经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 机关法律审核的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及时安 排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审议通过后,应当由制 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发。 市、区人民政府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本级人民政府 主要负责人签发前,政府办公室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批转 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出具法律审核确认意见。未经法 律审核确认的,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不予签发。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 印发,并以“规”字号公布。 第二十二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签发后,制定机关应当及 时在政府指定的刊物、报纸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并在政府 网站上公开。未向社会公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实-9-施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因保障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公共利益, 或者应对突发事件、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需要 立即实施而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 以后施行;但因保障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 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的除 外。 第二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 一般不得超过5年,行政规范性文件标注“暂行”“试行” 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3年,有效期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行 失效。 行政规范性文件标注有效期的,制定机关应当于有效期 届满前6个月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继续实 施的,由制定机关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登记、编号、 公布,并报送备案。 第二十六条制定机关在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后,发现 行政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当及时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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