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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 (2010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3月30 日辽 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 修改<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等2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合理开 发利用水能资源,实现水能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及 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能资源,是指蕴藏在江河、水库水体中可 以用于水力发电的能量资源。 第三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应当在保护生态环境的基 础上,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的原则。 - 1 - 开发、利用水能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有依法保护水资源的 义务。 第四条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县(含县级市、 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能资源的管理,保障水能资 源科学、合理、有序开发利用,保证水资源及生态环境安全。 第五条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草原、 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相 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水能资源普 查,建立水能资源基础数据库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信息管理 系统,提高水能资源信息化管理水平;建立健全水能资源调 查评价制度,掌握并分析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及产生的影 响,及时提出和采取相应措施。 第七条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 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 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 门备案。 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流域面积不足1000平方公里的小型河流,由县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 - 2 - (二)流域面积1000平方公里以上不足5000平方公里 的中型河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 部门编制; (三)除鸭绿江、辽河之外流域面积5000平方公里以 上的大型河流,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 关部门编制; (四)跨市、跨县河流,由其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报省或者市人民政 府批准。 第八条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坚持兴利与 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利益的原 则,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能源发展、城乡发展、土地利用、地质灾害防 治、环境保护等规划相协调; (二)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兼顾供水、灌溉、渔业和航 运等需要; (三)服从防洪规划要求,不得降低防洪安全标准、妨 碍防洪安全; (四)保护生态环境,保证上下游河流生态流量和地下 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生态功能。 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地质灾害危险区等区 域禁止规划水能资源开发建设项目。 -3 - 第九条编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地 区、单位及公众意见,并进行科学论证。 第干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严格按照规划执行。不 符合规划或者未经规划的水能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 发利用。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需要调整时,应当按照规划编制 程序经原批隹机关批准,并重新备案。 第十一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实行有偿出让制度,出 让期限为50年。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接照编 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权限,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挂 牌方式组织出让。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出让底价,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依照水能资源开发利 用建设项目投资总额比例评估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 制定。 第十二条中标人或者买受人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 签订出让合同,并应当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缴纳出让金。 本条例公布前已有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其建设单 位和个人应当自本条例实施之白起三个月内与水行政主管 部门签订出让合同,并以本条例实施之日为起始期,按照出 让底价缴纳剩余使用年限的出让金。 - 4 -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出让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水能 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在出让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向原出 让机关提出审请,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续缴出让金。 出让机关对延续审请未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审请人并说 明理由。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尚社会公告水能资源开发利 用权人名单。 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市场监 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征收的出让金上缴同级财政,主要用于水能 资源的规划编制、科学研究、新技术推户和调查评价等工作。 出让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自应当依法进行 环境影响评价,并按照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建设项目审批 或者核准、备案手续。 第十五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接照出让合同 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开工建设。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 限满二年未动工或者开工建设后停工一年以上的,由原出让 机关无偿收回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但因不可抗力造成动 工开发迟延或者停工的除外。 第十六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护大装机容量,应当 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并尚原出让机关提出审请,经 - 5 - 批准及缴纳护大部分的出让金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可以转让。未动工或者 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达到建设项目投资总额25%的,不得 转让。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转让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应当 自签订转让合同之白起三十白内到原出让机关备案,并办理 变更手续。转让后的使用年限为原开发利用权人已使用年限 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对水 能资源开发利用在建项自和投入运行工程的安全生产情况 进行监督管理,维护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和防洪、灌溉、供水、 航运、渔业及生态环境的安全。 第十九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自应当依法实行 法人责任制、工程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制,其勘 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自施工时,应当遵 守技术规程,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建设项自峻工后,应当 由出让机关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运 行。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并网发电。 第二十一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采用新技术、 新材料、新产品,提高水能资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二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建立健全安 - 6 - 全生产管理制度,确保工程运行安全,定期对生产设施、设 备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对造成水域使用功能降低、水 体污染、河流生态改变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承担 治理责任;拒不承担治理责任的,由原出让机关无偿收回水 能资源开发利用权。 第二十三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应当服从防汛抗 旱指挥机构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保证上 下游生活、生产、生态基本用水流量和用水安全。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人除因不可抗力外,拒不服从防汛 抗旱指挥机构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造成 国家、集体和群众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擅自开发利用水能资源或者扩大装机容 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 建筑物、构建物,恢复原状;逾期未拆除的,强行拆除,所 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开发或者扩大装机容量不足500干瓦的,处 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开发或者扩大装机容量500千瓦以上不足 1000千瓦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开发或者扩大装机容量1000千瓦以上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峻工验收或 -7 - 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 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建设项目投资总额3%以上4%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转让未动工或者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 达到建设项目投资总额25%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由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出让水能资源的: (二)未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水能资源的; (三)对不符合要求的开工报告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 要求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予以验收合格的: (四)未按照规定收取出让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8- 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运行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运 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建设项目投资总额3%以上4%以下 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转让未动工或者虽已动工但投入资金未 达到建设项目投资总额25%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权的,由水 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出让水能资源的: (二)未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水能资源的; (三)对不符合要求的开工报告予以批准或者对不符合 要求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予以验收合格的: (四)未按照规定收取出让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伺私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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